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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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漯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投诉人。
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被投诉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
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受理投诉的机构。
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布投诉电话,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交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的行政执法投诉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被投诉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上级监督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处理。
因联合执法引起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由组织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所属人民政府监督机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机构受理、处理。
第六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监察、信访和其他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监督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行政许可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期限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
(六)违法收取行政许可实施或者监督检查费用的;
(七)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其他实施行政许可违法的情形。
投诉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监督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时效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七)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实施行政处罚违法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监督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的;
(七)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八)其他实施行政强制违法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监督机构投诉: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增加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不告知被征收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按照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在所办理事项处理完毕后,拖延或者拒不退还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收费后不实施管理行为以及不提供相应服务的;
(五)其他实施行政征收违法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监督机构投诉: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时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三)违法采取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实施行政检查违法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监督机构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态度蛮横、不文明执法的;
(六)没有执法资格或持无效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不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
(八)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有其它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
本人不能投诉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应当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理由和投诉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监督机构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将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单位、联系方式、投诉的具体内容,以及投诉的对象等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对投诉人举报的事项保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并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五)已进入信访处理程序,或者对信访事项做出的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不服的;
(六)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机关依法受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内容的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相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四)投诉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并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措施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
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书和监督意见书的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做出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
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符合追究责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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