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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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课件
票据法
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形式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1988年12月,我国对银行结算制度实行全面改革,建立起以“三票一卡”(即支票、汇票、本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结算制度。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我国的票据与结算制度,已形成以《票据法》为核心,包括《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结算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在内的较为完备的体系。
第一章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出票人依法签发的委托他人或自己见票时或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概念的含义
(一)票据的性质——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
证券——乃是为证明一定的事物或者设定一定的权利,而做成的某种凭证。
在这种宽泛的意义上说,证券包括证据证券、资格证券、金额证券和有价证券四种。
有价证券又可分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和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与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分离。
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与权利绝对不可分。
票据就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行使、转移均以持有和转移票据为要件,如果持有和转移票据出现“故障”,则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
如果失去票据,无论证据多么充分都无法主张权利。
票据的这个特点要求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票据。
(二)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具体地说,“无条件支付”包含三层含义:
(1)必须支付。
(2)支付不得附带条件。
(3)支付无对价利益。
(三)票据是依票据法签发的。
(四)票据是由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
付款人是出票人自己的票据,是本票。
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存款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且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见票即付的票据,是支票。
而汇票则是由付款人委托他人在将来某日期付款,而且其目的在于异地汇兑金钱。
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商业单位。
三、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2、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和与票据有关的事项全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句内容为准,持票人持有票据,其权利有多大,就看这张纸怎么记载的;签章于票据的人,要负什么责任,也是看他签章的时候这张纸是怎样记载的,所以签章人都是以签章时的文义来承担责任的。
不受票据以外任何事由的影响。
这就是文义证券的含义。
4、票据是设权证券
5、票据是要式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流通的法定规则:
除票据上记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者外,记名式票据以背书和交付票据为转让要件,无记名式票据以票据的交付为转让的唯一要件。
出让人只要依法定规则实施转让行为,票据权利即行移转,无需履行其他任何手续,也不必经过票据债务人的同意。
7、票据是指示证券。
8、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在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看,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
9、票据是缴回证券
持票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
10、票据是无因证券
这里的“因”是原因的意思,无因并不是说没有原因,而是讲不问原因。
四、票据的种类
(一)法律上的分类
银行现金汇票
银行汇票
银行转账汇票
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定额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
本票不定额银行本票
商业本票
(我国不承认商业本票)
普通支票
支票现金支票
转账支票
(二)学理上的分类
1、根据票据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把票据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
(1)即期汇票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A、票面上载明“见票即付”、“凭票即付”、“凭票提示即付”等字样。
B、发票日与到期日为同一日的汇票。
C、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
(2)远期票据依据其到期日之记载方式,又可分为三种:
A、出票后定日付款的票据。
例如:
记载“于2005年某日某月付款”;
B、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
例:
票据上记载“出票日后1个月内付款”的字样。
C、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
例如:
票据上记载“见票后3个月内付款”的汇票或本票。
注意:
在我国票据法上,只有汇票中存在远期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必须是见票即付的。
并且在汇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而商业汇票则多为远期汇票。
2、根据当事人的地位的不同,可以把票据分为一般票据和变式票据。
3、根据票据的功能,可以把票据分为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
4、根据票据所涉及的各种行为发生地域的不同,各分为境内票据和涉外票据。
5、依据票据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可将票据分为记名式、无记名式与指示式三种。
(1)记名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明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即只能由该特定的人行使权利的票据。
(2)无记名式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把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请付来人”的票据。
(3)指示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不仅记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而且进一步记载可以以收款人“指定的人”为权利人的票据,如票据上记载“请支付***及其指定之人”文句的。
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只能为记名票据,不能为无记名票据,支票则可以无记名发行,但在兑付时持票人仍然要在收款人处记名。
6、依据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为标准,票据可分为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空白票据。
(1)完全票据——出票时已经将绝对应记载的事项记载完全的票据,为完全票据;
(2)不完全票据——出票时没有将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填充空白的票据,为不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无效的票据。
(3)空白票据——出票时有意不将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授权收款人及其后手补充空白的,为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或未完成票据。
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不允许发行空白票据,支票仅允许出票时空白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二项内容,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能空白。
因此,我国的支票只能是有限空白发行,可以称其为有限空白票据,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空白票据。
五、票据的功能
1、汇兑功能—即款项由此地送往彼地。
例如:
福州市某甲需向广州市的某乙支付货款100万元人民币。
某甲因害怕携带现金遭人抢劫,故去银行询问可否办理转帐。
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某甲,它可以使用银行汇票来完成付款。
具体步骤是:
某甲先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福州市的银行,由该银行签发一张以某乙为收款人,在广州市分行取款的银行汇票给某甲,某甲将此汇票寄给广州市的某乙,某乙持此汇票到指定的银行取款即可完成付款流程。
汇兑功能克服了金钱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汇兑功能主要在于汇票之中。
汇兑是票据的最初功能。
2、支付功能
支付功能——是指以票据代替货币进行支付,清偿经济往来中双方的债权债务。
例如:
A公司利用支票向B公司支付5000万人民币。
支付功能可以使当事人克服携带和存放现金的不方便和不安全,节省点算现金的时间,避免点钞时容易出现的差错,也使国家减少货币的发行。
支付是票据的简单功能。
支付功能主要体现于支票中,汇票、本票也有此功能。
3、信用功能
这是票据的核心功能。
票据的信用功能——就是票据当事人凭借自己的信誉,开出票据,将将来某时可以得到的金钱,拆借到现在使用。
例如:
甲乙签订了一买卖合同,甲是买方,此时甲手头并没有现金用于支付,对于即时付款的买卖合同,甲就可能无法与乙定下合同,从而阻碍了贸易的发展。
但甲这时候却有一短期内还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是丙)。
那么当甲将其未到期的债权做成票据后(甲既可以开出三个月后到期的本票,也可以开出以乙为收款人,以丙为付款人三个月后付款的汇票,从而享受一笔信用),乙是很可能接受的,他们的买卖就可以成交了。
当乙需要使用货币时,如果票据的付款期还未到,乙就可以将此票据基于其可转让性而继续如同使用货币一样用于流通、支付。
由此可见,未到期的债权已如同现实的货币一样,被用作支付。
非常方便。
体现了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作用。
4、融资功能
这是票据最新的功能。
票据的融资作用实际上是将尚未到期票据的信用力短期贴现为货币资金。
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卖给他人,满足需要。
第二章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二、票据法的法系与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一)在1930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制定之前,关于票据世界上存在着三大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
1、法国法系:
在法国,票据只包括本票和汇票。
不包括支票。
1865年,法国颁布了《支票法》作为特别法。
法国票据法认为票据仅仅是输送金钱的工具,因此没有将票据关系和其基础关系截然分开,这是不利于票据流通和信用作用的发挥的,因而它是不适应经济的发展的。
2、德国法系:
与法国票据法相同的是,这个票据法也只包括了汇票和本票,1908年另行颁布了《支票法》。
与法国票据法不同的是,德国票据法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认为票据的用途不仅在于输送金钱,而且还是重要的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从而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彻底分开。
因此,德国票据法要比法国票据法先进。
3、英美法系:
英国于1882年制定了《票据法》,这是一部成文法,包括了支票、本票和汇票。
其中支票是作为汇票的一种来规定的。
美国的票据立法:
内容大部分沿袭英国法。
英美国家立法除将票据做为支付工具外,还特别重视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功能。
所以,他们也严格区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由于票据流通的发展,不实行统一便会给国际结算带来严重困难。
于是,20世纪初就开始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分别召开了两次统一的票据法会议,先后决议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
这两个公约被统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三、我国的票据立法
清末:
1907年7月,清政府宪政编查馆从日本聘请法学家起草票据法,1911年完成草案,称为“志田案”。
同年清政府被推翻,该草案也告终结。
中华民国:
1913年,民国政府法典编纂会以该日本法学家为顾问又起草票据法。
1929年,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诞生了。
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就是它的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后,民国时期的法律全部被废弃。
1959年起,国家开始逐步限制票据的使用。
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1952年,个人使用票据被禁止。
结算方面也限制很大。
行政气息较浓。
1979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经济开始不可避免的朝市场经济方向发展。
市场经济亦是商品经济,因而不能没有票据。
1982年中国人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了《票据承兑、贴现办法》,我国开始从地方法规起确立了我国的票据制度。
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联合发布了《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结算试行办法》,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推行汇票。
1986年6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此后,我国开始加紧进行票据法的立法,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票据起草小组。
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此我国有了票据的基本法。
2000年2月24日,最高院又通过了《最高院关于适用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在某些方面突破了《票据法》,明确了票据的无因性,强化了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促进了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使我国的票据法制度更趋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三章票据行为
第一节票据行为的概述
一、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1、狭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和保付六种。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汇票的参加承兑和支票的保付行为,只规定了: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这些行为共同的特征是行为人的意思的实质是承担票据债务。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
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
三种票据都有。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力与他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的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应注意的是背书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正面。
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背书无效。
(3)承兑
仅发生在汇票关系中,是指远期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在汇票上完成必要的文句的记载,签名或盖章,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承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
(4)保证
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以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
2、广义的票据行为除了以上六种外,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参加付款、见票和涂销行为。
二、分类:
票据行为,根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以将其划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也称严格的票据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严格的票据行为有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
(1)基本的票据行为:
仅指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
(2)附属票据行为:
指其他票据行为,即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在已经做成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
如背书、承兑、保证。
2、准法律行为——也称准票据行为,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法律效力,而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票据行为,付款就是准法律行为。
三、性质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
“出票人应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单方行为说。
(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
第二节票据行为的特征
一、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又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
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基础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瑕疵的影响。
二、票据行为具有形式性
票据法为各种票据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票据行为应当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的法律效力,这被称之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也被称之为定型性。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签章。
2、书面。
3、款式。
三、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对票据文字记载的内容加以解释或变更,票据因此被称为“文义证券”。
四、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最突出的)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就同一票据上,可能存在若干个票据行为(如同时存在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或者保证行为),各个票据行为独立生效,互不影响,一行为的无效,不致使其他有效行为变为无效,有效行为的行为人仍需就票据文义负其责任。
这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牢记三点:
(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间无必然联系;
(2)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3)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票据法》中的具体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它签章的效力。
”
《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
“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
”
2、票据上存在伪造的签章,对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
“票据上有伪造的、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
”《支付结算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3、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负担担保责任。
《票据法》第49条规定: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
第三节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
1、票据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注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而不是效力待定。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3、行为的合法性
二、形式要件
1、书面
2、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缺乏这样的记载事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例如出票时应记载的内容包括:
a)表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字样;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支票)或承诺(本票);c)确定的金额;d)收款人的名称(支票不要求);e)付款人名称(本票不要求);f)出票日期;g)出票人签章。
如果票据上缺乏上述事项之一,则相应的本票、支票和汇票出票行为无效,导致该票据无效。
(2)相对应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指票据行为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但如果没有记载,将依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也就是欠缺此类事项的记载,票据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
例:
《票据法》第23条规定: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等等。
(3)绝对无益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为禁止记载的事项,是指某些记载事项,一经记载于票据上,就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有的甚至还会使票据无效。
例如:
出票人在出票时附上附款条件,就会导致该出票行为无效乃至票据无效。
再如:
部分背书,即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行为是无效的。
(4)相对无益的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也不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但当票据上有此类记载时,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仅被视为没有记载。
比如:
《票据法》第33条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绝对有益的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这是指当事人可以任意记载某些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比如:
《票据法》第34条规定:
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效力为,如果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相对有益的记载事项(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这是指某些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民法上的效力,并非该事项不发生任何效力。
《票据法》第24条规定:
“汇票上可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例如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及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但该记载事项并非无效。
3、签章
根据《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是指签名、签章或者签名加签章。
自然人可以签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使用该当事人的本名。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应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不负票据责任。
例如:
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一旦签章承兑则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其票据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真是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14条)
4、交付
票据行为还是一种交付行为,即必须将票据交给相对人占有。
第四节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代理权限内,在票据上载明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并签章,票据上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的行为。
票据行为代理的构成要件:
1、明示本人的名义。
2、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
3、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4、须经本人授权。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
三、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本人对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善意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本人对越权部分负责。
被代理人付款后,可再向代理人追偿。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
成立表见代理,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
从主观方面讲,是行为的相对人属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可得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代理关系;从客观方面讲,是外表上看,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关系的理由。
法律后果:
如果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表见代理就告成立,持票人可以直接请求本人履行票据债务。
本人不能以无权代理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
持票人也可以以不是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为理由,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债务,具体如何处理,由当事人选择。
第四章票据权利
第一节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一、票据权利的含义
票据权利——是指依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是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权利。
2、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是持票人。
3、票据权利行使的对象是票据债务人。
4、行使票据权利的内容是票据金额给付的请求权。
5、行使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二、票据权利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
2、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
3、票据权利是单一性的权利
就同一票据来说,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人,也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表现为“一票一主”和“同一个票据上的权利不能分割”。
4、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
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
5、票据权利是金钱性权利。
6、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种类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把票据权利划分为两种: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债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这是持票人首先应当行使的权利,所以也称为第一次请求权。
2、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得不到承兑,或者在到期日前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使票据可能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3、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区别: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行使的次序不同
第一次请求权
第二次请求权
行使的条件不同
无条件
有条件。
持票人只有在发生了法定事由时才可行使。
《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
权利行使的对象不同
票据的第一义务人或关系人,且只有一个
所有的票据义务人
第二节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依合法方式或法定原因而取得有效的票据,从而享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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