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关系证明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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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关系证明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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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关系证明书
股东关系证明书
篇一:
出资证明书样本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正本)(副本)编号: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西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核发日期:
说明:
1、本出资证明书仅
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
2、本出资证明书骑缝章处加盖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
编号: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骑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缝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章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核发日期:
说明:
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
转让或作其他用途。
、本出资证明书骑缝章处加盖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
2有限公司
员工持股申请表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
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评析〗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
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成立日期,即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实缴出资的总额;公司盖章,
只有公司盖章后,出资证明书才产生法律效力。
出资证明书范本
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
于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元。
(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
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
(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
年月日篇二:
出资证明书范本出资证明书范本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
于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元。
(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
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本出资
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
(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
年月日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
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评析〗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
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
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成立日期,即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实
缴出资的总额;公司盖章,
只有公司盖章后,出资证明书才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
一条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二)股东的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出资证明书编号。
篇三:
股东出资证明书-模板股东出资证明书证书编号:
公司名称:
公司住址:
公司登记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股东:
于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公司公章:
篇四:
股东出资证明书股
东
出
资
证
明
书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
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凭据。
公司变更注册(实收)资本涉及股东出资额或者股东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人继承
股权时,需要提交股东出资证明书。
股东因故要求补(换)发出资证明书,丢失被盗的应提交登报公告声明作废报样、污损的提交污损原件及股东本人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核批准
后方可补(换)发。
股东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签发并盖章,无盖章和私自涂改无效。
股东出资证明书
股东名称或姓名:
:
贵股东已经依法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
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
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特此证明!
有限公司年月日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篇五: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样本)
证明书编号:
一、公司名称:
XX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
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
三、公司成立日期:
XX年XX月XX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人民币(元)
五、公司股东:
XX(股东姓名或名称)于XX年XX月
XX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
币元。
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
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XX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核
发日期:
XX年XX月XX日
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
股权
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
一
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
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
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
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
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
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
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
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
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
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
第一,
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
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
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
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
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
登记均未变更。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
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
我
国《公司法》
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从本质上说,
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
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
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
有学者指出:
“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
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
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
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
司法》本身寻找答案。
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
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
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
效力:
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
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
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
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
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
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
免除公司的责任。
第三,由于股东名册
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
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
根据我国
《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
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
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
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
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
记。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
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
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
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
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
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
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
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
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
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
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
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
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
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我国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
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
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
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
第一,此
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
第二,凡可
以其他方式证明转让出资确实存在时,就不应以没有规范的持股证明之类的理由,来否定事
实持股者的股东资格。
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
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
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
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
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
6、实际出资
《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
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
因此,虽然实际出
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
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
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
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
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
但是,从另一
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
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
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
的情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7、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
承担股东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
因。
但是从公司运行角度考虑,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
东权利者的股东资格,将使许多已经
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
定。
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只有股东
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是股东资格的
证明方式之一。
因此,对于实际享有
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者,在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或
无法证明其非股东的情况下,原则上
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
篇二:
亲属关系证明模版
证明
兹证明我社区股东,,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于年月日在去
世,生前住,其配
偶,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去世,生前住,两人系结发夫
妻,死者死亡后,配偶没有再婚。
二人共生育子女人,分别为:
长
子,年月日出生,现住;女儿,身份证号:
,年月日
出生,现住;女儿,身份证
号:
,年月日出生,现
住。
除上述子女之外,再无其他子女。
无需要其赡养、抚养或照顾的
人。
死者的父亲叫,于已于年月系病故,生前住;母亲叫
于已于
年月日去世,死亡原因系病故,生前住。
死者的父母死亡时间在前。
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证明
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女,年月号出生,身份
证号,于年月日在去世,生前住号,其配偶,年月号出生,身份证
号,于年月日在去
世,两人生前均住,两人系结发夫妻,
死者死亡后,配偶没有再婚。
二人共生育子女人,分别
为:
长
子,年月日出生,现住;
女儿,年月日出生,现
住;女儿,身份证
号:
,年月日出生,现
住。
除上述子女之外,再无其他子女。
无需要其赡养、抚养或照顾的
人。
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份证号,其父亲,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于年月
日在去世,生前住,其兄弟,年月日出生,现住,
身份证号,其妹,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现住
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
现住,其父亲是,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于年月日在去世,生前住;其母亲,年月日出生,身份证
号:
于年月日去世,生前住;其哥,年月号出生,
现住,身份证号;其姐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篇三:
股东身份证明股东身份证明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
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
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
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
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
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
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常
2、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
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
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
有学者指出:
“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
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
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
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
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
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
内申请变更登记。
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
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
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
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
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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