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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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修订)》的通知
冀煤安监字〔2010〕50号
各监察分局、各类煤矿企业:
根据近年来国家出台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煤矿企业实际情况,对《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冀煤安监字[2004]66号)进行了修订,已经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冀煤安监字[2004]66号)停止执行。
河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和《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以及国家、省政府文件中有关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要求,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矿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及其所属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以下同)分别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申请和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要符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的财建[2005]168号文件要求,即: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开滦、峰峰两集团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数量应满足企业安全生产需要,但不少于5人。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有防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要接受防突专项培训;防突员要接受三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存在的主要灾害类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制定年度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露天矿)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洒水防尘、湿式打眼、转载点喷雾、煤体注水和使用水炮泥等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年度《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要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用壁式采煤工作面采煤方式(条件复杂的要有论证意见),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煤工作面不得使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采煤工作面所以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少于20米,综采面此范围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它采煤工作面不得低于1.6米。
新建矿井巷道禁止使用木支护。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各煤层均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部门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结果。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1)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2)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3)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有年度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包括反风道(轴流式风机能反转反风的可不设)和反向风门;小煤矿在2007年10月23日以后新核准或批准的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中的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布置专用回风井。
5.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达到抽采指标:
(1)一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一个掘进工作面涌出量大于3m3/min,采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
(3)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
6.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等;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7.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新水平、新采区移交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的防突专项验收。
8.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防尘供水系统包括地面水池(或井下水源)和防尘洒水管路系统。
9.根据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制定疏水、防水和防止地表水体溃入井下的防治措施,建立地面排水系统;根据井下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建有井下完善的排水系统。
10.受水害威胁的矿井,配备探放水设备,台数满足安全生产需求。
“带压开采”的矿井,要按照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带压开采设计及水文地质专家意见组织开采;
1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消防管路系统和自燃发火监测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
井上下绞车房、风机房、矿灯房、机电硐室、井底车场、火药库等地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12.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13.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齐全。
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
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14.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主要包括主副井绞车房、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通风机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井下中央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和采掘工作面等。
15.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6.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有安全标志。
17.矿井按日下井总人数的1.1倍配备自救器(年产30万吨及以上的矿井按最大班下井人数的2.2倍配备)。
18.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瓦斯地质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矿井各种地质、设计材料齐全、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19.符合国家新颁布的有关煤矿安全强制性要求。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必须符合《实施办法》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省属以下各类煤矿企业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矿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直接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报;其所属的具有二级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经一级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同意后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报;煤矿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等按隶属关系逐级经上级煤矿企业同意后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报。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两个二级单位以上的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矿井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煤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复制件);
6.特种作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年度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需查验原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矿井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煤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复制件,需查看原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矿长、技术负责人的防突专项培训合格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企业提供的考核合格人员名册和证书编号);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突员的操作资格证书及防突专项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培训单位出具的经培训合格从业人员名册);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收缴单位收据复制件);
10.近期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矿井进行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11.按有关规定审批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文件,新投产矿井提供矿井项目核准文件、竣工验收批准文件;
17.开采下组煤的矿井的带压开采设计及批复文件;开采下组煤水文地质专家意见及领导签字;
18.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的对现水平、采区防突专项验收材料。
(三)煤矿企业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到有关部门请示是否同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如同意的,将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意见一并呈报。
第十六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或所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省属煤矿企业向河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征求意见,市属和其他煤矿企业分别向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以书面形式进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并反馈意见,7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设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由发证办负责组织有关职能处室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审查组,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领导小组对审查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核,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九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向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延期与变更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办理直接延期的煤矿企业在提出直接延期申请时要提供以下资料:
⒈直接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⒉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
⒊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⒋采矿许可证(复制件,需查验原件);
⒌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规模)材料。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直接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自主要负责人被任命(或聘任)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提供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的变更申请,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经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编号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格式、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修订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
第五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煤矿整体竣工验收后10日内应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长期停产整顿的煤矿,应按照《特别规定》的验收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申请返还被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和审查审核审批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及煤矿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接受监察机关的依法监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附件:
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适用于新办)
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⒊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
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自查报告书
⒍首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目录(矿井)
⒎首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目录(企业)
⒏延期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目录(矿井)
⒐延期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目录(企业)
⒑直接延期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目录
⒒变更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目录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时间:
受理时间:
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
申请书
企业名称
矿井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样
填写说明
1.本申请书应当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字迹应清晰、工整。
2.申请编号、申请时间、受理编号、受理时间由发证机关填写。
3.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分公司),填写企业名称、企业情况和自我评估表,不填写矿井名称、矿井情况。
4.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填写矿井名称、矿井情况和自我评估表,其中矿井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
有主管企业的,填写主管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情况。
5.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
6.联系电话一栏填写固定电话号码。
7.矿井开拓方式一栏填写立井、斜井、平峒或露天。
8.矿井核定能力一栏中新建矿井填写设计能力,生产矿井填写核定能力或改扩建后的核定能力。
9.企业和矿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逐条进行自我评估,在申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我评估表中填写评估结果,在自我评估意见栏目中填写自我评估意见。
其中,企业填写序号第1-8项;井工煤矿填写序号第1-7项和9-32项;露天煤矿填写序号第1-7项和33项。
表格填写不下可另附文件说明。
10.企业、矿井主要负责人应用钢笔、签字笔在相应栏目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处签字。
企业情况
名称
主要负责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隶属关系
从业人员人数
矿井情况
名称
主要负责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隶属关系
从业人员人数
采矿
许可证
发证机关
证号
投产验收单位
验收批准文号
投产日期
年月
可采储量
万吨
煤种
矿井开拓方式
开采煤层
矿井通风能力
万吨/年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瓦斯等级
矿(井)
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年月日
煤矿或
分公司
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年月日
集团公司
矿务局
(公司)
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年月日
申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我评估表
序号
条款编号
项目内容
评估结果
1
第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
2
第六条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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