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直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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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细则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2〕11号)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且能在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的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要求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换成中心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中心为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核查、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业务的办理。
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
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在中心或在广西区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单位和个人须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申请贷款时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有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能提供借款人本人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
(五)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
(六)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备案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七)交足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同意用所购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
(九)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的,需楼房封顶方可发放贷款。
单位住房的,8层以下的建筑需出地面方可发放贷款;8层以上的建筑,需建至地面以上3-4层方可发放贷款。
第九条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或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报中心同意后,在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补缴完原拖欠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并继续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视为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购买商品房、单位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市场运作房、危旧房改房改造住房)的,套型建设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首套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80%以内,套型建设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首套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70%以内;二手房、自建房贷款首套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70%以内;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
如申请贷款额度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可申请组合贷款。
商品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必须等于购房总价;单位住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可小于或等于购房总价。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为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减现有年龄;如借款人有需要贷款年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二手房的贷款期限为抵押房产的房龄加贷款年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且按月还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月还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0%。
第四章贷款审查
第十四条借款人向中心贷款管理科服务窗口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中心贷款管理科一审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和现场勘察。
第十六条贷款管理科二审工作人员对一审工作人员初审完毕的贷款资料进行复核后,汇总填报相关的表格和材料。
第十七条贷款管理科全体工作人员对汇总的材料进行合议,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中心聘请的法律顾问对贷款管理科审核完毕提供的贷款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出具审查法律意见。
中心法规稽查科根据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查法律意见并经法规稽查科全体合议,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章贷款审批
第十九条中心审批贷款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负责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
第二十条中心主任为审贷会主任,副主任为审贷会副主任,各科负责人为审贷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贷款管理科将经由法律顾问和法规稽查科审核完毕的材料交中心审贷会成员审查并报中心审贷会审批。
审贷会由审贷会主任主持召开,审贷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则有效,参加审贷会的成员全部同意则审贷会通过。
审贷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召开审贷会,可委托审贷会副主任主持召开。
审贷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审贷会的,可委托科内其他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由贷款管理科将借款人资料移交受托银行。
审批不通过的,由贷款管理科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审批不通过的原因。
第六章贷款发放
第二十三条受托银行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受托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受托银行持购房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自愿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二十六条贷款管理科记帐员审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符合放款条件的在收到后转交财务会计科。
第二十七条财务会计科应在收到划转贷款资金至受托银行。
第二十八条受托银行在两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一)购买商品房、单位房的,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帐户;
(二)购买二手房、自建房的,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购房人在银行开具的帐户。
第七章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3份(注:
不得复写,该表格在中心或中心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贷款服务窗口领取,也可通过中心网站下载);
(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4份、配偶及其他共有人各3份,第二代身份证要双面复印);
(三)户口簿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各2份,未成年子女包括户口本首页和子女本人页3份);
(四)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协议、判决书复印件2份,未婚声明原件2份。
离婚后未再婚的需提供婚姻现状声明原件2份;结婚证遗失的需提供婚姻现状声明原件2份(声明在中心或中心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贷款服务窗口领取,也可通过中心网站下载,由声明人填写并于签名处按右手大拇指印);
(五)经济收入证明原件(借款人及配偶各2份,该资料在中心或中心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贷款服务窗口领取,也可通过中心网站下载);
(六)借款人配偶不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其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未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证明原件1份。
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原件1份;
(七)购房首期交款发票或收据复印件3份;
(八)购房合同(购单位房合同原件3份、购商品房合同原件2份及合同复印件1份);
(九)如属异地贷款,借款人及配偶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十)区直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章贷款担保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和中心同意,借款人无权转让、出租、赠与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间,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中心,并按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借款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还款方式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再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各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月数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一年以后,可以申请提前还款,且贷款期间提前还贷次数不能超过六次,提前部分还款的,提前部分还本额度应为1万元的整数倍。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
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
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提前归还借款的,需提供借款人或共有人身份证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查验,并在贷款管理科窗口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前还款申请,中心一般当日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还款的决定。
特殊情况的提前还款申请则按程序报中心领导审批。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接到中心准予还款通知后1个月内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如逾期不办理,则视同自动放弃,再次提出提前还贷申请须在6个月后才可申请办理。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十章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五条申请转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揭贷款能按时还款,最近6个月内无逾期还款记录;
(二)办理转公积金贷款应当征得原商业贷款银行的同意;
(三)转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应当是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或产权共有人,但借款人与产权共有人必须共同签订转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将房产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且共同还款的同意书;
(四)转贷借款人申请转公积金贷款时其婚姻状况已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和房产合法权属公证书。
第四十六条转公积金贷款金额、期限。
(一)转公积金贷款金额。
转公积金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按揭贷款本金余额,且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同时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的房价限额,上述三项条件中以金额最低的为准。
转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小于按揭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转贷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
(二)转公积金贷款期限。
转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转贷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特殊情况下转公积金贷款年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最长年限,并且房龄加上贷款年限不能超过30年。
第四十七条转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
借款人申请转公积金贷款,须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
(二)借款人及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户口薄复印件各2份;
(三)婚姻状况证明(含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复印件2份或婚姻状况声明(含未婚、离婚后未再婚、丧偶后未再婚、结婚证遗失)原件2份;
(四)原商业贷款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五)贷款银行提供的转贷借款人原商业贷款的正常还款记录和贷款余额证明原件各1份;
(六)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估价证明原件1份;
(七)中心认为办理转公积金贷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转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
转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先提交转公积金贷款申请,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相同。
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由贷款管理科通知借款人到原贷款银行办理商业贷款结清和撤押手续。
审批不通过的,由贷款管理科原受理窗口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审批不通过的原因。
借款人结清商业贷款并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后,将南宁市房产局出具的撤销抵押的书面文件交到原受理窗口,由贷款管理科工作人员将借款人的申请贷款材料移交受托银行,按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和发放贷款。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在发放贷款前停止支付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存在同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四)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和中心利益的;
(八)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五十一条逾期处罚。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心各委托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借款人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信息进入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管理系统,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五十二条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失。
(四)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或不足以支付贷款银行的赔偿金时,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五)剩余金额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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