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规第三章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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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第三章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第三章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陈佳平15页22186字)
第一节导游人员管理法规概述
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历史证明,旅游业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工作无疑是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是旅游接待工作第一线的关键人员,是旅行社中一支最基本也是最庞大的队伍。
导游是旅行社的对外形象,是旅行社的一面镜子;同时,导游也是“国家的橱窗”,是一个国家文明的代表和体现。
但是,导游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导游经常是单兵作战,这就给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了难题。
为了确保对导游人员的有效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导游工作,保护旅游者和导游员的合法权益,把对导游人员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国务院和国家旅游局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和部门规章,从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制纪律、业务培训、内部考核和奖惩办法等方面对导游人员进行规范和管理,这对加强导游队伍建设和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的建立
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1987年11月30日发布了《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4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9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1993年,国家旅游局人教司发布了《导游员等级评定意见、标准和实施细则》。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要求,1995年,由国家旅游局提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起草了《导游服务质量》的国家标准(GB/T15971-1995)。
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总理正式签署第263号国务院令,发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代了《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该《条例》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为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依据。
1999年8月27日,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1999〕136号文发布了《导游证管理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6月3日重新修订。
2002年,针对新版导游证的推出,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2002〕13号文发布了新的《导游证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试行,并规定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导游证管理办法》和1999年8月2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关于改版和换发导游证的通知》到2003年4月1日废止,2003年3月31日前全部完成换发新版导游证工作。
随着出境旅游业务的迅速发展,2002年10月14日,国家旅游局讨论通过了《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施行。
二、导游人员概念与分类
(一)导游人员的概念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
上述导游人员的概念包含了三层含义:
第一,特定的程序。
在我国担任导游工作的人员,是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这与人们日常所俗称的“导游”不同。
第二,特定的委托。
导游人员是接受旅行社委派而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
接受旅行社委派是导游人员概念的主要特征。
只有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旅游业务的人,其合法从业权才能受到该法规的保护。
第三,特定的工作。
导游的工作范围,主要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
“向导”,一般是指为他人引路、带路;“讲解”,是指为旅游者解说、指点风景名胜;“相关旅游服务”,一般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各种旅行证件、代购交通票据、安排旅行住宿、旅程、就餐等与旅行游览有关的各种活动。
(二)导游人员的分类
导游员是导游服务工作人员的总称,各类导游员的工作范围、接待对象、使用的语言、工作方式和性质、任职资格条件都不尽相同。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导游员进行多种分类。
1.按语种分类
以导游人员服务时使用的语言为标准,导游人员可分为外国语导游员和中文导游员。
外国语导游员主要是为外国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中文导游员一般是为国内旅游者、回内地探亲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回国的外籍华人旅游者,按其不同要求提供相应语言服务的导游人员。
2.按工作性质分类
以工作的职业性质为标准,导游人员可分为专职导游员、业余导游员和自由职业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指长期受雇于某家旅行社,为该企业正式职员的导游员,是我国导游队伍的主力军。
业余导游员是指不以导游工作为主业,主要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
自由职业导游员是指以导游职业为主业,本身并不属于某家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但通过合同形式与其供职的旅行社建立权利义务关系。
3.按等级分类
按等级可以将导游员分为四类:
初级导游员、中级导游员、高级导游员和特级导游员。
初级导游员和中级导游员资格主要是通过考试取得,他们是导游员队伍的主要力量,所占比例较大。
高级导游员和特级导游员资格主要是通过考核和同行专家评议,被旅行社所聘而取得的。
虽然在数量上只是少数,但是对于保证导游服务质量和提高旅行社的形象起着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作用,是旅行社中宝贵的人力资源。
4.按工作区域分类
按工作区域可以将导游员分为地方陪同导游员(简称地陪)、全程陪同导游员(简称全陪)、定点导游员(也称讲解员)、国际导游员(一般称为领队)。
地陪是指受接待旅行社委派,代表接待社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者)提供当地旅游活动安排、讲解、翻译等服务的导游人员;全陪是指受组团旅行社委派,作为组团社的代表,为旅游团(者)提供全旅程服务的导游人员;讲解员是指在重要景点或参观场所一定范围内为旅游者进行导游讲解的人员;领队是指受雇于派出方旅行社,负责陪同国际旅游团的全程旅游活动并协调与接待方旅行社关系的旅游工作人员。
三、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一)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体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我国,凡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取得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对导游人员做国籍限制,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将某些行业的从业权,规定只授予本国公民,这也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一个通行惯例。
2.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
接受过何种程度的教育,具有何种学历,是衡量一个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文化程度的客观标准之一,也是从事某种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
一般认为,导游人员应当是一个“杂家”,即要求其具有较广泛的文化知识,对祖国的历史文化、名川大山、风土人情、民族习俗等有较广泛的了解。
导游工作的这一特点,就要求导游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文化素养和相应的学历条件。
3.必须身体健康
导游工作是一项紧张的脑力劳动和繁忙艰苦的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工作,特别是各地气候条件、生活习俗不同,给导游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导游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适应导游工作。
4.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主要指具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导游基础知识。
导游语言,是对祖国名胜古迹的艺术表达,它要求导游人员应当按照规范化的语言来解说,或以艺术化的语言进行表述,做到语言流畅、鲜明生动、活泼风趣、合乎礼仪,以吸引旅游者的注意力,形成轻松愉快、活泼有趣的氛围,给人以美的享受,消除旅途疲劳,增添旅游情趣。
语言表达能力是导游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
1、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应当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2、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与管理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四、导游人员证书
(一)导游证的含义
导游人员证书简称“导游证”,是持证人依法进行导游注册、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
要求导游人员执业必须具有导游证,是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
(二)申请领取导游证的条件
1、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通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是申请领取导游证的前提条件。
2、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专职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雇员,即旅行社的正式员工。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导游人员在旅行社应承担的工作及相应的劳动规则;旅行社则有按导游人员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付给工资,并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责任。
“导游服务公司”是从事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的企业。
导游服务公司在导游人员和旅行社之间起桥梁作用。
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
他们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当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时可通过该导游服务公司聘用之。
这种聘用关系有较明显的季节性和时间性,通常在旅游旺季、旅行社导游人员不足时,通过导游服务公司聘用所需导游人员,待旅游旺季结束,旅行社与受聘导游人员的聘用关系也随之终止。
(三)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
导游人员工作专业性强,为保证导游人员队伍的整体水平,在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条件、执业条件的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了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四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法律要求公民在达到一定年龄以及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后才具有的行为能力。
我国法律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指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颁发导游证。
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申请领取导游证,从事导游员职业。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传染性疾病是指由病原体侵入生物体,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而引起的疾病,主要包括肺结核、麻风病、天花、伤寒、病毒性肝炎等,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申请人颁发导游证,是由导游员这一职业特性决定的。
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者朝夕相处,若患有传染性疾病,就可能将其患有的疾病传染给旅游者,造成交叉感染。
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对曾因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依法受到刑罚制裁的人员颁发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又规定“过失犯罪的除外”,规定该除外情形的理由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此可见,故意犯罪是一种有意识的犯罪,过失犯罪不是有意识的犯罪。
较之故意犯罪人,过失犯罪人在主观恶意性、社会危害性上,与故意犯罪都有着原则区别,过失犯罪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而构成的犯罪。
因此,这类人虽然也受过刑罚的制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对其颁发导游证。
4、被吊销导游证的
这是指曾经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因违反有关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后,又重新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的人员。
由于此类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有过不良记录、受过被吊销导游证的处罚,表明已不适合继续从事该职业。
为确保导游人员的基本从业素质,加强导游人员队伍建设,树立中国旅游业的良好形象,理应不再重新对其颁发导游证。
(四)《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关系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证书。
两者的联系是: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取得《导游证》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要取得《导游证》,必须首先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业务所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的证件,《导游证》是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准许进行导游活动的凭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标志着某人具备从事导游员职业的资格;而《导游证》则是标志着国家准许某人从事导游员职业。
2、颁证机构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而《导游证》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3、领取程序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而《导游证》则必须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方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
4、作用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仅仅是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员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实际从事导游员职业;而《导游证》则表明持证人可以实际从事导游员职业。
前者是从业的资格,后者是从业的许可。
5、期限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没有期限规定,但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而《导游证》是有期限规定的,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
(五)导游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导游证的管理,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国家旅游局第15号令),结合实行新版的IC卡导游证,国家旅游局又制定了《导游证管理办法》。
1、导游证的版式
导游证是持证人已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注册、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
《导游证管理办法》中规定:
“全国导游证实行统一版式。
”新版导游证(2002年版)为IC卡形式(卡长8.6cm、宽5.4cm),可借助读卡机查阅卡中储存的导游员基本情况和违规计分情况等内容。
导游证的正面设置中英文对照的“导游证(CHINATOURGUIDE)”、导游证等级、编号、姓名、语种等项目;中间为持证人近期免冠2寸正面照片。
导游员等级以4种不同的颜色加以区分:
初级为灰色、中级为粉米色、高级为淡黄色、特级为金黄色;背面印有注意事项和卡号。
导游证编号的规则为“D—0000—000000”,英文字母“D”为“导”字的拼音字母的缩写,代表导游,前4位数字为省、城市、地区的标准国标代码,后6位数字为计数编码。
不同等级的导游证卡号依各自顺序编号。
2、导游证的申领与发放
(1)导游证的申领。
申领人须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①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原件仅供交验);
②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在导游服务公司(中心)登记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原件仅供交验);
③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④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2)导游证的发放。
接受申请的所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导游管理网络核查申领人的导游资格证、所服务旅行社和导游机构的合法性,核查申领人的导游执业档案有无记录;核查所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的合法性。
经审核,发证机关应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导游证,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符合条件的,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
发现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不予颁发导游证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申领条件逾期不予颁发或答复,使申领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不作为表现,申领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
3、导游证的变更和换发
根据《导游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导游证作废,持证人必须办理变更、换发手续。
(1)当出现导游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变更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变更人原导游证并打孔作废,在《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中注明“原证已收回,跨地变更、换发”字样。
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和上述办理导游证所要求的四项材料,到新单位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领导游证。
变更人的新导游证编号应按单位所属地区编码和该地区导游员排序重新编排、建档和登记。
(2)需要进行等级调整时,持原导游证和身份证、导游员等级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三份,须注明“等级变更换发”字样)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3)当需要调动发生所属单位的变更时,在本地区内的所属单位变更,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导游证变更手续,领取、填报《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三份,须注明“单位变更”字样),同时持上述办证所要求的四项材料,办理导游证。
(4)根据规定,其他变更程序可参照以上内容执行。
4、导游证的遗失与补发
根据《导游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证人发现导游证遗失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1)当持证人带团时发生遗失,持证人在发现导游证遗失后应及时与原单位或委托旅行社联系,取得其单位开具的身份及遗失证明或复印件,并凭团队计划和日程表、遗失证件简要说明等材料完成行程。
(2)持证人在申请补发导游证时,持证人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递交遗失证件简要情况,并持所属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到发证机关办理遗失补办手续;填写《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三份),注明“遗失补发”字样。
持证人凭此《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到《中国旅游报》、省级日报联系办理登载“证件遗失声明”(内容包括导游证编号、姓名、卡号)事宜,自证件遗失声明登载之日起的1个月后,持登报启事、导游资格证、身份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件丢失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办导游证。
在申请补办导游证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根据《导游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游证损坏的,持证人应持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三份,须注明“损坏换发”字样),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5、导游证的监督管理
导游证的持证人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出示和提供有关材料。
导游证的持证人违规使用导游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导游人员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导游人员的权利及其特点
权利是指法律对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例如,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导游人员是旅游接待第一线关键的工作人员。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概括起来,其权利有以下特点:
(l)导游人员的权利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
(2)导游人员的权利是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
(3)导游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概念,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履行一定的义务就可享受相应的权利。
(4)导游人员的权利确定了权利人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范围,在此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是合法的,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5)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所具有的权能,其享受的权利主要是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6)在某些情况下,导游人员的权利是与职责相连的,是履行职务时的特定权利,它代表着所属企业的权利,因而与一般权利相比,具有不能轻易放弃的性质。
(二)导游人员的义务及其特点
义务是指法律规定公民应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责任。
导游人员的义务是指导游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的责任,包括必须作出的行为和不得作出的行为。
例如,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是导游人员必须作出的行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因此,私自承揽导游业务就是导游人员不得作出的行为。
导游人员的义务同权利一样,都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的,所不同的是,导游人员的义务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所必须行为的范围,体现了一种必要性;而导游人员的权利则是导游人员可以行为的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这是导游人员义务区别于权利的最主要的特征。
导游人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才能使旅游者的旅游愿望得以实现,所以不履行义务应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当然,导游人员的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超出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
导游人员的义务主要是指《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二、导游人员权利的主要内容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导游人员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导游人员的人身权
导游人员的人身权,是指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损害的权利。
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人格权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都毫无例外终身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
导游人员代表旅行社等聘用单位履行职责,直接与旅游者接触,在旅游活动中,由于涉及方方面面,形成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一旦发生纠纷,导游人员极容易成为双方迁怒的对象。
鉴于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其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容易受到侵犯的特殊位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
此外,为保护导游人员的正当权利,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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