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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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学位论文
Abstract
Virtualpropertyhasbeenrecognizedandreportedbycivillaw.Butitisbecausethelackoflegislation,disputesaboutvirtualpropertyarelackofprotectionswithoutspecificlegalbasisinpractice.Regardlessofthelegalbasisofprotectionfromcivillaworfromtheneedofreality,itisimperativetoestablishthecivillawontheprotectionofvirtualproperty.Thisarticletakesthisproblemastheresearchobjectandconductstheresearchandtheexplorationaboutvirtualproperty'sconcept,attributeandprotectioninthefoundationofotheralltheoryachievements..
Keywords:
VirtualProperty;TheNatureOfVirtualProperty;CivilLawProtection
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财产的一种。
虚拟财产应当作为个人的财产进行保护已成为玩家们的共同期待,也逐渐成为发展趋势。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定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价值法律是不认可的。
一方面是法律保护的不健全,另一方面,这些虚拟财产,由于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按照不同比例转换成现实中的货币等财产,常常被公开或私下买卖,并引来网络“窃贼”关注。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失窃的案件接二连三发生。
民法的功能就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其目的在于保护主体合理的、正当的利益。
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权利的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是主体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是主体的利益,当然应该视为权利,民法应当承认这种财产利益,并保护这种财产利益。
虚拟财产已不是一个虚拟的问题了,而是一个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和法律属性
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不断,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从现阶段的研究来看,主要存在广义虚拟财产说和狭义虚拟财产说两种主要观点:
广义虚拟财产说认为一切在虚拟空间内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都被认为是虚拟财产,如电子邮箱、QQ号码、域名等。
狭义虚拟财产说认为仅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虚拟财产都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网络的虚拟环境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只有在特定的虚拟网络环境中,虚拟财产才能体现其价值,它不具有实体状态,其本质是电磁记录。
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
但是,虚拟财产如果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则必须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者说其在现实中必须要具有价值,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2.价值性
价值性是虚拟财产之所以被称之为“财产”的重要依据之一。
价值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凝结着人类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并可以用一定的货币加以衡量,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
财产一定具有价值,如果网络虚拟财产没有价值根本不能称之为财产。
3.期限性
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不会无期限地存在下去,它的存在期间是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决定的。
以网络游戏为例,作为运营商来说,每款网络游戏都有自己的运营周期。
当运营商发觉其运营成本高于其收益时,往往会终止游戏的运营,这时虚拟财产就会因服务器的关闭而不复存在。
就游戏玩家来说,当玩家对一款游戏感到厌倦时,就会选择退出游戏,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可以选择抛弃、出售、赠送或者删除,这完全取决于玩家自己的意愿。
这时,网络虚拟财产随着特定网络环境的消亡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4.合法性
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合法性。
一个被法律所禁止的游戏,例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游戏,存在于其中的虚拟财产就是不合法的。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通过使用外挂获得的虚拟财产、通过玩私服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的虚拟财产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1.物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表现形式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是玩家的“私有财物”,并且是一种动产。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曾作出的(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该函释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和账户视为服务器中的电磁纪录,根据台湾原刑法第323条的规定,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2.债权说
该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附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玩家与运营商之间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
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相关的服务。
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
因此,游戏中的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3.知识产权说
该观点将虚拟财产权利界定为知识产权,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
玩家在游戏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中也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该学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网络游戏软件的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范畴。
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即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4.新型财产说
有学者对上述三种学说进行了逐一分析和否定,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有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特征。
他既具有价值属性又是有期限的,既能够表征合同的存在又不仅仅是合同的凭证。
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形态、价值基础以及期限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分类都是有缺陷的。
5.笔者的观点
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存在与运用形态上在于权利人在获得虚拟财产之后便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同时排除他人的非法使用、修改、删除等。
因此,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关系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已完全具备了物权的支配、排他效力。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物相比,网络虚拟财产所表现出的浓厚的依附特征,即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玩家所支配的前提及存在条件是玩家与游戏运营商存在的服务合同。
通过这一合同关系的保障,玩家才可以实现其对虚拟物品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等行为。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玩家也必然要承担义务或者说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即一旦玩家未付费或注销账号,游戏运营商则会收回相应的虚拟物品;游戏运营商还可以对游戏升级、变更,对先前的虚拟财产做出更改或废弃。
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这一特征又反映出其所具有的债权特征。
所以,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所表现的直接支配性及依赖性的特征正是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物权债权化的产物。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必要性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依存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新型财产,与人们所知道和了解的传统财产有很大不同,因而虚拟财产能否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但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虚拟财产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法律认可的财产地位,以至实践中发生很多虚拟财产侵害案,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公平公正的对待。
(一)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1.虚拟财产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现实的人
法律之所以保护现实财产,与其属性是分不开的。
众所周知,现实财产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等属性。
正是因为现实财产具有这些属性,才能够被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然而,在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中,人是其中的唯一主体,当然了,这里讲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法律保护现实财产,实际上就是保护现实的人。
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相比,也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等属性。
一是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现实人编程等劳动而形成,而不是虚拟人的劳动成果,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二是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而这里的玩家就是现实的人,而不是虚拟人;三是虚拟财产可以在玩家与玩家之间、玩家与服务商之间进行交换,具有交换价值,这里的玩家与服务商就是现实的人,也不是虚拟人。
虽然多数玩家在进入网络游戏之前,不用自己真实姓名进行注册,即使调查到了某个ID账号,也不清楚对方的真实情况。
但是,任何一个现实的人,要想成为一名玩家,必须在网络游戏中进行注册,获得自己的ID账号,否则,他不可能成为一名玩家。
而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都是与这个ID账号有关,而这个ID账号又是与在网络游戏中进行注册的现实人有关。
因此,可以讲,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是现实人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的虚拟人的财产,而是在网络游戏中进行注册的现实人的财产,虚拟财产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现实的人。
2.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利益存在联系
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之所以要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不是“物”,不在于它是否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是否与现实利益有联系,即,是否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
只有某类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能成为法客体。
自从网络技术出现以来,我们的世界就被割裂成两个部分:
一个是不用网络技术即可感知的世界,人们习惯称之为现实世界;另一个是必须利用网络技术才能感知的世界,人们习惯称之为虚拟世界。
实际上,在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显得十分重要。
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世界实际上就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和设想,这种模仿和设想,不是虚无渺茫的,而是客观存在的。
然而,现实世界的人要想进入虚拟世界,就必须投入必要的资金和劳动时间,只有这样,现实世界的人才能在虚拟世界中获得其想要获得的虚拟财产。
也就是说,虚拟世界中的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的现实利益存在着物质和能量的交换关系,现实世界的人们通过对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变化,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
当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
因此,虚拟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也就成为法客体。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实践中,虚拟财产侵害案的高发性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导致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与此同时,一些恶意侵占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因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
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亦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这已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困惑。
更有大量的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目前在我国由于缺少对其法律意义上的确认及相关的民法调整制度,这种财产在我国还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认可和保护。
立法的滞后已经造成了一系列社会矛盾,侵害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日益猖獗,权利人遭受侵害的事实已不容忽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参与网络游戏的网民在数量上已经超出许多游戏发达国家,但比照相关立法情况却严重落后,这种状况如果持续下去势必会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从长远来看对信息产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问题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确立法律保护实属当务之急,但是我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并没有做出明文的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财产概念没有明确做出界定
《民法通则》在第75条中对财产的范围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但是《民法通则》在列举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具体范围后,又做出了兜底性规定,即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那么这里讲到的其他合法财产到底包括哪些范围未作说明。
(二)物权法对物的规定比较笼统
《物权法》第2条规定: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行为的多样化,对物的概念的外延也在不断的扩张。
物的范围早己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物权法理论在坚持调整有体物物权关系的前提下,也逐步适用于某些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
这也可进一步确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的物的特性,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并为其受物权法调整找到了理论依据。
但是,物权法对物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适用法律时应进一步明确虚拟物的法律地位,为虚拟财产保护找到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虚拟财产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银行存款,有存款单据、当事人在商场购物,有发票凭据,但是在网络上,所有虚拟财产,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放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一旦被盗、被骗或丢失,都将无法提出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
高效解决纠纷的关键是充分完善的证据资料,但是电子数据是瞬息万变、稍纵即逝的,非常容易被人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
(四)玩家身份很难确定
由于技术和规则的原因,虚拟财产的登记较为困难,网上调查现实世界的当事人有相当大的难度。
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决定了每个人在虚拟空间中以虚拟角色交往容易变成非身份化交往。
人更易于以面具而不是真实身份出现在虚拟社会中,结果,在这样的社区里,对抽象规范的接受和遵循变得更为困难,对规范的违反所需承担的风险变得更小。
与交往的非身体性和非身份化相一致,是虚拟社会交往的非责任化。
(五)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服务商在网络游戏合同中,不但具备了经济、技术上的优势,而且在游戏的维护经营中也起着操控全局的作用。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相关电子证据的大部分都处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掌握中。
而处于消费者地位的玩家,相对于游戏运营商来说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在实际生活中,一旦发生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的情况,因为技术上与经验上的弱势,玩家根本无从判断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是因为服务商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因为服务商的过失操作所造成的。
但由于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玩家往往将诉求本能地投向服务商。
但由于没有规范的法律依据,服务商不愿意付出较大的成本来为玩家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导致玩家背负了过重的举证责任。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举证问题是玩家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六)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难
虚拟财产不仅仅在网络中存在,它已和现实的货币产生了联系。
目前,虚拟财产的价格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类。
一是服务商官方价格。
很多服务商为了提高利润而推出出售虚拟财产的活动,而这些虚拟财产的价格多为数元到数百元不等。
但是服务商制定虚拟财产的价格完全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的,其高低完全取决于特定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服务商的营销发展策略。
因此,服务商确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标准。
二是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价格,包括虚拟财产和游戏账号的离线交易。
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具有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并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
还有一些玩家因为在游戏中受挫,花费数千甚至上万元购买级别较高的账号以便在游戏中报复。
因此,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价格也不能准确说明虚拟财产的价值,更无法作为确定其价值的标准。
由于对虚拟财产的价值无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发生的盗窃、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虚拟财产的案件很难进行法律保护,从而也导致在虚拟世界中,盗窃、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虚拟财产的行为频频发生,也影响到了现实世界的稳定。
四、其他国家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由于国家和地区环境的不同,他们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所进行的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保护方法来寻求适合我国的保护之路。
(一)其他国家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解析
1.韩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的比较早,目前已是世界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
但是早期韩国的法律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并完全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以此来达到杜绝虚拟财产所带来的种种问题。
然而,效果很差。
虽然通过立法来杜绝虚拟财产的交易,但是仍然无法禁止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交易,这其中也出现了大量的纠纷,众多的用户因法律上不承认虚拟财产而导致利益受到侵害后,无法救济,危害现实社会的稳定。
于是,韩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服务商只是为玩家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进行任意的修改和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户上的钱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2.美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美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的规定,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通过法官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来完成的。
美国Intel的雇员在被解雇后,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6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数万名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
后Intel将这名被解雇者告上了法庭。
在该案的处理上,法官认为,Intel员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
虽然内容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于是法院颁布了禁令。
根据这一判例,法官是把Intel员工的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来加以保护的。
可见,在美国,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
(二)其他国家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我们对以上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无论是韩国将虚拟财产价值等同于银行账户中的财产,还是美国把虚拟财产当作传统动产的保护模式,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另外我国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并不能也不应该照搬其他国家的保护体制和措施,仍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
五、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是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达到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另一种是就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立法来达到保护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建议如下: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首要任务。
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来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那是非常好的。
可是,要想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不仅需要时间,而且还需要实践的经验。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就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制度设计,可以采取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现行的民事法律关于财产的范围做出立法或者司法上的扩大解释,把虚拟财产列为财产的一部分,从而确定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范畴,明确其法律性质。
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虚拟财产和账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直接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
(二)规定《物权法》适用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及保护
《物权法》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线上游戏之虚拟财物在法律上应视为动产,玩家对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所有人得请求返还之。
虽然我国法院在相关虚拟财产纠纷的判例中已肯定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及保护,但我国并不将判例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因此,这仍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及保护做出准确界定。
(三)建立完善的网络信息存储制度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而言,发挥网络服务中心之类的第三方的作用是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的。
例如,网络游戏的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可以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然,这里的第三方并不应该仅限于传统的公证机构)证明一下自己现在究竟有多少级了,那么系统就可以接受这个客户的委托,自动跟踪监督客户上网之后所有的行为,然后做成视频文件,这份文件就脱离了服务商和玩家控制的范围,成为一个独立的文件。
一旦双方有争议,该文件就可能成为独立第三人提供的法律上的证据。
这无疑方便了电子证据的收集,而且使电子证据更容易被各方接受。
(四)建立网络身份登记与认证制度
现实中,多数玩家不用真实姓名进行注册,即使调查到了某个ID账号,也不清楚对方的真实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设立统一的网络游戏身份认证机构,对有意参与网络游戏或网络交易的网民必须先进行身份登记和认证,而每个网民在网络游戏或经济账号的注册时必须输入身份认证资格的密码,使网上的虚拟身份与现实社会中的真实个体建立必要的关联。
(五)明确分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对在民事诉讼框架内,涉及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对此不必专门立法,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前提下,可出台司法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如下举证责任分配:
一是对涉及虚拟财产的诉讼,服务商应配合法院取证工作提供相关的电磁记录数据;二是对玩家证明其游戏主体身份的证据,服务商否认的,由服务商负责举证;三是因虚拟财产灭失引起的玩家起诉服务商的侵权诉讼,由服务商就其致使虚拟财产灭失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六)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国家要建立无形资产价格鉴定中心,制定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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