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1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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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1完整篇doc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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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您参考,本网站将实时更新更多相关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资讯,请不要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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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酒驾查处冲卡逃匿 【案情】 凌晨1时13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浙江省淳安县明珠路与新安东路交叉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查缉酒驾。
为逃避检查,被告人章某某即迅速掉头加速行驶逃离现场,其间冲撞执勤民警,造成民警右手大拇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将协警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开出40余米,后被甩到地面滑行了十余米,致协警左膝部前侧皮肤擦伤。
被告人章某某在逃离现场时,绕开停车其后等待检查的一辆车,沿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超速、逆向行驶,1时14分许至新安大街农业银行准备左转弯进入贸易弄时撞上路口农业银行门口的台阶上,致使车辆受损,车中安全气囊弹出。
后,其于当天14时30分向淳安县公安局千岛湖派出所自首。
【分歧】 被告人为逃避酒驾查处,采取驾车冲卡、超速、逆向行驶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章某某进行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第二种观点认为:
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所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并不是每辆超速、逆向行驶的车辆都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被告人章某某主观上是为逃避酒驾查处,案发当时系凌晨,车辆稀少,没有行人,也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公共设施损坏等严重后果,其行为远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程度。
但其采取驾车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其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才能罪刑相适应。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刑法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意即行为人故意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相互间不能替代,故而行为人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不必然得出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结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停车掉头的瞬间,执法人员围住车辆时,被告人未驾车向前冲,而是倒车与人员拉开间距后再掉头逃离,还特意绕开停在其后等待通行的轿车,在此期间其车速适当。
从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表现结合案发场景分析判断,可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单纯系为逃避酒驾查处,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亦不存在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2.客观上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是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危险程度的行为,不能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
如,醉酒驾驶行为同样具有危险性,但当行为人达到醉酒标准时是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
再如,严重超载超速行为本身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导致人员死亡时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
故,对于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到本案中,不可否认超速、逆向在主干道上行驶具有较大危险性,但是否具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需从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案发系在12月的某日凌晨,涉案主干道上的车辆、行人较少,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逐渐减少,被告人主观上系为逃避酒驾查处,在逃跑过程中其绕开停在其后方的车辆,不存在放任自己的驾车逃匿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至其驾车撞到农业银行门口台阶的整个行驶过程中,历时30秒左右,也没有同时同向、同时相向行驶的车辆,客观上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是其他公共安全设施损坏等重大事故,其行为的危险性远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
3.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从冲撞民警到后续的驾车逃匿行为是一整个连续的过程,亦未实际导致相对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成冲卡时是妨害公务,逃跑的后续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在此过程中,或许给执法人员造成了一定的心理恐慌,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名执法人员右手指甲受伤的轻微伤后果,但这样的后果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后果相比,明显较轻。
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综上,我们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评判,被告人带着逃避酒驾查处的一个目的实施驾车冲卡逃匿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一罪论处。
我们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务必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危害后果等多方因素,合理把握定罪与量刑,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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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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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说走就走企业能说扣就扣吗?
[案情介绍]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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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e2018年5月,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反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存在拖欠王某2018年3月份工资的情况。
接到投诉后,宝山大队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开展了调查。
一周后,该公司授权委托人陈经理至宝山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监察员仔细检查并收取了相关用工材料,确认公司经营状况均属正常,虽并未发现拖欠其他员工工资的行为,但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支付王某3月份工资的情况。
经了解,王某于2018年3月底提出离职,次日不再上班。
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离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王某仓促离职,工作也未按规定进行交接,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因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公司有权扣发员工最后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作为对任性员工的一种惩罚。
听罢陈经理的陈述后,监察员当即指出公司有关克扣员工工资的规定实属不当,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
经过监察员耐心细致地分析解释与宣传引导,陈经理表示会及时核算并向王某支付离职当月工资,并对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进行修改。
同时,监察员也对王某进行了宣传教育,告知其应依法行使辞职权,不得任性而为,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权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要求赔偿。
王某虚心接受了监察员的建议,并配合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案件分析]True
True
True
True工资是劳动者维持生计、养家糊口的基本保障,因而按时足额拿到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
根据我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用人单位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
代缴应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代缴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当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法院判决的、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而,劳动者对已经付出的劳动除非特定情形之外,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因违法离职而丧失对劳动报酬的请求权。
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王某约定了违法离职克扣工资的条款,虽属双方合意,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故贸易公司不能据此克扣王某的3月份工资。
当然,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就任性离职的员工,用人单位该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违法离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
同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标准,即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需保留好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与企业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相关损失具有合理性、明确性。
(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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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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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裁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要遵循过错推定责任、审查免责事由的逻辑规则。
【案情】 刘某与胡某均为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平谷一小)学生。
2016年11月9日下午体育课期间,因老师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进行训练,刘某与胡某等部分同学在篮球场边自由活动,该区域没有老师管理。
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一下,刘某撞到球架立柱上牙齿受伤。
刘某先后到平谷区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右上门牙牙冠折断1/2,左上门牙牙本质折断等,支付医疗费1222.3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22.39元。
刘某要求平谷一小、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胡大某赔偿上述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胡某在案发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期间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导致二人打闹未得到及时制止,致刘某受伤,故平谷一小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
据此判决:
平谷一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222.3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22.39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平谷一小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谷一小尽到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赔偿责任,由平谷一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遂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
平谷一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57.91元;胡某、陈某、胡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48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一般应遵循以下两条逻辑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学校存在过错。
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胡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平谷一小学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学校担负的教育、管理责任更大,而刘某与胡某在体育课期间自由活动的区域没有老师直接管理,学校亦无证据证明老师曾进行安全提醒。
刘某受伤时间为学校正常上课期间,受伤地点为学校内部区域,符合校园侵权案件的特点。
因此推定平谷一小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如果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果能够查明学校确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导向,这是现在很多法院判决中比较容易忽略的一个法律审查要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谷一小的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无任何离岗行为,案发时正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进行训练。
胡某从背后推刘某致使刘某撞到球架立柱上牙齿受伤。
因此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为胡某的推搡行为,并非因为学校体育活动本身蕴含的风险。
平谷一小主张体育教师曾提醒自由活动的同学要注意安全,不要打闹,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经审查平谷一小提交的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情况说明及案件发生事实经过的录像光盘,认为平谷一小尽到了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责任。
一审判决平谷一小对刘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应适当调整。
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平谷一小对刘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胡大某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刘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官应严格适用。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细化规定。
综合司法实践,如果学校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任何疏漏之处,学生权益受损纯属侵权人或者本人的过错,则可免除学校的责任;如果学校仅能证明尽到了部分义务,其做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存在导致侵权损害的风险,则应由法院酌定适当减轻其责任。
本案案号:
(2017)京0117民初9964号,(2018)京03民终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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