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4以人为本与合规生产是煤炭生产安全的基础和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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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4以人为本与合规生产是煤炭生产安全的基础和保障
对话:
“以人为本”与“合规生产”是煤矿生产安全的基础和保障
——来自山西能源产业企业家和法律专家的呼声
主持人:
王春晖,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
对话人:
张亮,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对话人:
马跃进,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法学博士
【核心观点】煤矿生产安全,绝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少死几个人的问题,生产安全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权的尊重以及一个社会的综合指标,同时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特别是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为什么一些不法矿主敢顶风违规生产,最直接的原因就是:
矿主对利益的疯狂追逐以及监管的失灵。
国家应当建立一种严厉的惩罚机制,让不守规的人付出的成本高于其所得到的收益。
不论任何人,只要他敢违规生产就得让他终生牵连、倾家荡产,并不是在发生了事故后才对其进行处罚,那已经是亡羊补牢。
治理煤矿安全与有效地利用“瓦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先抽“瓦斯”后采煤,是防范瓦斯事故、提高煤矿生产安全保障的治本之策。
一个企业的制度就好比一座火炉,不论企业的任何人只要碰到了它就要被烫伤,就得受罚。
但火炉存在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烫伤,而是要使企业的每一位员工感受温暖!
安全生产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权的尊重
王春晖:
山西是中国第一产煤、输煤大省及能源重化工基地,煤炭资源优势得天独厚,储量大、分布广、品种全、质量优。
据了解,山西煤的储藏量占到全国的三分之一,产量占到全国的四分之一,全国70%以上的外运煤都是来自于山西。
然而,当山西人对山西丰富的煤炭资源感到自豪时,也不得面对历史上形成的乡镇煤矿布局分散、规模较小、装备落后、技术水平较低、基础薄弱的状况,尤其是在当前煤炭市场供不应求,价格持续攀升的情况下,一些矿主和煤炭生产企业急功近利,盲目冒险生产,违法违规生产造成的重特大矿难事故。
这里尤其要提及的是2007年12月5日,在山西临汾市的洪洞县发生的一起特别重大的井下瓦斯爆炸事故,遇难矿工多达105人;就是在同一个地区时隔不到两个月,即2007年1月20日21时左右,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蔚家岭煤矿井下又发生了爆炸,造成20人死亡。
实际上,煤矿生产的安全问题,绝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少死几个人就是安全,生产安全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权的尊重以及一个社会的综合指标,同时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特别是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发生以上恶性事故的根源究竟在那里,如何避免这些恶性事故,请二位从煤矿安全生产合规管理的角度谈谈各自的看法。
马跃进:
这是一个令人感到十分沉重的话题。
矿难猛如虎啊!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多,单是法律层次的就有《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三部法律,但是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就是管不住违规行为。
为什么?
人们分析的原因很多,在我看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合规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煤矿企业的“合规机制”是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规行为而建立的促使其切实遵守、落实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管理机制。
我认为,这一机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机制、隐患排查与治理机制、安全生产职工监督机制、安全生产培训机制以及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重罚机制。
张亮:
客观地看,采煤行业本身是高危行业,稍微麻痹或松懈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任何国家都无法绝对避免矿难的发生。
在我国,矿难的发生原因更是复杂多样,既有机械化程度低、安全技术与装备水平不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也有地质环境恶劣等因素,但深层次的问题是个别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操作以及监管不力和个别地方政府官员充当不法煤矿的保护伞所致。
但是,为什么不法矿主敢顶风违规生产?
我以为最直接的原因就是:
矿主对利益的疯狂追逐以及监管的失灵。
我们以山西临汾12.5矿难为例,为了追逐利润,矿主应该依法设置的安全设施不设,矿工是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被迫冒险下井开采;为了追逐利润,按国家核准的开采层深度不遵守,把开采层深入到原设计允许的以下90米的深度;发生了瓦斯爆炸,矿主为了大事化小,不顾国家第一时间上报的规定,隐瞒不报,还擅自强令30名没有抢险经验和抢险手段的工人下井抢救,结果又送了15名工人的命。
这一切都在违规操作下进行的,为得仅仅是那足以令矿主铤而走险的300%的利润!
“以人为本”最值得关注的是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
王春晖:
按照美国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各种需要分成五个层次,依次序上升,即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
我认为,在人的需求的五个层次中,安全的需求是最低层次的需要,是人的本能对生命延续的需求。
对大多数人来讲,在低层次安全的需求没有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之前,是很难产生高层次需求的。
然而,就是这种对矿工最低层次的安全需求,在一些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仍不能得到满足,这不得不使人担忧。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
《十七大报告》指出: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本”在哲学上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世界的“本原”,一种是事物的“根本”。
我认为,以人为本的“本”不是“本原”的本,应该是“根本”的本。
所以,“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根本”。
正确地理解“以人为本”,不是要回答谁产生谁,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的问题,而是要回答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什么最重要、什么最根本、什么最值得我们关注。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来讲,最重要的、最根本的、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煤矿工人的安全及其生命的延续。
我国政府对煤炭生产的安全极为关注,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你们认为煤炭企业的“安全合规机制”中最应当关注的是什么。
张亮:
我认为煤炭生产企业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应当重点关注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在相当的长时间里,国家和企业对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一些乡镇煤矿安全投入更少,形成巨额的安全欠债,这是造成安全事故频发的基础性原因。
按说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煤矿企业方可组织生产,但实际上许多煤矿是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超产”。
山西临汾12.5特大矿难事故,就是矿工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被迫冒险下井开采所导致的。
因此,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投入机制,保障矿工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非常重要的安全环境因素。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我以为应当重点落实三个问题,即煤矿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投入的落实、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增加以及全面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费用和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特别是安全费用投入的监督,因为没有安全的生产环境,不可能保障生产的安全。
马跃进:
我同意张董事长的观点,但是煤炭企业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前提下,还应当重点关注安全生产责任机制和职工对安全的监督机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炭法》和《安全生产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首要内容是“第一责任人”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我认为以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最高行政负责人,掌握着企业经营管理权,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规定第一责任人时用“法定代表人”这个表述比较准确,用“主要负责人”、“矿长”、“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等都不准确。
煤矿企业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是煤矿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近几年接连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都有少则几十条多则上百条鲜活的生命终止。
一些煤矿主只顾追求巨额利润,置矿工的人身安全于不顾。
即使把对矿难死者的赔偿额提高到了20万元,也同样不能阻止矿主们继续违规生产。
从煤炭生产中轻易获取的暴利使矿主们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对抗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甚至收买执法人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曾指出“官煤勾结”非常严重,几乎每一场重、特大煤矿事故的背后都有“官煤勾结”的事实。
“官煤勾结”使得煤矿企业和安全监管机关两道“闸门”形同虚设,只有靠职工监督为安全生产再设一道闸门。
职工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安全生产法》赋予职工安全合同保障权、知情权、建议权、检举权、拒绝违章作业权、撤离危险场所权、工伤保险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并且赋予工会安全生产监督权。
《矿山安全法》对于工会的监督权规定得更加具体。
但是许多私营煤矿、乡镇煤矿没有工会组织,剥夺职工的安全权利,而职工迫于生计往往是忍气吞声,自求保佑。
建立安全生产职工监督机制首先要在煤矿企业普遍成立工会,把工会的监督权利落到实处。
例如日本的煤矿企业工会有权派出安全监督员。
其次要确保法律赋予职工的安全生产的权利。
在当前“官煤勾结”的形势下尤其要重视职工的举报机制。
如美国、印度等国采矿安全法规定,矿工直接参与煤矿安全监督,有权举报,拒绝违章作业。
在美国,煤矿安全监察员到现场检查,应有一名矿工全程陪同;矿工认为有险情或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进行检查;井下采区设有直拔安全监管机构的举报电话。
对举报职工要给予重奖,鼓励举报。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在我看来这样的奖励太少,一项举报能够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多大!
再怎么奖励也不过分。
不法煤矿主违规生产必须付出巨额代价
王春晖:
我一直搞不明白,为什么一些不法煤矿主会公然挑战法律,违规生产作业?
之后,我发现一些不法煤矿主通过违规生产而获得了巨大的收益,而当发生矿难后其所支付的成本很低。
我以为这就是为什么不法煤矿主胆敢公然挑战法律的直接原因。
近期,我拜访了几位乡镇煤矿的负责人,据他们讲一些地方政府通过限制炸药的购买,想达到限制一些煤矿生产产量的目的。
然而,一些不法之徒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竟然私制炸药与一些不法煤矿进行地下交易。
有些煤矿为了躲避监管,甚至把非法购置的私制炸药隐藏在矿井下,为爆炸事故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所以,国家必须建立一种严厉的惩罚机制,让不守规的人付出的成本高于其所得到的收益。
只有当这些不法煤矿主违规时支付的成本高于其所得到的利益时,他才有可能去守规。
这种严厉的种惩罚机制应该是:
无论是什么人,只要他敢违规生产作业就得让他终生牵连、倾家荡产,并不是在发生了事故后才对其进行处罚,那已经是亡羊补牢,为时过晚。
否则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制止这种违规生产行为的蔓延!
我认为对于顶风违规生产的不法煤矿主应当按照帕累托定律的“二八法则”进行处理,即20%的教育,80%的惩罚。
马跃进:
我非常同意王教授的观点,俗话说“乱世用重典”,面对不法煤矿主公然挑战法律,恶性事故接二连三的严重状况,必须对事故责任人施以重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在美国,存心违法的矿主处5万美元以下罚款或1年以下监禁;严重违法或导使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和公司,分别处以25万美元和50万美元罚款。
1992年12月南山煤炭公司一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死8人,调查确认为责任事故,公司被罚款200万美元,主要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春晖教授提到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最高刑可达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但是,目前煤炭产业利润极大,一些矿主利欲熏心,铤而走险,现行法律规定的经济处罚是不足以令他们止步的。
应当考虑更重的经济处罚,罚到责任人不仅得不到因违规生产而得到的任何利润,而且要倾家荡产的程度。
在遏制煤矿事故的博弈中,煤矿企业的合规机制无疑有着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要花大力气进行建设。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煤矿安全生产合规机制的建设依赖于政府煤矿安全监管的效果,依赖于矿工主体意识的觉醒,依赖于整个社会反腐败的成功,依赖于煤炭市场的平衡。
单靠煤矿企业的合规机制是不可能解决煤矿事故频发的问题的。
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不懈地建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合规机制,另一方面要构建这种合规机制所需要的社会环境。
先抽“瓦斯”后采煤,是防范煤矿瓦斯事故的治本之策
王春晖:
说到煤矿安全就不得不提到煤矿“瓦斯”,瓦斯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最大危害,是煤矿事故的罪魁祸首。
据了解,“瓦斯”是在煤炭开采过程产生的煤层气。
但是,煤层气又是除常规天然气以外,资源量最大、最为现实的洁净能源。
那么,如何将煤矿安全生产的“天敌”进行有效地利用,这是我国能源开发的重要战略之一。
张亮董事长是山西煤层气行业协会的会长,也是这方面的专家,请张董事长具体谈谈煤矿生产安全与“瓦斯”利用的关系。
张亮:
“瓦斯”是煤炭的伴生产品,主要成份是甲烷。
当甲烷在空气中的浓度达到5-16%时,遇明火就会爆炸,这是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的根源。
自建国以来,煤矿共发生22起一次死亡百人以上事故,其中20起为瓦斯(煤尘)事故,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91%和93%。
“煤矿瓦斯”的官名叫煤层气,这还是一种温室气体,其温室效应是CO2的20-24倍。
甲烷的温室效应在全球气候变暖中的份额为15%,仅次于CO2,但甲烷对臭氧层的破坏是CO2的7倍。
我国是煤炭生产大国,每年因采煤向大气排放的甲烷气体居世界第一,约占我国工业生产中甲烷排放量的三分之一,占世界采煤排放甲烷总量的三分之一,对环境影响较大,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煤层气(煤矿瓦斯)是煤炭生产中安全与环境压力并存现状的主因。
目前,我国大多数高瓦斯矿井所涌出的瓦斯都属风化带以下的纯瓦斯气,甲烷含量占瓦斯气的组成一般在90-95%左右,有的更高达98%,不仅热值高,而且不含硫、氮等杂质,与常规天然气组成相似,可以与常规天然气混输、混用,因此,煤层气是我国常规天然气最重要的补充,是常规天然气最现实的战略接替能源。
我认为,治理煤矿生产安全与有效地利用“瓦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能在高瓦斯矿区和瓦斯突出矿区,在采煤之前先采出煤层气,就可以使煤矿生产中的瓦斯涌出量降低70-85%,先抽后采,是防范瓦斯事故、提高煤矿生产安全保障程度和有效地开发新型能源的治本之策。
通过开展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工作,可使高瓦斯矿井处于低瓦斯状态下开采,从而消除了瓦斯带来的危险。
面对煤层气(瓦斯)这把“双刃剑”,要化害为利,变废为宝,要求我们在产业化开发进程中,认真地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安全生产、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目标,认真贯彻国家新能源开发的战略部署。
执行国家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开采的政策,必须坚持先抽“瓦斯”后采煤的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
我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有序开发,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减少煤矿瓦斯事故,与此同时也充分地利用了能源资源,且减少了生态环境的污染,这真是“两全其美”的事。
王春晖:
本期对话使我的心情很沉重,煤矿生产的安全问题一直是中央领导同志极为关心的一个重大问题,为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规制,同时国家也要求煤矿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翔实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应当明白,国家之所以制定法律,企业之所以建立制度,就是因为对人性“恶”的假设。
当一个公司达到一定规模时,管理者无法亲自照看到企业的每一个角落时,于是就有了规章制度。
一个企业的规章制度就好比是一座火炉,不论企业的任何人只要碰到了它就要被烫伤,就得受罚。
但火炉存在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烫伤,而是要使企业的每一位员工得以聚集,而感受温暖。
联系到一个煤炭生产企业的合规生产管理,最重要的就是要管理企业生产中的安全,使煤矿工人得以聚集而感受温暖。
实际上,合规生产管理就是一个“方”和一个“圆”的物理组合。
这个方圆的物理组合必须是“内方外圆”,我们老祖宗使用的钱就是“内方外圆”的组合。
因此,企业的内部生产管理一定要守规(内方),包括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管理制度,这样才会和谐与生财(外圆);若果一个企业内部的生产管理不讲究规则,即内不成“方”,就会受到国法的制裁,即成为外“方”。
大家看,“内方外圆”的组合是“钱”,而“内圆外方”的组合是枷锁!
我想请每一位企业的管理者都牢牢地记住:
“天圆地方,星月轮回,这是万物皆求的平衡之法,你我皆为万物,自当系于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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