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增值税税率开票问题梳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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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增值税税率开票问题梳理
调整增值税税率开票问题梳理
1、如何确定开票税率?
答:
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省局明确,确定开票税率就是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税率的适用是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全一致的。
第二,开票的税率和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税率必须保持一致。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条和第十九条
2、转登记纳税人如何开票?
答:
转登记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是在转登记之前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在转登记之前尚未开具发票的,还应按照转登记之前的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六条和第七条
3、转登记纳税人的开票系统需不需要更换?
答:
一般纳税人期间已经领用税控装置并进行了票种核定的转登记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继续自行开具专用发票,不受税务总局目前已经推行的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限制。
也不用更换开票系统。
政策依据:
《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六条
4、转登记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发生转登记日之前的退货、折让或者销售行为,该如何开票?
答:
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原来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政策依据:
《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九条
5、5月1日以后开具17%、11%的发票,怎么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
从6月份申报期开始,如果要申报17%、11%的应税项目,可以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附列资料
(一)的16%项目、10%项目的相关栏次内。
政策依据:
《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一条
6、我们是超市,跟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约定:
4月供货,5月1-10号对账,10-20号开票,我们收到专票认证后再付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
5月开票应该按什么税率开具?
答:
这种销售模式,属于直接收款方式,并且合同约定有收款日期。
合同约定供货方开具发票,购货方认证后再付款。
所以,开具发票时间早于收款时间。
因此在5月开具发票时,纳税义务才发生。
所以,应按照新的税率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7、公司4月10号货物已经发货,约定付款日期是发货后7天付款,但是如果在4月30日,对方还未支付款项。
5月1日以后他们付款,我们开票时用什么税率开?
答:
这种销售模式也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后7天收取款项。
在发货后7天期满,尽管对方没有按照规定支付款项,但是纳税义务也已经实现了。
所以,按照税法规定,应在所属期4月份申报纳税并开票。
如果4月未开发票,可以将该笔收入以“未开票收入”申报纳税。
等以后期间实际开票时再冲减“未开票收入”金额。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8、企业在4月30之前收到预收款,4月发出商品,并且4月客户收货确认。
如果该销售在5月开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4月还是5月?
按照什么税率开票?
答:
这属于以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4月款项已经收取,商品已经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
所以5月开票时应按照原税率17%开票。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9、企业在4月30之前收到预收款,4月发出商品但客户5月收货确认。
如果该销售在5月开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4月,还是5月?
按照什么税率开票?
答:
这属于以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4月款项已经收取,商品已经发出,虽然客户在5月收货确认,但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然在4月。
所以5月开票时应按照原税率17%开票。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10、如果5月1日以后,用老税率开票,是不是意味着在5月1日以前有应税行为没有及时开票?
这里面有税收风险吗?
答:
理解正确。
除了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况。
如果在5月1日以后开具老税率发票,首先要看这项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份的业务,是否在4月份已经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
如果未在4月份及时确认收入,就是错误的。
会被税务机关处罚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政策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
11、公司是装备制造企业,合同履行时间一般在12个月以上,并且都是先按照合同分期预收款项,然后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制造设备并发货,待全部工程项目完工再结算。
请问,我们4月份收到的预收款,在5月开票,应按照什么税率?
答: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所以,在收到预收款的时候,纳税义务就已经实现,应按照17%的税率计算增值税,并按照17%的税率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3、公司委托铁路公司运输,截止4月30日合同尚未签订,但实际业务已经发生,款项已经支付。
请问,5月份我们取得的税票税率是11%,还是10%?
答:
虽然合同尚未签订,但是实际运输服务已经提供,款项也已经收付,所以4月份,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所以即使发票在5月开具,也应当按照11%来开具。
并且运输公司也应当在4月份确认收入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4、房地产开发商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
4月收到首付款,银行按揭款在5月收到。
收到的这两笔钱,是否按照两个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答: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
在收到预收款项时,纳税义务并未发生,但是应该按照收到的预收款来计算应预缴税款,这是一项预缴税款义务。
(收到预收款时,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
所以在房屋实际交付业主之前,都应该按照预缴税款的规定,计算应预缴的税款。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这里的适用税率的选择原则是:
如果预收款在4月30之前,按照11%;如果预收款在5月1日以后,按照10%。
在房屋交付业主时,纳税义务发生,应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但是,如果您的开票时间早于交房时间,应按照开票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计算应纳税额时,如果纳税义务发生在4月30日之前,适用11%税率;如果在5月1日以后,适用10%税率。
政策依据: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一条
15、建筑安装企业,4月收到一笔预收款,但是项目还未开工。
如果5月项目开工,我们给甲方开票,是按照11%?
还是10%?
答:
建筑安装企业收到工程项目预收款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的规定,计算预缴税款。
(收到预收款时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
①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如果工程项目的预收账款在4月30日前收取,预缴税款应选择11%来计算;如果项目的预收账款在5月1日之后收取,预缴税款应选择10%来计算。
但是,该项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在4月30日之前,适用11%税率;如果在5月1日以后,适用10%税率。
政策依据: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五条
《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第二条
16、我们是超市预付卡方式销售,4月发售的预付卡,5月销售的商品,应按照什么税率开票?
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条规定: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售预付卡的纳税人,在收到预付卡的预收款项时,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
在开票系统选择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并且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选择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选择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当持卡人在5月份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新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新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条和第九条
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抓住一条,就是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就抓住了关键,那么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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