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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物权法试题及答案
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
《物权法》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1、准共有
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准共有是相对于共有而言,共有针对的是所有权,而准共有针对的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比如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2、拟制交付
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将物现实交付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
二、简答
1、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3)权利主体身份多重性及权利内容的复杂性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多样性
(5)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2、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主要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3、简述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
(2)、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3)、公平合理
(4)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4、简述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
(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5、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1).从法律性质上,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之扩张和限制;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2).从产生原因上,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产生。
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8),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更高限度的利用之调节。
(3).相邻关系强调不动产相邻,而地役权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邻为限。
(4).由于相邻关系是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是基于其所有权内容而生之效力的当然扩张,所以在其行使权利时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为无偿;而地役权可以有偿,也可无偿,且大都是有偿的。
(5).从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上,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而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三、论述题
1、论对所有权的限制。
根据辞海的解释,限制就是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
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是所有权行使的时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
现代社会对所有权限制之特点
一、对传统物权的绝对性理论进行反思。
由于传统物权法中认为所有权神圣,故而限制较少。
从罗马法中和法国民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为了避免对私人利益的干涉而做出的较小限制外,别无其他限制。
但是现代社会,物的威力已今非昔比,如不加以限制,
(1)势必破坏环境,使人类居住空间日益恶化。
因为我们在使用物的过程中会制造大量的污染,这都是农业社会中没有遇到的问题,但现代社会必须加以关注,因而限制在所难免。
(2)势必使有限资源消耗殆尽。
现代社会人口多而自然资源日寡,人类在法律形式创设之公司制度、在科学上发明之机器设备,莫不为转化、利用、加工、消耗物而设计。
在此情形下,必然对所有权有所限制,以保护面临枯竭之资源。
如保护野生动物、禁渔期设立,都是对所有权取得上的限制。
二、从只重利用到利用和涵养并重
现代社会对所有权取得必须加以限制,人类取得能力比农业社会大大加强,若不限制,有限资源势必消耗殆尽。
如无主物之先占制度,显然在现代社会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物权法重点的转移
定分止争——>物的利用——>利用涵养并重
且不说象藏羚羊、大熊猫这样的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就是青蛙也不能适用无主物之先占制度了。
与此同时,国家设立了自然保护区以保护区域中生物;同时禁止采伐原始森林,以涵养水源,保护野生动物。
这些限制都是农业社会所没有的。
三、从片面物权到全面物权
片面物权就是只讲对物之权利,而不讲对物之义务。
权利与义务一致是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不应违反这条原则。
但是,物非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对物权的滥用加以对抗,在强大的人类面前,只能俯首帖耳、听天由命。
这里笔者提出全面物权观念,就是说物权也要承担义务,即《魏玛宪法》提出的所有权要承担社会义务,但笔者要补充的是,所有权人还要承担对物的义务,即涵养、保护、不虐杀等义务。
现代社会对此问题已有所重视。
四、从单方面限制到全方位限制
首先有取得的限制。
比无主物之先占取得显然受到限制。
野生动物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其次有占有限制。
如枪支只能由特定主体持有。
再其次有使用的限制,如风景区建筑物要符合规划要求。
再次有收益的限制,如出租车要取得营运许可证才能营运。
最后有处分的限制如垃圾分类管理,不能乱堆乱放。
正确认识对所有权限制
首先应当明确所有权神圣的观念。
对所有权的限制并不是说它的性质就变成相对性了。
不仅现在,即使是将来,只要所有权制度存在一天,所有权的绝对性这个固有特性将一直存在。
我们鼓励所有权并且认为应当尊重、巩固所有权制度。
但我们同时又应尽量避免绝对所有权给社会带来的不公正和负面影响。
这些不公正和负面影响能够带来道德上的全面崩溃。
对历史上相关的考察,对所有权限制早已有之,不是现在才出现的现象。
我国在历史上即有“禁榷”制度,政府与民争利,实属可恶。
虽然对所有权的限制是不可不为的事情,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要失去其本来原则。
在原因上肯定有其发展变化,传统的原因可能是为了公平或者是为了方便生活起见,现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环保,文化的原因城市规划,社会治安等等。
一、我国对于物的拥有有主体资格限制,其实并非对所有权的限制,而是对拥有物的限制。
即对这些物,本身根本不掌握所有权,又何谈限制呢?
这方面应当注意。
比如,我国规定,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
再比如,我国建立烟草行业为国家垄断,私人自然不得经营烟草行业,自然不能拥有制烟机器设备。
行业限制造就了大批垄断部门。
这些问题,传统物权法根本没有能够关注。
法律不能仅仅解释现有法条,更应有价值之判断。
如果没有价值判断,那不过是昔日八股之翻版。
天下之大,物种之多,决非昔日农耕社会所能想象。
可是能为我辈所占有控制又有几物?
消费物即时拥有,而又即时消失。
价值巨大稳定,又能生产者,才是最宝贵的。
也不枉人屈长聪明才智,只是终日饱食,一枝一叶,都要假以人手!
人生而要消费物,更要创造物,“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初民生产,尤离不开牲畜、犁具,更况乎今日之人?
人无物,不能有一日之存活;人无物,更遑论完善与发展。
限制物之所有,即是陷民以井,无可自拔矣!
今民法不能不考诸现实,以求实绩,切勿巧弄玄虚,恣意惑民!
民法不能仅限于昔日传统,故步自封。
要关注民生,要关注经济。
二、对所有权的限制分理性限制和非理性限制。
现代社会对所有权的限制理由众多、原因众多。
这就要求我们要严加区分。
一方面对于对所有权的正当的限制要坚决执行,比如,为了保护旧城的文化风貌,青岛市对在老市区新建建筑物高度进行的限制;另外一方面,对于借口环保、社会治安等进行的不正当的限制要坚决予以抵制。
比如,青岛市对出租车经营权的限制。
北京市对轻型车进京销售给予严格限制。
[⑤]我国对所有权限制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地方的限制太多,有许多是非理性限制,另外还些借口公益,实为私利,借口对所有权限制,实际为“乱收费”行为。
三、对所有权的限制应着重体现在对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的限制上,这样有利于充分保护所有权人最大限度地利用物,保护在利用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涉。
我国目前对外来干涉的情况应当做一个调查,制止乱收费的现象。
四、应尽量减少对动产物权的限制。
土地等不动产更加具有社会属性,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自然限制较多,在所难免。
但是动产之拥有,更加凸现所有权人的个性品格,对所有权人个性成长、智力发挥、辛勤劳作等养成显然有不可替代之功效。
因此国家应放开一切可以放开之物,充分赋予所有权人以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自由,对于社会发展进步,将有巨大贡献。
五、从严掌握没收和罚款等项行政措施。
没收、罚款诸项措施,都是针对于物权而为,应该慎重。
我国老百姓掌握物甚少,没收、罚款等项措施,如果不能严加监控,必将成为某些害民的措施。
六、不仅要重视对所有权的限制,还要重视对整个物权的限制,对权能的限制,从各方面予以重视。
(篇幅所限,不便展开。
详见拙作《论物权的积极实现》)
综上所述,现代社会对所有权限制已经成为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限制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种类之多,理由之多都是前所未有难以想象的。
但是,越是如此,所有权就越脆弱,对抗侵害的能力就越弱小,就越需要强化其私法地位,强化其绝对性、对世性这一基本原理。
坚持这一点,就能保持所有权制度固有的刚性和创造力,维持其对于社会稳定和进步的巨大意义。
如果稍有不慎,所有权制度将丧失其固有特征,沦为徒有其表的形式,沦为行政权利之附庸,其对于社会稳定和促进人类进步的巨大功能将丧失怠尽,最终也将会毁掉人类的尊严和价值,摧毁生存、生活、进步和发展的基础。
2、论物权变动制度。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物权变动既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基于事实行为或其他因素发生,而以法律行为所发生者居多。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1、基本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三种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
(3)债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
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2、我国宜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都是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之上,在规范功能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别。
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即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但正是这一区别,使得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较之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抽象,也更加脱离人们的日常语言,从而带来了种种弊端。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为我国物权立法较佳的选择。
3、论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它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是五编制民法的基础。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一物一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
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1、为物权特性的需要。
物权为绝对权,有对世性、排他性之特点。
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之后,就具有了对世性,除当事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尊重不侵犯之义务,那么如此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果还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就像合同自由原则一样千变万化,无法统一,那其他人的权利很容易就被侵犯,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很显然,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平衡。
所以法律规定了物权法定,非法定物权不予承认,也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他人的利益安全。
2、发挥物之效用的需要。
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法定,如此以来,对物之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物之价值,充分利用,否则,就会失去了利用的价值,如果允许放任其行为,那必定会对物的利用不尽其数,这表面看来好像是一种充分利用,但实际上却是因没有限制而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利用方式繁多,造成无论哪种方式都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会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市场的发展。
3、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
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使得人们在为物权交易时有章可循,很方便的便可以寻到其路径,由于物权法定,人们遵循起规定行为即可,依法行事,既有了效率,又保证了安全。
4、国家管理的需要。
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确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原来的东西会逐渐出现不适应,这时,就必须进行调整或更替,以便适应并促进社会现状、经济形势,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
物权法定原则当然也不例外。
在此原则出现之前,社会需要一种立法,把物之交易固定化、类型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
确立了此原则之后,极大地保护了物权人及其他人的权益,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
由于当时市场交易不发达,经济相对落后,社会现象简单,传统的物权法定可以适应情势,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社会现象也复杂化、多元化,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良。
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主要有:
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
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
很容易使物权僵化。
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
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即现行法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
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解决物权局限性的理论:
总而言之,可以用立法、衡平和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
立法,从源头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
衡平的方法,表现为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并且结合司法判例等落实精神。
法律拟制,则可以使法律与社会协调,且主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行。
一方面,通过学说和判例,把习惯作为物权的法源。
另一方面,在有类推适用可能性的领域,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
当然法律拟制的运用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四、案例分析题
1、甲一祖传花瓶交由邻居乙保管。
乙因生病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花瓶为自己所有,卖给了丙,得款12000元。
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丁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花瓶押给丁,如丙到期不回赎,花瓶归丁所有。
请问:
(1)丙能否取得该花瓶得所有权?
为什么?
甲乙之间对于花瓶只是委托保管关系,并不涉及所有权(物权的核心)。
因此,甲有权卖给丙,不存在“谎称”的问题。
productionn.生产;制造
(2)丙将花瓶押给丁,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丙与丁之间是物权抵押关系,
dueadj.欠款的;预定的;到期的(3)丙与丁之间约定丙到期不回赎,花瓶归丁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
为什么?
ontheotherhand(可是)另一方面该物权属于非法律规定登记物品,在双方自愿协议后,该抵押有效成立。
formvt.(使)组成;形成;构成
2、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后,甲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请问:
1)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
△scrapern.刮刀;刮削器房屋产权的转让属于法规确定需要登记生效的,抵押过程中应实施抵押登记使物权处于被限制状态。
但甲与银行之间的物权抵押关系在形成协议后并没有进行登记,直至银行发觉甲不能清偿债务时,该协议仍处于未能够完整实施法定过程,因此银行与甲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
swingn.秋千;摇摆2)乙能否取得所有权?
vt.加压力于;使紧张甲与丙之间是完成了协议的建立和实施整个过程,协议转让关系成立。
因此乙能够取得物权房屋归乙所有。
银行可以甲合同违约及其故意欺诈给予起诉追回贷款。
possessvt.拥有;具有;支配
3、2011年6月2日,甲将自己所有房屋一幢卖与乙,并于同年6月16日办妥过户手续。
2011年9月4日,甲以受乙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1月7日,法院判决支持甲之请求。
2011年11月11日,甲在未曾办理涂销登记的情况下,与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请问:
1)现在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
objectionn.不赞成;反对;异议买卖合同被撤销,合同视为自始无效,那么所有权也自始未发生变动。
故甲自始为房屋所有权人。
2)甲得否将其涂销登记请求权让与于丙?
n.信号由于乙自始未取得所有权,当然不存在所有权(不是所有物!
)返还义务。
从这个角度来说,书虫提出“涂销登记”而不是“移转登记”或“变更登记”,是非常准确的。
既然不是移转登记,一般不以双申请为原则,甲凭生效判决单方申请即可涂销,也无需让与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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