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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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根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人民政府。
受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为磋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工作。
磋商具体工作原则上由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文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坚持依法依规、自愿平等的原则。
第七条磋商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以及鉴定评估结果或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对损害事实简单、损害较小的案例,磋商部门可以根据现有法律文件规定或专家意见,直接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工作。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可以邀请专家,检察院、公益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参与,磋商达成的协议应当向社会公开。
磋商部门应当在磋商的7个工作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以下简称《磋商告知书》),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事由;
(三)鉴定评估结论;
(四)磋商参与人员组成;
(五)磋商时间及地点;
(六)赔偿义务人答复要求及未提出答复的法律后果;
(七)委托代理权及提前办理委托授权手续等注意事项;
(八)其他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表明是否同意磋商。
逾期未答复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会的视为拒绝磋商。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的,应当于磋商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磋商部门。
赔偿义务人因故缺席会议不能超过两次。
第九条磋商部门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当事人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磋商会开始,介绍磋商案由,告知赔偿义务人回避权;
(三)磋商部门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人发表意见;
(七)参会人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磋商会结束。
第十条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与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首次磋商不能达成一致,但赔偿义务人愿意继续磋商的,双方应当确定再次磋商的时间、地点。
磋商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磋商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确认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修复承担主体、绩效目标、启动时间和期限、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要求;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磋商部门以赔偿权利人的名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可以将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情况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纳入“环境信用评价”实行惩戒。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人以修复方式承担责任的,依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赔偿义务人以赔偿资金方式承担责任的,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并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磋商:
(一)拒绝磋商的;
(二)首次磋商不能达成一致且赔偿义务人表明无意愿再进行磋商的;
(三)经两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磋商程序进行的情形。
第十七条磋商终止的,磋商部门应当以赔偿权利人的名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磋商就部分内容达成一致的,磋商部门可以就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八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磋商部门应以赔偿权利人的名义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磋商部门可将其履行情况提交司法机关供定罪量刑参考,或者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供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二十一条磋商部门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磋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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