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遗嘱范文共10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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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遗嘱范文共10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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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遗嘱范文共10篇doc
★房产继承遗嘱范文_共10篇
范文一:
。
依遗嘱继承房产,,172005年
5月10
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循律师、杜金凤律师担任其与被告许某成、许某林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了解了案情,认真查阅了案卷,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其丈夫许某祥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住房,户主为被继承人的丈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规定,我们认为诉争房屋应当系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继承人刘某某对诉争房屋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
被继承人生前于日立下遗嘱指定将自已所享有的该诉争房产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并在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我们认为,该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因此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法院应予认定。
三、原告应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份额
被继承人的丈夫许某祥于前没有立下任何遗嘱且对该诉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据此,该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首先应享有其一半产权,剩余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原告和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而在被继承人于证遗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屋二、原告应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由原告享有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比较合理合法。
理由如下:
1供的证据表明,生母及生父在世时,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特
1998年26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0%的产权应为被继承人丈夫许某祥的遗2005年去世后,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75%2月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生
的继承权。
、原告对生母及生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根据原告提
别在其生病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二被告,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扶养义务,对生母生父很少看望和关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因此,为弘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其享有的少继承。
2、由于该诉争房屋系不动产,对此房屋不宜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关于贯彻执行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因此,该诉房屋进行析产评佑后,由原告支付该诉争房屋价格的25%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
若干问题》
29为了体现此房屋的整体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两被告,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代理人:
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
李循律师杜金凤律师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范文二:
房产继承遗嘱书房产继承遗嘱书
立遗嘱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
民族:
,现住,身份证
号:
。
立遗嘱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
民族:
,现住,身份证
号:
。
立遗嘱人系夫妻关系,共有儿女。
大儿子叫:
,年月日出生,民族:
,
现住,身份证
号:
。
二女儿叫:
,年月日出生,民族:
,
现住,身份证
号:
。
三儿子叫:
,年月日出生,民族:
,
现住,身份证
号:
。
鉴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立遗嘱此时身体健康,头脑清醒,能自
由表达意志;立遗嘱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名下的全部遗
产。
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以下遗嘱:
一、关于本遗嘱
1、本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
立的;
2、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受到胁迫、欺骗;
3、本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干涉;
4、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三处房产,是立遗嘱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
5、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
遗赠抚养协议。
二、本遗嘱所涉遗产
1、立遗嘱人于年月日取得了位于房
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
号:
;
2、立遗嘱人于年月日取得了位于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
号:
;
3、立遗嘱人于年月日取得了位于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
号:
;
立遗嘱人自愿将上述房屋分别赠与,
房屋过户也只能过户到个人名下,拥有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遇国家统一拆迁,如有还房条件,必须要
还房。
如果没有还房条件,赔偿金由受益人自行处理。
4、须对尽到赡养
义务,否则取消对本房屋的继承权。
三、其他:
1、本遗嘱一式五份,由立遗嘱人和受益人各执一份。
2、上述房屋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
立遗嘱人:
(签字)
立遗嘱人:
(签字)
受益人签字认可本遗嘱及内容:
(签字)
(签字)
(签字)
见证人:
(签字)
时间:
年月日
范文九:
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解析遗产继承有遗嘱依照遗嘱继承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解析遗产继承有遗嘱依照遗嘱继承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案情介绍:
常寺、潘季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即常发、常申、常仁、常鸣、常采、常箜。
常寺于1992年8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潘季烈于2014年1月9日死亡。
2001年5月,潘季烈和原铁道机关下属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使用配偶的工龄)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房价款为1.9万元,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等支付了1200元。
1999年,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所有权人为潘季烈。
2013年11月15日,潘季烈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
2014年6月2日,六人签署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2014年11月17日,常仁与陈洪英(常申之妻)签订协议一份,见证人为常箜,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2015年2月,常申和其他兄弟因遗产继承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常发、常仁、常鸣、常采、常箜将常申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决要求常申按照遗嘱内容确定各自对诉争房屋的份额。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归常发、常仁、常鸣、常采及常申,其中常发享有35%的份额、常仁享有25%的份额、常鸣享有26%的份额、常采享有11%的份额,常申享有3%的份额。
一审判决之后,常申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解析:
房产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一流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之后,有遗嘱的,应当依照遗嘱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潘季烈在常寺死亡之后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为常寺死亡后取得,常申主张潘季烈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常寺的工龄因此要求认定该房屋系常寺和潘季烈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被废除,况且常寺已经于1992年死亡并注销了户口,其
死亡时已经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认定该房屋系潘季烈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而潘季烈在死亡前已经立下遗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本案中常申主张要求依照其妻子与常仁签订的协议分配诉争房产,因签订该协议时其他继承人并未就诉争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亦未表明系常仁与常申之间就起二人各自依据已住享有的份额进行调整所达成的协议,故常申主张协议在起二人之间有效,要求遗嘱继承纠纷中就其二人之间遗产份额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依照已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范文十:
遗嘱继承法论文遗嘱继承法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每一项立法都是在实践与探索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改完善的,遗嘱继承法也是如此。
我国现行继承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适应时代的要求,不断地完善修正。
这不光是立法者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一个普通公民的责任,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群策群力,在不断地讨论与修正中使其越来越完善全面,以更好地适应时代的要求,更好地服务群众
【关键词】遗嘱形式;成立要件;不足与缺陷
对我国遗嘱继承法的不足与缺陷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理论体系,对遗嘱继承法的进一步修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公民的遗嘱纠纷问题,消除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对和谐社会与幸福中国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我国遗嘱继承法,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足与缺陷。
一、遗嘱形式设立的程序和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对于一些遗嘱形式设立的程序和标准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谐与融洽,也违背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初衷。
具体存在的不足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录音遗嘱的有关规定太过于刻板缺乏灵活性
我国继承法规定,录音遗嘱应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
这一法条仅仅规定了见证人须在场见证,但是却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见证的内容和程序,故见证人的作用不能够很好地体现。
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录音遗嘱是否应该密封、如何密封等内容,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录音遗嘱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此外,由于录音遗嘱载体片段的特殊性,容易被伪造或模仿,因此很难区分真实和虚假的记录之间的遗嘱,容易引起争议,影响遗嘱的执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它的可信程度和效力难以得到很好的保证,给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存有缺陷
代书遗嘱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行为可以由一个人实施,但是实际上代书行为和见证行为,往往只有一个人,一个见证人还不足以监督代书人,一旦发生纠纷,见证人的有关证词就可能成为一面之词,很难去保证遗嘱的真实性。
一个代书人、一个见证人且代书人与见证人往往为同一人时,很容易出现代书人与他人合谋篡改遗嘱内容的情况。
因此,在新的遗嘱法修订的过程中可以规定增加见证人的数量,且严格规定代书人与见证人不能为同一个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遗嘱订立的有效性。
(三)口头遗嘱的一些规定不太完善,存有不足
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情况危急的时候,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
待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录音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订立遗嘱的,之前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于危急情况很难界定,没有具体而统一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观性较大,理解可能会产生偏差。
2.没有具体规定见证人应该以什么方式记录遗嘱的内容。
口头遗嘱没有确定的表达形式,而是完全靠见证人的表述,这容易歪曲遗嘱的相关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发争议。
3.对于见证人的数量要求偏低,两名见证人如果串通,很可能会发生遗嘱欺诈。
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
我国的继承法没有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多长时间后,口头遗嘱将失去法律效力,只是粗略地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所订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空白常常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这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查询,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进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
(四)对于密封遗嘱方面缺少一些具体可行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形式仅指传统五种遗嘱形式而不包括密封遗嘱这一形式。
目前我国对于密封遗嘱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遗嘱必须密封才能保证有效性,有人则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密封。
而我认
为,密封遗嘱有公证遗嘱证明力强、公信力高等方面的优点,而且符合我国公民保守遗嘱秘密的传统观念,理应成为我国继承法的有效形式之一。
如果遗嘱订立之后不经过密封,很容易泄露遗嘱的内容,使一些居心不良者有机可乘,或是篡改遗嘱或是销毁遗嘱,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订立遗嘱人的生命安全,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新型遗嘱的有关形式与规定没有纳入到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新型遗嘱形式,我国的相关法律缺乏有效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电子遗嘱的有关规定存在立法欠缺
我国继承法对电子遗嘱的相关规定还是一片空白。
现代社会,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短信、电子邮件、QQ、博客和其他新的遗嘱形式将不可避免地进入人们日常生活,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人观念比较先进,认为电子遗嘱既方便又快捷,可以达到与其他遗嘱形式同样的效果与目的,因此往往会采取此种遗嘱方式,而且,这种遗嘱方式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使用。
但是,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法律效力往往不被法院承认,最终会被判决无效,影响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初衷,带来了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也增加了法院的讼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遗嘱纠纷问题,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有关法律中具体规定此类遗嘱形式,以备公民了解运用以及司法实践中作为案件得以裁判的依据。
同时,将电子遗嘱纳入立
法之中,可以丰富遗嘱的相关形式,以使遗嘱继承法更加完善,更好服务人们的日常生活。
(二)对于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没有做有关的规定打印遗嘱也是一种新型遗嘱形式,随着网络的普及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打印遗嘱这一方式,但是由于打印遗嘱很容易被篡改、伪造,一旦发生了纠纷,很难辨别真假,故我国法律对打印遗嘱未做明确的规定。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分歧,有些法院认为此类遗嘱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无效,造成司法运用中的混乱,难以起到保护公民财产的立法初衷。
因此,如何使打印遗嘱发挥应有的作用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则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也是我国法治化社会亟需解决和面对的新问题新挑战,遗嘱继承法的规定与完善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纠纷的发生。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会采用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例如,由于打印遗嘱一般是以电子的形式存在的,一般都会有存档,会造成伪造篡改现象,而且还有可能会存在内容不同的同一遗嘱人订立的数份遗嘱,这很难辨别真假,在司法实务中给法官办案带来了巨大困难,没有依据可以查询,甚至会使伪造篡改者受益而使真正应该受益者受到损失。
况且,这样也会促使一些人走上伪造篡改甚至犯罪的道路。
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遗嘱继承法也会被束之高阁,弃之如敞履,失去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可参考性。
(三)公正遗嘱效力的界定有失科学
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无疑具有最高的效力,如果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则其他遗嘱形式就不再考虑,不管遗嘱订立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只能执行公证遗嘱,只有订立新的公证遗嘱才可以撤销原公证遗嘱。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科学性,公证遗嘱的这一绝对效力不利于遗嘱人意思自治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有些公民为死后能够使自己的财产得到有效的处分,往往会通过一些严格的程序和手续订立效力最高的公正遗嘱。
但是,由于外部客观条件的改变以及人的主观意思的变化,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后来可能已经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甚至与遗嘱人订立遗嘱之初的意思完全相左。
遗嘱人有撤销原遗嘱的意思,但是由于遗嘱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要重新订立公正遗嘱才能撤销,其他情况不可随意撤销,这就导致一些遗嘱人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及时重新订立公证遗嘱或者一些心怀不轨者恶意阻止遗嘱人重新订立遗嘱,这就使得最终的公证遗嘱违背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每一项立法都是在实践与探索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改完善的,遗嘱继承法也是如此。
我国现行继承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适应时代的要求,不断地完善修正。
这不光是立法者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一个普通公民的责任,发挥社会
各界的力量,群策群力,在不断地讨论与修正中使其越来越完善全面,以更好地适应时代的要求,更好地服务群众
.gongwenfangchanjichengyizhu_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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