担保合同夫妻代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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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夫妻代签
担保合同夫妻代签
篇一:
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
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
我国《担保法》没有对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须得到另一方同意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即便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该保证合同也未必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
前者是指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定分别财产制是指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类财产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
在法定分别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为个人财产,保证合同当然有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在约定共有财产制与法定共有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担任保证人的,保证仍然有效。
因为依据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反对解释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此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除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之外还包括夫妻共有财产,该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相关法律】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王红旗律师:
法律对该部分的规定是处于对合法善良之交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无过错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同样应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
法律是僵硬的,法律的适用则是灵活多样的,既然妻子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分享到因贷款一事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则此笔贷款应该认定为丈夫的个人债务。
但值得关注的是此时妻子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你得有充分的证据让法律或者法官相信这笔贷款与你毫无瓜葛,这样看来似乎对妻子的举证责任是不是过重,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的举证责任视乎过轻,其实不然,信用社则要举证此笔贷款真实存在,且明确知道此笔贷款是用于来购买设备的,如果信用社明知其丈夫用这笔钱来做非法的勾当或者挪作它用而未制止,那么信用社也是有相应责任的。
李全永律师:
乙某是否对甲某所贷之款负清偿责任,就要看这笔贷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点:
1.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对方同意。
结合本案,甲某已购买设备为名贷款50万元,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5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如果用于购置不动产或者动产,家庭中其他成员应当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可以感知的。
然而,作为家庭成员的乙某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因为甲某的贷款,生活得以改善。
其次,甲某的贷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乙某的同意,乙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此事。
综上所述,甲某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
高丽律师:
乙是否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在要弄清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是否冲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并没有明确废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黄讼有就《关于使用《婚姻法》解释
(二)》答记者问时说:
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
因此可知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冲突。
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有如下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5)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所以本案中乙要主张该笔债务为甲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乙就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即清偿该笔债务。
高占歌律师:
女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明确这笔贷款是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而判断这笔存款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明确:
1、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2、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
只要能明确其中一个方面——双方曾有举债的合意或该笔贷款或其收益确用于共同生活,就能肯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责任。
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均为否定的情况下,即双方无举债合意且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时,女方才不必承担责任。
篇二:
配偶担保承诺书
配偶担保承诺书
本人姓名:
身份证号:
,
与借款人为法定夫妻关系。
电话:
,因借款人向借款万元整(小写:
元),期限为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支付,中介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每月支付。
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
二、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借款咨询与服务的中介费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
三、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或还本,放款人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时,本人愿意按每趟次500元代借款人支付催收等费用。
承诺人:
年月日
联系电话:
篇三:
常用合同十四:
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同意担保的声明书
常用合同十四:
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同意担保的声明书
适用背景:
当我行的审批意见要求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应当签署同意担保的声明书,其主要内容为配偶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认可和对贵行处分担保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担保物的认可。
根据有关规定,在保证人有效签署的担保书生效后,即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有义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如果发生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则我行将面临能否处分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用于清偿保证债务的问题,存在保证债务存在被认定为保证人的个人债务,并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使用说明:
签署人:
担保人的配偶
文本名称:
《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同意担保的声明书》
签署目的:
若该保证债务被认定为保证人的个人债务,进而以保证人个人财产清偿,在执行财产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较难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容易发生通过转移个人财产等行为使自己减少或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甚至保证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贵行接受其保证担保时已审核的其名下的资产)实际上均非其个人财产,由此,避免我行对保证人的担保权利将受到不利影响甚至难以实际得以实现的情形出现。
声明书
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
【】(下称“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币种)【】元整的【】贷款,并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下称“主协议”),[](下称“担保人”)为借款人在主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并向贵行签署了编号为【】的《》(下称“担保合同”)。
本人,作为担保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担保人的上述担保行为,如贵行因行使担保合同项下权利,需要处分担保人个人和与本人共有的财产时,本人无条件地接受贵行作出的处分和安排。
特别提示:
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由各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
银行已提请其他当事方特别注意有关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银行单方拥有某些权利、增加其他当事方责任或限制其他当事方权利的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
银行已应其他当事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
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
特此声明
声明人:
年月日
篇四:
担保人配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背景图片标题:
担保人配偶在法律上没有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情介绍某地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诉称,XX年1月1日至XX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骆某借款207800元,原告骆某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将其中100万元支付至被告李某的账户,将其中万元支付至王某某的账户。
被告李某承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骆某多次催讨,被告刘某于XX年8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依法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骆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7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69388元,合计人民币2947388元;并且请求被告李某、章某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且XX年2月15日被告刘某还了原告10万元;但被告章某认为李某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章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和判决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法院依法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
%的4倍予以调整。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207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被告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依法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某的借款,并非被告李某的借款,被告章某与李某也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构成被告李某与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章某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篇五:
连带责任保证配偶承诺函(自然人担保使用)
连带责任保证配偶承诺函
本人作为【】配偶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和【】于【】年【】月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
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贵方依据本承诺申请执行上述全部财产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以下无正文内容)
【】配偶签名:
身份证号码:
篇六:
夫妻授权委托书格式
委托书
委托人:
x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作单位:
xxxxxxxxx,现住址:
xxxxxxxxx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
受委托人:
x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作单位:
xxxxxxxxxxxx,现住址:
xxxxxxxxx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受委托人与委托人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以xxx名义购买了位于xxxx的住房一套,按相关规定夫妻双方须到场办理贷款手续,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到现场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现委托丈夫xxx作为我的全权代理人,在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相关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代我签定《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收押协议》、《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未出租证明明》、《授权委托书》、《还款帐房确认书》、《电话委托服务协议》、《交接单》及其它相关未尽事项。
受托人xxx代我签定的上述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代理期限:
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月日
公证书
[XX]xx证字第xx号
兹证明xxx(男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于二○○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xxxx办证点,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右手食指模。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x
xx年xx月xx日
篇七: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
讨论: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
一、主要法律条文(以保证为例)
《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二、观点
观点一:
主合同可以晚于一般保证合同。
该观点认为,只要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在今后能够唯一确定即可,因为这样担保的债权就确定了。
主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主从关系,不应该理解为先后关系。
观点二:
一般担保合同需在主合同成立之后(主合同履行义务时间可晚于担保合同)该观点认为,
1.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是主从关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主合同不存在,故担保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担保合同本身应该无效。
就算后来重新确定了主债权,同样不能让保证合同自然恢复担保效力。
2.《现代金融》XX年第10期《主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作者系江苏金湖县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最高额抵押或保证可以早于主合同成立。
但一般抵押或保证如果早于主合同,则对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结论
一般担保合同需在主合同成立之后签订方为有效。
一般担保合同在主合同前成立,法院判定抵押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一般担保(晚于)或与主合同同时签订,但主合同贷款实际放款时间晚于担保合同,则一般对担保效力无影响。
四、主要参考文献
《主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载《现代金融》XX年第10期。
篇八:
试论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试论夫妻一方为配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XX-04-0709:
31:
24|来源:
中国法院|作者:
张磊
一、问题的由来
依据民法理论,担保合同,或称保证合同,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
据此类推,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而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
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为债权人担任保证人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极其常见,且对于两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不大;然而,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且人们对于这种情形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有人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有效,有人则持相反的观点,其分歧的原因在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涉及到夫妻双方这两个主体比较特殊,而在人们的固有思维和传统习惯中,夫妻一方债务必须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天经地义的事!
要是这里的当事人不是夫妻,也就不会存在这样的争议了。
现举两例说明。
案例1:
杨某于XX年4月2日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30万元。
4月5日,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吴某、陈某、薛某、韩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信用社借给杨某30万元,期限自XX年4月5日起至XX年3月
20日止,年利率为‰;吴某等四保证人对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五被告均未到庭。
借款人杨某与保证人韩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由杨某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某等四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杨某追偿。
[①]
案例2:
吉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
XX年12月17日,洪某向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吉某、刘某、王某、黄某四人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XX年12月21日,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保证人亦发函催告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
XX年2月5日,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某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死亡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其妻吉某承担偿还义务。
判决由吉某归还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另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吉某追偿。
[②]
从上面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个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反映出了当前司法实务界
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债权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统一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司法实务方面操作上的一致,本文就对这个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二、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可行性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借款保证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而且,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且没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现实生活十分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具体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法律条文过于繁杂,对于一些具体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原理和精神,尤其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要件的规定来进行判定。
对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并没有什么不妥。
(一)法理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私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才能赋予市场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能依据自身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行为。
[③]反映到民法当中,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它允许民事主体自由形成自己的意志并将其真实地表达出来,根据该原则,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法无明文禁止则可
为”。
我国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不得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且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也不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未尝不可,并不违反该原则的规定。
(二)从现行法律来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符合婚姻法等民法精神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该条可以看出,夫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是可以独立的,这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既然民法允许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理由不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否则,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精神。
事实上,允许夫妻一方可以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有利于承认夫妻双方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的存在。
三、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判定
(一)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理所当然适用该条的规定。
其次,依照合同法理论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点: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关于合同的主体,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从反面说明了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之所以将合同法合同的效力分为这几种情形,原因就在于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合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四十四也规定:
篇九:
担保合同的签订1
安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关于担保合同签订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项目正式批准后,有担保业务部发函通知企业办理担保手续,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公司同意担保的决定、缴纳担保费用的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办理担保手续应备资料和其他准备工作。
发函前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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