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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篇一: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
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
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
公司的
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
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
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
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公司系独立的民
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
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
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
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
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
本院认为,
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
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
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
能性。
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
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
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
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
(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
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
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一、二审
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
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
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
请求。
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000万元
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zgcpwsw7zxhz/
3、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
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案例索引: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字文股权转让纠纷申
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
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注:
原公司法)
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
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1页。
4、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
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
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
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
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
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
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7页。
5、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
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
民提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篇二: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案情简介:
张甲和张乙于2006年10月31日出资20万元设立某洗
浴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公司设立后,验资账户中的20万元注
册资金于2006年11月9日至12日陆续被取出199000元。
后公司
经营半年后倒闭。
洗浴公司设立前,任某承揽了洗浴场所的装修工
程,尚欠10万元装修款未付,张甲为任某出具了一份。
公司经营半
年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张甲将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抵给经营场所的
出租方后,离开常住地多年不归。
2008年3月,公司因未参加年检
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3月,任某将某洗浴公司起诉至
法院,要求洗浴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公司股东张甲和张乙承担连
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甲和张乙从验资账户中的20万元注册资
金陆续取出199000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二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某洗浴公司偿还任某装
修款10万元,张甲和张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张甲和张乙不服一审
判决提出上诉,否认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抽
走资金的合理用途。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暨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张甲和张乙虽然否认没有抽逃出资,庭审中辩解取出的钱用于支付
了装修款、进设备等,但公司帐目已经没有,无法提供资金使用用
途的证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12条规定: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
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
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现张甲和张乙没有证据
证明其在2006年11月9日至12日用四天的时间分六次抽走注册资
金199000元的合理用途,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
定二人抽走注册资金199000元的行为是抽逃出资。
二人作为公司股
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
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其行为违
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
同时抽逃出资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
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因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篇三: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商部门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不一定非要请会计师事务
所帮忙查账,可通过查看公司财务相关报表、帐册、银行日记帐、
现金日记帐、投入进帐凭证、对帐单等之间是否构成印证关系,并
对照出资的审计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
定主要违法事实,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性并实施处根据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
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法定
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
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
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
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下面,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
以下五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
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
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
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三是违反《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
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四
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
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五是公司回购股
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如:
2007年、2008起抽逃注册资
金案中,其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均是上述第一种形式,公司资本验
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
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抽走。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
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
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
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
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
业务往来。
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
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
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
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
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
这种“长期投资”
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
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
公司作为被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
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科目账
面上的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
《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
个虚假的夸大数字。
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
资金的实际减少。
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
因
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
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
权而享有股东利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的所有
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
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而判断是
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
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
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因此,执法人员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
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
在具体的案件调查过程中,
究竟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
(一)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司注册资本减少是公司股东抽
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注
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认定公司
资本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
如果
公司资金减少,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表现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和“长
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这些记载足以证明公司
资金减少的事实,或者是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来
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状况。
二是通过审计以确认公司资金减少事实。
审计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
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名或盖章、事务所加盖公章的书面审计报告。
(二)查明公司资金减少的原因查证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是认
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查证所减少
的资金去向及原因。
从实际执法中,公司资金可能有下列几种去向:
1、货款要发生在
生产性公司和贸易性型公司。
要查证其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
真实,是否客观存在。
这种情况下可以查验公司财务报表,及有关
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是否吻合,对库存商品金额远大于发票或
合同金额,则可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说明。
有必要的话,可要求盘
点库存商品,看实际库存金额是否小于报表记载金额,并要求当事
人作出说明。
例如:
我局查处的抽逃注册资金案中都是煤炭经销企业,属于贸易
性公司,在查处时就要查证其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属实,看
有无发生虚假交易,来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2、外投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投资。
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对外投资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
部分。
公司对外投资,反映在其财务报表中“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
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
需要查证的主要是:
(1)对外投资的主体是
公司还是个人。
如果对外投资的主体是股东个人,即可认定该股东
抽逃出资。
(2)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可以通过查验投资协议、汇款
单据、被投资的公司的注册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查证公司对外
投资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删减了非投资公司和控股
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限额规定,只要求公司向
其他企业投资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3、对外借款公司成立后,股
东(或股东以其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
方式。
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应收款”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
记载,原始凭证中又有股东或其他人出具的借款收据。
从工作实践
中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1)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直接向公司借
款,借出人为公司,借进人为股东,一般情况下都有股东出具给公
司的借条(有的可能是事后补的),但却没有借款协议或合同,因此无
法明确借款的目的、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结算、有无担保等一系
列权力义务关系。
对这种情况能否直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下部分另
行探
(2)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
先要查明借款人与公司及
股东的关系,特别是与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其次
要查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再次查明该借款对公司造成的后果;
最后对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作重点调查,必要时可向其他
股东了解情况以作旁证。
(3)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将公司大笔资产外借他人。
不管是资金
还是实物,这都是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只要查明行为主体借
出的资金或者实物以及金额,就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在实际执法过
程中,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
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对此,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于2002月25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
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
乏法律依据”。
第二,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在公司成立
前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但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公司为五位自然人出资组建的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
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2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出资,其中大股东
投资100万元,占册资本的50%,其他四位小股东各出资25万元,
各占注册资本的12.5%。
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不久以后,大股东就
将投入的资金借走,b公司在会计账面记录是:
“借:
其他应收款—
—xxx(大股东姓名),贷:
银行存款”,记账凭证下面也没有任何
附件资料。
但b公司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这是一笔股借款的
业务,是正常的,只是由于大股东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至今仍未归
还,声称可以补齐借款手续。
b公司在完成公司年度工商检验以后打
算请该注册会计师理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300万元的手续,增
资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500万元,继续全部以货币资金增
资。
注册会计师为此感到风险很大。
每年3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应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每年
年初,不少注册会计师都在为出具工商年检的专项审计报告而忙忙
碌碌。
某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工商年检专项审计和相关的验资业务时
发现不少类似股东借款的问题,引起了该注册会计师的高度重视。
例如,c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200万元,由十为股东投资
设立,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与实物出资各占50%,已查见验资报告。
某注册会计师抽查c公司年底现金余额为45万元,进行现金审计
后发现,c公司的库存现金中有白条40万元,其中股东a以购房的
名义借款25万元,股东b以购车的名义借款15元,两位股东借款
均发生在公司成立的年初,其金额与其出资额相等。
尽管股东a和
股东b有借款字条并承诺归还,但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出面认可等
相关文件,至注册会计师审计时仍然是白条挂在账外,没有入账。
该注册会计师对此认为是两位股东出资不实,变相抽走资本的表现,
而c公司对注册会计师的观点表示不满。
诸如此类的案例与问题,不仅在实施工商年检专项审计时出现了,
在执行验资业务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也会经常遇见,具有一定的
普遍性。
企业年度检查(也称企业工商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
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用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目
前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化的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工商年检主要内容
中包括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
供合作条件的情况等。
为了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
变动情况,确认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每年的公告中规定:
企业申报年检“除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
负债表和利润表外,还应提交注册资本到位的审计报告”。
为此,上
海市财政局沪财会(1999)1号文中特别指出:
“注册会计师在查
验上述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发现公司初始
投入的注册资本不实或注册资本抽走等情况应客观地予以披露。
”可
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属于专项性质,有特
珠的针对性,其主要内容应是对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及其增减变
动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因此,工商年检专项审计报告属于“事后监督”
性质,是具有企业经营资格再确认功能的一种专项审查。
通过工商年检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再确认,有利于防止和纠正企业经
营资格的缺位(如抽逃出资)和越位(如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把好市场主体准入的关口,所以,已经引起了工商局、企业与注册
会计师的共同重视。
上述案例的一个共同的行为特征就是股东借款,出现的一个共同疑
问就是股东借款是否属于变相抽逃资本的行为,其实质要害在于确
认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股东借款以及股东借款的行为是否违法了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应
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2002月25日回函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过这个问题,详见《关于股东借款是否
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全
文如下: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
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
[2002]9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
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
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
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
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
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
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
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从上述答复分析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合
法的借贷关系会受到法律保护。
合法应当是指借款手续、借款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等,例如,
股东借款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了法定程序;股东借款应
当与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
本付息等;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其借款行为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
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此等等。
根据上述答复,注册会计师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
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但是,如果股
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例如,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
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账户处理,没有按规定履行借
款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出现“霸王条款”,随意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
等,就不属于合法范畴了。
如果股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
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还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事实上,利用股东借款的外在形式而实施抽逃资本的实质性行为是
客观存在的。
常见的手法主要是利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
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户抽走资本,形式上是长期借方挂账,
内容多为股东借款;更有甚者,抽走的资本已被同户名货款或往来
款轧底掉。
审计时,应关注有无股东同户名的往来款等。
还有利用
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等方式变相抽逃资本,预收预付长期挂账不结
清;还有利用票据贴现或背书转让等方式抽逃资本等等。
应当看到,
利用股东借款抽逃资本只是千变万化抽资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从审查得到的有关事实来看,有的股东向被投资公司非法借款不仅
其行为具疑,其动机可能就是一种典型的变相抽逃资本的心态。
中
国实行严格的资本金管理制度,政府对此负有监管责任,投资者和
经营者负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职责。
新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明确
规定: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
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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