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玫瑾异常犯罪与刑事责任能力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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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玫瑾异常犯罪与刑事责任能力解析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三季度
【文献号】1327
【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科版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72
【原刊页号】1~8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708
【标题】异常犯罪与刑事责任能力解析
【作者】李玫瑾
【作者简介】李玫瑾,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系教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内容提要】异常犯罪行为通常很难被人理解,进而人们对其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容易发生疑惑。
从犯罪心理角度分析,异常犯罪可包括异常行为、异常人和异常心理三种情况。
其中,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在于行为异常或人的异常,而在于心理现象中的“能力”是否正常。
能力的核心是智力,智力的基础是意识。
所以,人只有在丧失意识并具有严重智力障碍的情况下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题】理论探讨
【关键词】异常犯罪/变态行为/变态人/变态心理/刑事责任能力
【正文】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140(2007)02-0001-08
在复杂与多样的犯罪行为中,人们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及背后的心理问题能够理解甚至产生同感。
例如,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伤杀案,因饥寒而起的偷盗粮食行为等。
但是,还有一些犯罪行为则让绝大多数的人们难以理解。
例如,2004年轰动一时的云南大学马加爵连杀4名同学案,2003年破获的河南平舆县的黄勇先后杀害17名青少年的案件,2006年破获的山西阳泉的杨树明在14年间系列扎刀和碎尸案以及2006年末破获的安徽宿州朱大鹏杀妻灭女案。
在这些案件中,作案人的犯罪行为极为残忍,而且,最重要的是,其犯罪心理让人难以理解。
当人们不能用正常的心理和行为逻辑解释此类行为或心理时,人们便质疑:
这是否是异常行为或心理?
换言之,做出这种异常行为的人是否精神上(即心理上)有严重的问题?
或是精神病人作案?
2006年末,围绕着陕西汉阴县一起特大杀人案主犯邱兴华的审判,就发生了一场“邱兴华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的争论。
争论的中心原本围绕“邱兴华有无精神病作案”的问题,之后又转成“法庭该不该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此次争议凸显人们对某些怪异犯罪行为现象的疑惑和不解。
同时,这一争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挑战。
笔者认为,即使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结论仍可能遭到质疑或非议。
①原因在于,司法鉴定只能提供结论,不能具体解析犯罪者异常犯罪的理由。
因此,困惑依然存在,质疑与非议也就同时存在。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将会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最常遇到的困惑,即异常犯罪中哪些人属于精神病人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哪些人属于心理异常、但有刑事责任能力。
此次争议已经表明:
司法活动已经不单单需要法律依据,同时也需要其他学科研究的根据,尤其是犯罪心理学。
鉴此,本文拟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厘清异常犯罪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之间的关系,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范畴。
一、基础概念解析
(一)变态及异常的根据
变态属于一种异常现象(abnormal),异常即异于常态(normal)。
所谓“常态”,不是一个法学的概念,也并非出自心理学或精神病学。
确切地说,“常态”概念源于数学或统计学的术语,是指一种范数,即标准数值,如平均数就是一种范数。
当这种范数成量数时,在次数分配上,所有的集中数,如平均数、中数、众数均可视为常态。
该数字常被用来作为与个别数量进行比较的根据。
这一术语被引人心理学是为了对人的个性心理进行测量和比较。
在心理学中,常态也被称作常模(norm),它是进行心理标准化测验的必备条件之一。
所谓“常模”,是指标准化样本的平均数以及平均数上下的标准差。
当心理学家对某群体样本进行心理测量后,经过统计处理便可得到一个常模。
若要了解某一人或某种特定心理现象时,也对他进行同样标准测试,得出一个分数再与常模进行比较,如果其个人数值在常模数值的平均数周围或说在标准差范围内,他的心理水准就为常态;而远离平均值或超出标准差范围就为超常或变态。
所以,变态或异常的概念是永远相对于常态而言的。
由此推论,常态行为(normalbehavior)就是人群中多数人的行为;对个人而言,常态行为就是他个人的日常行为。
但是,非常态的行为(abnormalbehavior)又分两种:
一种是正态中的非常态,即在数量分布中超出常态范围、接近正数(+)极端的位置。
这种正态中的非常态简称为“超常”。
如智商超出120者就为智商超常,且越高就越超常。
具有超常智商的人能够学习高难度的知识,从事复杂的科学发明活动,这种智力活动并非人人所及,因此被视为正态超常。
另一种情况则是负态中的非常态,即某个人的智力商数位于负数(-)分布中接近极端的位置。
如重度智残,一般指智商在30以下,可导致人的生活自理困难,这种智商也超出了常态,但不被称为超常,因其负态,故被称作变态。
就此而言,人的某种心理表现或行为若属于人群中的极少数,或者在个人行为问题总量中居于少数,那么,这就是超常或者变态。
一般而言,好的表现或行为通常被称为超常;而坏的表现或行为我们通常就称其为变态。
异常犯罪的“异常”就是这种变态的意义。
(二)精神与心理的关系
由于本文重点探讨异常犯罪的心理和行为,同时还涉及精神病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因此,本文必然涉及心理与精神两个概念。
在围绕“邱兴华案件”的争议中,有人曾提出:
犯罪心理学与精神病学属于“隔行如隔山”[1]。
为此,有必要在此解析一下心理学中“心理”与精神病学中“精神”的关系。
如何理解精神病中的“精神”?
在此可从最基本的词义观察。
《现代汉语词典》对精神病的解释是“人的大脑功能紊乱而突出表现为精神失常的病。
症状为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发生异常状态。
”[2]再观心理学对心理现象的定义:
“心理现象指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和能力、性格等心理特征。
”[2]1280从基本词义观察,两个词虽表达略有差异,但内容基本相同。
在英文词典中,英文的“精神病”一词是psychopathy;而心理学一词则为psychology,显然,两个词中皆有一个前缀词“psycho”,其基本含义是指精神、灵魂、心理之义。
从中文到英文,都可发现,“精神”和“心理”实为一词,即都指人的基本心理现象。
最早提出“精神”概念并将其作为研究对象的起源学科可上溯至人类早期的宗教和哲学;但真正将其作为独立、科学的研究对象则为心理学(psychology)。
心理学中的精神分析理论异军突起,研究变态心理[3],并在此基础上出现精神病理学(psychopathology),当这种精神病理学与医学相结合时又出现了精神病学(psychiatry)。
同样,当精神病学被用于诉讼法学时又出现了司法精神病学。
由此可见,无论称“精神异常”还是称“心理异常”,实质是同类现象的异常。
其不同仅在于:
研究目的和要求不同和研究角度不同,进而形成不同的学科名称。
尽管随着各学科的发展与成熟,它们之间已经出现较大的区别,出现不同的研究语言。
但是,其间一脉相承的关系不可否认。
最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而是有着密切的递进关系。
这种递进关系至今仍在。
尽管精神病学作为医学分支是研究病态心理并对病态心理进行治疗的学科,但其基础理论或研究中仍有心理学和变态心理学,尤其是精神疾病的检测和判断常常需要心理学的基本方法和研究结果(如心理量表或人格量表)。
不仅如此,作为医学的精神病学对心理疾病的治疗思路和方法也有来自心理学的内容。
弗洛伊德精神分析理论至今都是精神医学的基础理论之一。
就此而言,精神病学的研究与心理学的研究并非“隔行如隔山”。
(三)刑事中的行为、人、心理三者的微妙差异
本文所要分析的异常犯罪必定会涉及犯罪行为、犯罪人和犯罪心理三个方面。
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
笔者曾撰文对这一问题做过专门的分析[4]。
在此仅作简单概括:
1.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若从犯罪心理角度观察,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涉及的“犯罪”均属于“行为”(behavior)的范畴。
这种行为具体指人的各种显露于外的“动作”或“言语”。
例如,杀人、抢劫和伤害等;而诬陷、诽谤和恶意煽动等则为“言语”层面。
至于表情和内在的意识活动均不能独立地构成犯罪事实。
2.司法意义上的“犯罪”。
若从犯罪心理角度观察,司法意义上的“犯罪”则属于“人”(person)的范畴。
因为,尽管刑法禁止的是行为,但惩罚的必是行为的主体,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问题在于刑法对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还有规定。
于是,刑法对“犯罪”的界定出现了一种“悖离现象”:
一方面,某人的某种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标准,构成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其年龄或心理状态也符合刑法规定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即不构成犯罪。
由此造成这样一种事实:
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一定被认定为“犯罪人”。
鉴于此,在刑事诉讼领域,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同样,在犯罪心理学中,变态行为与变态人也要有所区别。
无论是刑法意义的犯罪行为,还是司法意义的犯罪人,都离不开“心理”的范畴。
因为,确定犯罪行为构成时要考虑犯罪“动机”,在认定犯罪人时要考虑刑事责任“能力”。
显然,“动机”与“能力”的概念皆源自于心理学。
所以,不管法学还是精神病学,不管是法官还是精神鉴定专家,要真正准确地判断犯罪,真正准确地判断作案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不可忽视心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
二、变态行为的解析
前面已经分析,“异常”或“变态”是指数量分布中的少数或极端。
那么,人们不禁要问:
犯罪行为是社会以法律方式明文禁止的危害行为,实施者也毕竟是少数,是否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社会中的“变态”行为呢?
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多数的犯罪行为皆可归于变态行为。
(一)许多犯罪行为属于“变态”行为
由于许多犯罪行为对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进行了破坏与伤害,因此,许多犯罪行为本身属于社会否定的负态行为,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多是社会中少数人所为,就此而言,多数犯罪行为都不属于“常态”。
为何不谈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变态”行为呢?
在此要考虑“犯罪”的立法背景。
由于犯罪本属于法律概念,而法律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某些犯罪并不一定是绝大多数人所不想的行为,甚至某些法律规定本身具有着维护立法者(他们在社会中并不居多数)既得利益的特点,如果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不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相应的犯罪行为则并不代表少数人的心理或行为。
因此,不能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视为“变态”行为。
在此问题上,笔者更赞同实证派犯罪学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Garofalo,1852-1934)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犯罪为法定犯罪,即“在某个相同时期而且常常在同一国家的范围内,我们发现某种行为在这里以犯罪对待而在那里却根本不予以处罚。
”[5]显然,这种犯罪标准的制定具有局域性,往往出于统治需要,其立法代表统治者的主观意志,并不代表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意志。
所以,当出现违反这种法律规定并构成犯罪时,其行为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变态”行为。
但是,加罗法洛还提出另一种犯罪现象,即“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独立于某个时代的环境、事件或立法者的特定观点之名。
”他说:
“借用‘自然犯罪’一词是因为我相信,对于指明那些被所有文明国家都毫不困难地确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加以镇压的行为。
”[5]20在此,加罗法洛所界定的“自然犯罪”是指在任何时代、任何文明社会都不能接受的行为。
这种跨越时间与空间、为人类基本情感所不能接受的犯罪行为就是“变态”行为。
加罗法洛将其称为“犯罪异常”[5]71。
笔者认为,这种“自然犯罪”或“犯罪异常”就是我们所谈的变态犯罪行为。
但是,需要补充的是,犯罪行为变态并不等于作案人的心理(包括动机、气质、智力等内容)全都变态,更不等同于此人就是变态人。
值得强调的是,行为异常与人的异常和心理异常是有区别的。
(二)变态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
当把“自然犯罪”归结为变态行为时,还要明确的是:
并非所有的变态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作为社会中或人类心理现象中的负态表现,变态行为的概念也具有广泛的外延。
人群中的许多变态表现并不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也不具有禁止性和当罚性。
例如,同性恋现象,因为其性取向违背了自然的生命繁衍需求,属于人类中的变态行为。
但是,同性恋的结果除不能繁衍之外并不具有对他人的危害性;同时,由于其发生的比例较低,也不会对人类繁衍形成危害。
因此,许多国家对此类行为予以法律认可,而没有将其列入禁止并科以刑罚惩罚的行为之列。
类似的变态行为还有很多类型。
(三)有变态犯罪行为者不等于就是变态人
一般而言,变态人具有变态行为是常见的。
但是,不能反之推论,即有变态行为者一定就是变态人。
解析此问题对于我们了解犯罪行为、犯罪心理和犯罪人的复杂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4]。
不容置疑:
心理现象可谓世上最复杂多变的现象;而犯罪心理现象则是人在对法律的知晓、隐匿(以达到回避处罚并实现特定目的)的活动过程中演绎而成,表现得更为复杂。
尤其是某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态和行为极为异常或变态,但他在日常生活中、在非犯罪的时间内表现得极为正常。
例如,2006年破获的“山西阳泉案”主犯杨树明在12年间(1992-2004)先后做了11起扎杀女性案件,还有2起碎尸案。
曾在当地引起很大恐慌。
许多家庭的丈夫不得不接送妻子上下班。
而始作俑者杨树明每天也像其他家庭的丈夫一样,早晚接送妻子上下班,并在家细心照料女儿。
当案件破获后,其身边的家人、邻居都非常意外,在大家的眼里,他在家是好儿子、好丈夫、好父亲,甚至是好邻居,然而,就是这么一个从没有犯罪记录、表现老实、从不张扬的人持续10多年实施残忍的犯罪行为。
类似的情况还有河南的“黄勇案件”。
对大多数犯罪人而言,他实施的每次犯罪也只是他一生中的某次行为,而不是他的全部生活行为。
这种行为不等于他的日常行为,甚至完全不同于他日常的行为(即常态行为)。
所以,即使某人做了几次犯罪行为,包括极为变态的犯罪,这并不意味着他所有的日常生活行为会如同其犯罪行为(即变态行为),许多变态犯罪的行为者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仍旧完全正常。
在法律上,一次犯罪行为若构成犯罪,其主体就可以被称为“犯罪人”。
但是,在心理学中,人的某次行为或数次行为异常并不等同于此人就是“变态人”。
人与行为的概念具有相当的区别。
这是因为,人的正常与否要看其一生中行为总量的分布。
如果他只是一次或几次行为异常,而且这种异常伴有特定目的,那么,就“人”而言,他仍是一个正常人。
这种人只能称其有变态行为,而不能简单地以变态人冠之。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恰恰是这种情况最令侦查人员为难,即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极为变态,但是,侦查人员却要从正常人中找出这名犯罪人。
三、变态人的解析
何谓“变态人”呢?
笔者认为,典型的变态人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类是变态人格;另一类是精神病人。
此外,还有一些不典型的变态人,如在醉酒状态下既有行为异常又有人的整体心理表现异常的人。
具体而言:
(一)具有变态人格的变态人
要理解“变态人格”,先要解释“人格”的概念。
所谓“人格”,是指人的各种心理现象中那种“一旦出现终身伴随的个性特点和个性倾向”,如出生后即表现出来的气质、成长中显现的智力,还有训练形成的技能及抚养方式与环境形成的性格等;此外,先天的兴趣指向及后天培养形成的兴趣、需要类型及观念等。
在这些因素之中,“智力”、“气质”及某些“兴趣”和“需要”都具有先天性与终身性;而“技能”、“性格”、“观念”等则在后天形成后也同样具有终身性。
这些内容随着人的年龄增长逐渐趋于整合,并稳定下来,从而形成独特整体的个人心理风格。
由于人格具有整体性和稳定性,所以,当人格出现变态征象时,会在许多心理活动中表现出来,而且还具有一贯的特点,如反社会人格从幼年就有所表现,到青春期更为严重,直至其中年、老年。
所以,变态人格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终身变态人。
具有变态人格的人会令周围的人感到困扰,且无法改变他。
但是,变态人格也具有多种类型,如偏执型、爆发型、分裂症样型、精神分裂症型、自恋型、回避型、强迫型、被动攻击型、依赖型、戏剧化型等。
这些类型中有易发生攻击兼破坏性的变态人格,也有消极和以回避为主的变态人格。
前类的变态人格极易出现违法犯罪情况,成为犯罪人,然而,后一类的变态人格则极少出现攻击行为,所以,也极少成为犯罪人。
容易成为犯罪人的变态人格中以反社会人格最突出,还有偏执人格和爆发性人格。
笔者曾指出,“邱兴华具有人格障碍,他就属于偏执型”。
变态人格在犯罪人群中的比例要高于正常人群,除上述的三种主要类型外,还有一种犯罪人格,这是指后天因早年经历了异常的抚养方式或生长环境而造就的人格变态。
这是一种非医学范畴的异常人格,但与其他人格障碍一样,一旦形成终身具有。
尽管犯罪群体中的人格变态具有较高的发生率,但并非所有的犯罪人都有人格上的变态。
可以说,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是变态的,但不能说绝大多数的犯罪人是变态人,其理由前面已分析。
由于人格变态并不涉及他基本的心理活动和日常生活,他们意识正常,认知正常,所以,他们即使属于变态人格,但一旦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仍具有全部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精神病的变态人
关于“精神病”的定义,目前仍有不同的表述。
有的将“精神病”分为广义与狭义,其广义的“精神病”即精神疾病(psychopathy),泛指一切心理疾病,或等同于精神异常(mentaldisorder)。
狭义的“精神病”(lunacy;insanity;psychosis)则指持续的精神紊乱或错乱。
我国学者有的将其定义为“精神紊乱到了严重丧失了一般社会适应能力的病人”(田寿彰等人,1992年)[6];还有定义为“精神病人的病情到了某种反常程度,由于认识、思维、情感、意志等精神活动方面出现明显的反常,以致不能正确对待客观现实,不能构成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其结果是既不能根据自己正常的意志进行一定的活动来实现其权利,也无法自觉地或在强制下进行或不进行一定的活动来履行应尽的义务。
”(陈保忠,1982年)[7]笔者在此使用的就是狭义界定,即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异常表现的疾病。
具有这种精神疾病的人,有的因遗传或生理因素致其具有终身病态的特点;有的则在某一年龄发病,进而具有终身带病的特点,还有的由于不良刺激引发,如外部病毒或机械伤对大脑造成伤害所致,同样具有终身性的特点。
当然,也有因不良心理刺激引发的精神病。
这类情况较为复杂,多数具有病程,并随年龄、生活环境、刺激、事件变化等出现或轻或重,甚至间歇,即时好时坏或者痊愈等情况。
由于这种特点,以至许多部门在录取工作人员时,一旦发现某人有这种疾病即不予录用。
所以,人一旦出现这类精神病,类似于变态人格,多数具有终身特点。
鉴于此,凡已经患有或曾患有精神病者也可以被认为是变态人,他许多的日常行为都不同于正常人。
精神病也有诸多类型,同样也具有攻击类与非攻击类的区别。
具有攻击性的精神病一旦发作,常常会出现所谓的“犯罪行为”,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容易出现攻击行为,从而导致重伤他人或杀害数人。
但是,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在神志不清、心理混乱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不是有意所为。
鉴此,世界各国都立法,对这类犯罪人予以刑事责任的免除。
准确地说,因精神状态而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仅指这一类人。
至于变态人格与特殊情况的变态人均不属于这种范围。
后面,笔者将进一步分析免除刑事责任的心理判断根据。
(三)特殊情况的变态人
还有一类变态人,既不属于人格变态类型,也不属于精神病类型,其变态不具有终身性(或长久性)的特点,但却具有时间的阶段性或持续性特点。
其变态的发生也不仅仅表现在某些行为上,而呈现出整体的心理风格。
这种变态少则几小时,多则几周,甚至几年。
例如,醉酒状态的变态人、毒瘾发作的变态人,这些变态往往持续数小时;还有陷入网瘾、赌瘾、毒瘾者,其带有整体心理风格的变态表现会持续数月或数年。
换言之,这部分人在此之前完全具有正常人的生活能力和行为表现,他们即使在变态时期内具有身不由己的特点;但是,在此之前,他们绝不是身不由己,恰恰相反,正是他们对自己行为或心理的放纵和有意所为才使他们陷入这种异常,成为异常人。
他们中有的人在经历了一段时间后或自动由异常恢复正常(如醉酒者);有的在接受心理治疗后可由异常变为正常(成瘾者);还有的在经历某种生活事件或强烈的心理刺激后由异常变为正常(如范进中举后疯狂而被其老丈人打醒)。
但是,当他们出现上述特殊状态并处于发作时,他们属于变态人。
这种特殊情况的变态人,其行为往往游离于危险行为的边缘,极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例如,酒后驾车者在醉酒状态遇执法者时,他们的表现相当反常(这是指与他自己日常的表现相比);人在毒瘾发作时也往往不顾一切,疯狂程度完全异于吸毒前的他自己。
所以,这类变态人也是犯罪的边缘人群。
而且,他们即使在发作时出现危害行为,仍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为,他们具有有意使自己陷入这种疯狂异常的前因。
四、变态心理的解析
如前所述,“行为”、“人”、“心理”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属于既相关又有区别的概念。
在分析变态行为、变态人之后,有必要再解析“变态心理”的确切意义。
理解此概念的关键在于了解“心理”的内容。
(一)基本的心理内容
何谓“心理”?
由于心理现象的复杂性,相关界定也非常多。
古代思想家将心理视为不死的“灵魂”和“精神”;唯物主义哲学家则认为,“心理”是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生理心理学提出心理是“脑的机能”;行为主义者则认为心理就是可观察到的“行为”;精神分析学派则将心理看作是“意识与潜意识”的活动。
那么,现代心理学家如何界定心理现象呢?
现代心理学大致有三种归纳:
其一,定义为“心理过程和心理特征”(杨清,1987)[8];其二,界定为“研究行为和心理过程的科学”(2000)[9];其三,定义为“研究心理状态、心理过程和心理特征的科学”[10]。
在此,笔者使用第三种界定。
为更清楚地表达心理内容,特列表如下(见下表)。
了解这些内容对于随后的“变态心理”的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述心理现象中涉及如此多的项目,由此可见,若分析“心理的变态”比分析“行为变态”和“人的变态”项目复杂得多。
这这些项目中间,有的项目极其重要,有的项目只是一般范围,有的项目变态可让人丧失基本的生活能力,而有的项目变态只影响其个人生活或人际关系,有的变态影响到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有的变态根本不影响其所有的责任能力。
(二)意识状态是心理活动中最基础部分
在上述心理项目中,意识状态是最基础的部分,它决定认识、情绪情感和其他心理活动的状态与水平,这也是我们判断人的心理正常与否的基本指标。
所谓“意识”(conscious),是指神志清醒的,精神上有知觉的,能理解的,能够思想的心理现象。
心理学则将“意识”解释为人的一种觉知状态[11]。
所谓“觉”,包括人的感觉、知觉、观察、注意及情绪体验或感受等;所谓“知”,包括人的记忆、想象、思维、意志活动等。
人的基本心理状态一般是意识与非意识的交替表现。
意识主要发生在人清醒的状态下;非意识则主要发生在人睡眠时,还会发生在人的晕厥、麻醉、下意识活动及严重精神疾病发作时。
“意识”作为一种状态,可以伴随人的各种心理活动,如认识、情绪、行为等,尤其在有目的的行为中体现出来。
还可按照心理发展表现出不同水平,如对自然的觉知、对人和关系的觉知、对自我的觉知。
其中,对自我的意识还可分出自我感觉意识与自我反思意识。
这些意识水平不仅表明人由简单到复杂、由低到高的意识程度或水平,还表明人的心理正常与否,表明人的心理成熟度,也决定人的行为责任能力。
比如,心理不成熟的人只能出现自我感觉意识,而不能通过别人的反应形成从他人角度观察自己的意识,即自我反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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