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管理防焰酒店防焰性能认证实施要点叶予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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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管理防焰酒店防焰性能认证实施要点叶予舜
酒店管理防焰防焰性能认证实施要点
防焰性能认证实施要点
一本要点依消防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二消防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其种类及面积应依 下表规定。
类别
场所用途
供该用途之专用楼地板面积合计
备考
(一)
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像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全部。
(二)
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室内屏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
全部。
(三)
观光旅馆、饭店、旅(宾)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全部。
(四)
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五)
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室。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六)
医疗机构(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赡养中心、儿童福利设施、幼稚园、托儿所、育婴中心、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诊所限有病房者。
(七)
三温暖、公共浴室。
全部。
(八)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数据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九)
补习班、训练班、感化院、视听教室。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十)
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全部。
(十一)
施工中之建筑物(都市计划区以外供住宅用使用或其附属建物除外)及其他工作物(如车站月台顶棚、储存槽体、化学工业产品之制造装置)。
全部。
三消防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他指定 之防焰物品,系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
梭织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纤维地毯、人工草皮等地坪铺设 物。
(二)窗帘:
布质制窗帘(含布制一般窗帘,直叶式、横叶式百叶窗帘)。
(三)布幕:
供舞台或摄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广告板:
室内展示用广告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系指网目大小在十二公厘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四申请防焰性能认证,应依业别检具下列文件及产品试样,并缴纳审查费, 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经审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防焰性能认证合格证书,并予编号登录。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一)。
(二)营业概要说明书。
(格式如附表二)。
(三)公司执照或商号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如设有工厂者,应附工厂 登记证复印件;委由其他公司及其工厂制造或加工者,应附该受托公 司及其工厂之登记证件复印件。
(四)防焰性能质量机器一览表(格式如附表三)。
(五)防焰处理技术人员数据说明书(格式如附表四)。
(六)防焰物品或材料进、出货管理说明书(格式如附表五)。
(七)防焰性能试验申请书及产品试样明细表(格式如附表六)。
但申请 人如检附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机关(构)、学校、团体所开具 之防焰性能试验合格报告者,得免检附。
从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缝制、施工安装业者,于申请防焰性能认证时,得免检附产品试样及前项第七款所列之书表。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及试验结果,于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申请人。
五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制造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性能处理设备。
但其制造之产品材质,不须再经防焰 处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1.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质及其材料之器具。
2.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3.均匀浸泡、脱水、烘干之器具。
但制造地毯之业者,应设有使 防焰性能均匀分布之设备。
(二)设置下列质量管理机器设备:
1.测试防焰性能之试验机器。
2.测试耐洗性能之洗衣机或干洗机。
但制造或进口地毯者,不在 此限。
(三)质量管理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有适当之质量管理组织。
2.物料、产品之检查基准及其检查结果之记录方法。
(四)质量管理部门至少应置一名以上之防焰处理技术人员。
前项第四款有关防焰处理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 关施以专业训练结业领有结业证书,始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化学、化工、纺织、材料、林业、消防等及其他相关 科系毕业,并有半年以上之防焰加工处理或研究经验者。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化学、化工、纺织、材料、林业等相关科组毕业,并有一年以上之防焰加工处理或研究经验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化学、化工、纺织、林 业、消防及其他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有一年以上之防焰加工处理或研究经验者。
六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处理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
1.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质及其材料之器具。
2.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二)防焰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处理业者,应设有均匀浸泡、脱水、烘干 之设备。
(三)防焰物品之防焰性能加工处理业者,应设有均匀浸泡、脱水、烘干 之设备;其浸泡之器具,应为长一百公分以上、宽五十公分以上、 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无法以浸泡方式进行防焰性能加工处理时,得以喷雾涂布 之方式,其喷雾器之喷嘴放射压力不得小于每平方公分五公斤。
有关质量管理机器设备、方法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之设置,准用第五点之规定。
七防焰合板之制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处理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
1.供分析欲施以合板防焰加工之器具。
2.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二)设置下列防焰加工设备:
1.宽九十公分以上之浸泡容器及干燥处理设备。
2.可供减压至三百毫米水银柱以下之减压设备及以每平方公分七 公斤之压力注入防焰药剂之加压设备。
3.使防焰药剂均匀掺入黏着剂中,再将黏着剂均匀涂布在合板上 之设备及将防焰药剂均匀涂抹在合板表面之设备。
4.使合板与表面材紧密贴合之设备。
有关质量管理之机器设备、方法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之设置,准用第五点之规定。
八进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质量管理机器设备,准用第五点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二)质量管理方法,准用第五点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九从事防焰布料或其材料之裁剪、缝制、安装业者或防焰地毯材料进行地坪 铺设等之裁剪、缝制、施工业者,应具体订定其进出货程序、施工安装方 法及管理方法。
一十取得防焰性能认证之业者,原申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异动时,应填具变更 事项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七),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地址变更者。
(二)负责人变更者。
(三)公司商号名称变更者。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种类、品目变更或追加者。
(五)公司行号及其工厂或转包工厂变更或追加者。
(六)防焰性能质量管理机器设备变更者。
(七)防焰处理技术人员变更者。
(八)质量管理组织或质量管理方法有重大变更者。
前项申请之审查,准用第四点规定。
一十一防焰性能试验之产品试样规格依下表规定。
供试验用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分类
试样规格
窗帘、布幕,须经水洗及干洗处理者
三平方公尺以上
窗帘、布幕,须经水洗或干洗处理之一者
二平方公尺以上
窗帘、布幕,不须经洗濯直接施予燃烧试验者
二平方公尺以上
布制折屏或百叶窗帘
二平方公尺以上
地毯等地坪铺设物
一平方公尺以上
施工用帆布
二平方公尺以上
室内展示用广告合板
一.六平方公尺以上
一十二取得防焰性能认证合格业者,应检附防焰性能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并填具防焰标示核发申请书(格式如附表八),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依其申请数量,按产品种类核发防焰标示。
前项防焰标示,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由各省(市)、县(市)消防机关或相关公会团体转发。
一十三依消防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受委托之有关机关(构)、学 校、团体,应于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及试验结果,函 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防焰性能试验合格之单项产品,应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 之种类,于试验结果通知书上编注试验合格号码。
一十四取得防焰性能认证合格之制造业、进口业及防焰性能加工处理业,应于 其产品制造出厂或进口贩卖前,以自有之试验设备进行质量管理之防焰 性能试验,并将实施情形制成纪录(格式如附表九),于每月十日前提 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防焰性能试验,业者得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机关(构)、 学校、团体办理。
第一项所称防焰性能加工处理业,系指对防焰材料进行防焰加工处理之 业者。
一十五使用防焰标示之业者,应有专人管理其领用之防焰标示,并将每月之使 用状况制成纪录(格式如附表十),以供中央主管机关或各级消防机关 查核。
中央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由各级消防机关,对前项防焰标示之管理及使 用情形实施查核。
一十六取得防焰标示之物品或其材料,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自行或委 由各级消防机关进行抽样检验或于市场购样检验,厂商不得拒绝。
前项抽样检验或购样检验之试验结果,应与第十四点所规定之防焰性能 试验报告进行查核。
一十七防焰标示应采张贴、缝制、镶钉或悬挂标签等方式,标示于各防焰物品 或其材料本体上显著处;其具体标示方式,依下表规定。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种类
标示方法
窗帘及布幕(具耐洗性能者)
缝制
窗帘及布幕(不具耐洗性能者)
张贴
地毯等地坪铺设物
缝制、张贴或镶钉
布制窗帘
缝制、张贴
展示用广告合板
印制
供舞台等使用之布幕
缝制、张贴
施工用帆布
缝制
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一十八使用防焰标示之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核发其 防焰标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七点之规定标示,经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检验者。
(三)经工厂抽样或市场购样检验,其产品未符防焰性能,经通知限期收 回或改善,逾期未完成者。
(四)以不正当方法取得防焰标示者。
(五)未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
(六)申请注销使用防焰标示者。
(七)解散或歇业者。
(八)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经主管机关注销或撤销者。
一十九未依第十四点规定按时提报其质量管理纪录或未依第十五点规定记载其防焰标示之使用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核发其防焰标示,并收回 已核发但尚未使用之防焰标示。
但于一个月内改善者,不在此限。
二十经核准使用防焰标示之业者及其产品,中央主管机关应刊登有关政府公 报,经停止核发防焰标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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