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计算案例标准答案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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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计算案例标准答案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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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计算案例标准答案汇总
国际计算案例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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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这张由新加坡B商做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汇票,经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付款人。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胶合板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
因此B商向A公司开出远期付款命令。
而A公司在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有账户往来关系,即存款于该银行。
它们之间的这种资金关系使得该行某市分行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
美国银行与B商之间有对价关系,美国银行善意地付了600万美元的对价而成为受让,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
但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产生影响。
所以,B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银行,都不影响美国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对美国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
“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3、1.乙与丙之间,是一个20万的债权关系;2.甲与乙之间,是一个20万的债权关系;3.甲与银行之间,是一个20万的担保债权关系(承兑汇票要有出票人提供的担保,甲方提供担保,然后出票,但银行并未付款);4.丙与银行和丙与甲之间都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根本纠纷产生于:
乙将汇票转让给丙,这是,这个汇票上存在权利瑕疵,所以乙的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因此该交易无效。
因此,丙应当向乙来主张其20万的债权;乙应当回收该承兑汇票,并在与甲交易完成后,使用该汇票取得相应款项。
承兑汇票是记名票据,无论有没有注明“不得转让”,都不影响承兑行按约承兑的义务。
6、本体没有提出问题,那么只能假设条件分析——
(1)汇票的转让一般是持票人收到被背书人的对价后背书转让,这里没有提到持票人收款,那么,持票人就直接背书给了被背书人?
还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移交汇票?
这个不合理。
(2)转让汇票一般都是期票,那么持票人转让给了W,而W公司付款之后未见汇票,不查察?
且查察后发现汇票未到不问元持票人?
也不到付款行报案查堵?
而让H就这样轻易得手?
所以,如果仅从该案例的票据流转来分析,汇票到期得以偿付,符合流程。
但是,这种情况会在现实中发生吗?
一般情况下不会吧?
!
因此,本案应该提出具体问题,否则便是无中生有,毫无意义。
11、在实务中采用后T/T结算方式,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有款货两空的风险、被客户找理由要求打折而不能全额收款的风险、有客户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而被迫退运的风险等等。
这种凭商业信誉的后T/T、D/P、D/A、O/A等付款条件,都有这种风险存在。
12、本案例与11案例所不同的客户有30%的预付款,但是在本案例中只好赶上前案分析的风险中的一种,即客户因市场变化而要求发货人打折,而发货人向降低风险做退运,但却遭遇进口国的政策限制,所以欲退不能,结果蒙受损失。
所以,在实务中采用后T/T结算方式,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有款货两空的风险、被客户找理由要求打折而不能全额收款的风险、有客户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而被迫退运的风险等等。
这种凭商业信誉的后T/T、D/P、D/A、O/A等付款条件,都有这种风险存在。
13、14、包括11、12、案例都是为采用信用证结算,部分预付,余款后付,或全款后T/T等凭商业信誉结算的案例,所不同的是所遇情况不同,但结果相同,即都因客户不守信誉,未如约付款,并因客户不同,或情况不同,均有不同的损失,。
而没有损失的案例11,是特殊情况,即有中间人从中做工作,或晓以利害,或用其它手段,或考虑到日后还要合作等等,这才收汇全额货款——这是特例或侥幸。
所以,这四个案例所潜在的风险相同,只是具体发生的风险不同。
因此,做国际贸易选择付款条件是即为重要的环节,不重视或选择不当,就可能蒙受损失。
15、
(1)、分析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
(2)、采用票汇方式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主要原因:
1.出口商本身。
进口商B随意将支付条件从电汇改为票汇的时候,没有引起出口商的注意。
即使默认这种改变,也应该首先鉴别汇票的真实性,不应贸然将货物托运并自行寄单。
2.汇付本身所固有的弊端。
因为汇付所依托的是商业信用,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资信,如果出口商不是很了解进口商的话,不能随便使用汇付。
第二题:
1.检查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如果票据中规定的付款行并非出口人所在地银行,就会给出口方带来风险,那么,出口人就须将票据交当地银行,委托其向付款行代收票款。
这一方面要防止进口方出具票据进行诈骗,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票据的有效付款期限,不要错过3.使用票汇结算,必须对进口商做好资信调查,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或新客户,应尽量避免使用票汇方式。
16、这是A公司不谙国际支票托收与交货之间的风险防范所致。
对于国际支票的结算,必须先做支票托收,当托收成功,即受到货款后在安排发货,则何虑之有?
风险岂不是化为乌有?
!
何至出现本案例的结局?
所以,皆因本案例的出口商A不谙国际支票结算的规律及风险防范所致——是此,成为典型案例。
17、法院该的判决应该是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因为,错不在C银行,是D银行私自放单给B公司,而不是C银行放单,根据跟单托收惯例,C银行所托是付款交单,即只有当B公司向D银行付清托收货款后,D银行才可以放单给B公司。
而D银行违反托收惯例,私自放单。
所以,应该由C银行追究D银行的责任,即该案应该由C银行向D银行提出索赔。
追偿所得给A公司销账。
20、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
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
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
海运提单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
提单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
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单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类。
根据提单是否可以流通可分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提单上的抬头人(即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流通。
国际上只有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
因此,为了保护自己,出口商应避免在D/P付款条件下出具记名提单。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
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
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
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
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
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D/P见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体做法。
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债权人)将开具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人(债务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
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付款交单(D/P)与承兑交单(D/A)2种方式,它们都属于商业信用。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D/P)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at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本案中,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脱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写D/A)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
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承兑交单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之后,即可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取货物。
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承兑交单是出口人先交出商业单据,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
因此,出口人对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
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又没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为了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在出口业务中,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贸易习惯做法,适当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
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
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6)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目前,国内许多新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公司由于受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市场竞争激烈以及业务人员没有受过国际贸易业务培训,缺乏经验等等条件制约,因此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普遍去迎合外商的要求,疏忽了对相关环节的警惕和防范,使不法商人钻了空子。
为此,我们还应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学习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知识,关注《国际商报》刊登的国际贸易新知识和有关案例,同时还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21、
第四章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导致其成为可撤销的信用证
中国北方某市的一出口商接到国外某行开来的信用证,购买石碱。
在装运条款中虽有装运效期,但又规定具体的装运日期和船名将由买方在装运前另行通知。
为此,出口商在信用证告知的装运有效期前,将全部货物运到大连港,等待进口商的装船具体日期。
熟料此时石碱的国际市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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