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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法》立法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法》(立法建议稿)
2010-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诉讼费的收取范围
第三章诉讼费的收取标准
第四章诉讼费的核算
第五章诉讼费的负担
第六章诉讼费的担保
第七章诉讼费的收取和退还
第八章裁判费的缓交和减交
第九章诉讼费的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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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了规范诉讼成本的分配,惩罚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和不当诉讼行为,合理补偿对国家司法资源的利用,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和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和解与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的范围】
本法所称的诉讼费,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按照本法规定向国家交纳的受案费、裁判费、申请费、执行费,以及当事人因诉讼活动所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和诉讼补偿费。
第三条【依法承担原则】
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应当按照本法规定承担或分担诉讼费。
第四条【联合收取制度】
诉讼费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指定的金融机构按照本法规定联合收取。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诉讼费账户收取诉讼费,并具体负责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事务。
人民法院承担诉讼费的核算、诉讼费负担主体和数额的决定、收取和退还诉讼费通知书的送达、诉讼费的强制执行,以及诉讼费的代收代转等事务。
指定的金融机构具体办理诉讼费的直接收取或退还事务。
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禁止超范围和超标准收取原则】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指定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本法规定的范围和违反本法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
第六条【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民事、行政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法院的诉讼费交纳和转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差别对待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二章诉讼费的收取范围
第七条【国家收取的诉讼费用】
国家收取的诉讼费包括:
(一)受案费;
(二)裁判费;
(三)申请费;
(四)执行费。
第八条【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因诉讼所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包括:
(一)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因依法参与诉讼活动所收取的报酬;
(二)当事人、律师、鉴定人、证人等个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内,因异地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
(三)当事人、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内的出庭误工补贴;
(四)变卖费、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等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九条【诉讼补偿费】
诉讼补偿费适用于败诉方为致裁方,并以裁判形式结案的普通民事案件。
诉讼补偿费不适用于家庭关系诉讼案件、选举诉讼案件和民事事实与权利确认的案件。
第十条【裁判费】
人民法院受案的所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收取受案费;开庭裁判的,应当收取裁判费;书面裁判或者径行裁判的,不得收取裁判费。
第十一条【裁判费的免除】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案件,只收取受案费,不得收取裁判费:
(一)民事事实与权利确认;
(二)不予裁判、驳回起诉决定的;
(三)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
(四)对诉讼费决定不服,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的;
(五)其它程序性上诉和复议的。
第十二条【申请费】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申请,应当收取申请费:
(一)申请《禁止令》;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登记、理算、催告等法律事务;
(八)依据诉讼法应当受理的其它申请事项。
确认民事事实与权利的民事案件,除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不得另行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执行费】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执行案件,除应当收取执行受案费外,还应当收取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
(三)申请执行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判、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请执行事项。
被执行人在首次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了执行义务的,只收取受案费,不收取执行费。
第十四条【国家免除费用的特别情形】
人民法院的公告(依照特别程序裁判的除外)、送达以及为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人民法院在收费性媒体上登载公告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外出办案费用的免除】
法官需要勘察现场的,不得收取勘察费。
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异地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执行行为的,应当按照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务员差旅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交通费和住宿费。
第三章诉讼费的收取标准
第十六条【受案费标准】
受案费每件100元。
每件案件每审只准收取一次受案费。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均不再收取受案费。
第十七条【裁判费标准】
裁判费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一)一般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费每件2000元。
涉及财产的,5万元以内的不再收取;超过5万元的按4%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2、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费每件5000元。
涉及财产的,10万元以内的不再收取;超过10万元的按6%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
3、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费每件10000元。
涉及财产的,20万元以内的不再收取;超过20万元的按8%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
4、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费每件20000元。
涉及财产的,20万元以内的不再收取;超过20万元的按10%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二)婚姻家庭类案件:
不涉及财产、或者涉及财产在20万元以内的,每审收取裁判费5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审按照1%收取裁判费,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八条【不当诉讼请求的裁判费】
按照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导致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进入裁判阶段的,除按本法其它规定收取诉讼费外,还应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收取裁判费: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超过人民法院裁判后确认的给付标的50万元以内的,不予收取;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按3%收取;100万元以上的,按5%收取。
第十九条【自行和解的费用标准】
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前,当事人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视为撤诉或者申请撤诉的,不收取裁判费;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后至开庭裁判前,以自行和解方式结案、视为撤诉或者申请撤诉的,裁判费按四分之一收取;首次庭审开始至裁判宣判前,以和解形式结案、视为撤诉或者申请撤诉的,裁判费全额收取。
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前,当事人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的,除受案费外,人民法院不得另行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当事人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陪审团成员的补助标准】
组成陪审团的,每一审级每名陪审团成员的补助费为300元。
第二十一条【特别申请事项的申请费标准】
下列申请事项的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一)申请《禁止令》的,每件200元;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每件收取500元;
(三)申请支付令的,每件收取100元;
(四)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收取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收取500元;
(六)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每件收取3000元;
(七)申请企业破产的,每件收取5000元。
破产财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不再收费,超过100万元的,按照2%收取,但是,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八)申请其他事项的,由人民法院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酌定。
第二十二条【执行费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受案费和执行费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一)执行案件的受案费为500元;
(二)在首次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义务的,不收取执行费;
(三)当事人在首次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过后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执行义务的,执行费按二分之一收取,但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
(四)在首次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义务,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每件收取执行费5000元。
执行标的涉及金额或者价额在5万元以内的,不再收取;超过5万元的,按照5%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三条【诉讼补偿费标准】
诉讼补偿费的标准:
(一)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补偿费为5000元;
(二)上诉审民事案件的诉讼补偿费为10000元;
(三)再审民事案件的诉讼补偿费为20000元。
第二十四条【诉讼拖延的惩罚】
应当承担裁判费的败诉方,有下例情形之一造成诉讼拖延的,每拖延30日,应当按照裁判费的20%向胜诉方增加支付诉讼补偿费,但每个月最少不得少于2000元。
拖延30日以上的,诉讼补偿费累计不得超过裁判费的两倍;不足30日的,按拖延的实际天数计算。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官限定的期限提供证据的;
(二)除因重大疾病、人身受到限制或者受特殊职业限制的外,不能按法官限定的时间到庭的;
(三)提供的受送达地址错误,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
(四)提供的受送达地址变更后没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能或者不能及时送达的;
(五)造成诉讼拖延的其它情形。
胜诉方有上例情形之一造成诉讼拖延30日以上的,诉讼补偿费减半;造成诉讼拖延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取消诉讼补偿费。
双方对诉讼拖延均有责任的,由造成诉讼拖延最长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双方当事人拖延日期的差额,以前两款规定为准,向对方当事人承担造成诉讼拖延的责任。
第四章诉讼费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价款给付的裁判费核算】
裁判费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标的金额或者价额为核算依据。
第二十六条【实物给付的裁判费核算】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标的不涉及金额或者价额,属于有价物的,裁判费按庭审终结时的市场价结合成新折算;属于受益权的,裁判费按年受益金额结合受益年限计算;其它不便折算的,裁判费按件计算。
第二十七条【行为义务的裁判费核算】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是行为或其它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费按件计算。
第二十八条【执行费的核算】
执行费以申请执行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标的为依据核算。
申请执行的标的不涉及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执行费按件计算。
第二十九条【多项财产给付内容的核算】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多项标的中,既有财产给付内容标的,又有非财产给付内容标的,按照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标的核算执行费。
第三十条【中介费用的核算】
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社会机构因依法参与诉讼活动所收取的报酬,按照相应法规或规章规定的额定收费标准计算。
相应法规或规章对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某些服务项目,没有规定额定收费标准,而采用协议收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同行业最相近似项目的额定收费标准核算。
胜诉方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确认的,其律师费按胜诉比例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律师费的核算】
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前,以和解方式结案、视为撤诉或者申请撤诉的,律师费以诉讼请求的标的为依据,按额定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
但当事人在自行和解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的,律师费各自承担。
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后,律师费全额计收。
第三十二条【交通费与食宿费的核算】
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内,因异地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人民法院按照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普通公务员差旅标准核算。
当事人、被法庭采信其证言的证人的误工补贴,按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双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等的核算】
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等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法规、规章规定有收费标准的,参照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诉讼费的释明】
诉讼费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应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五章诉讼费的承担
第三十五条【普通致裁方承担】
普通案件的诉讼费按以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或由败诉方与胜诉方分担:
(一)败诉方为致裁方的,由败诉方承担受案费、裁判费、相关申请费、对方当事人因诉讼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以及诉讼补偿费。
(二)胜诉方为致裁方的,由胜诉方承担受案费、裁判费,双方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
第三十六条【公益案件的诉讼费用承担】
公益性案件,原告胜诉的,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补偿费由被告加倍承担;原告败诉的,免收裁判费,双方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
(公益性案件,原告是检察机关或社会团体的,诉讼补偿费奖励给公诉机关。
)
第三十七条【创法性裁判的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涉及实体法中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或规定不一致的案件,免收受案费、裁判费;原告胜诉的,原告支出的各项必要费用及诉讼补偿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败诉的,双方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
第三十八条【缺席的费用承担】
因当事人缺席裁判活动,导致案件被撤销或者改判的,诉讼费用由缺席裁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自行和解期间拒绝提供证据的费用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在自行和解期间拒绝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的,不得主张诉讼补偿费和律师费。
第四十条【不当起诉的费用承担】
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就应当承担的合理责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愿意即时履行义务,在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前双方当事人达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受案费由原告承担。
第四十一条【维持裁判的费用承担】
经上诉或再审,作出维持原审裁判或裁定的案件,上诉或再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或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改变原裁判的费用承担】
经上诉或再审,作出撤销原审裁判或者裁定、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免收裁判费,受案费或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或被申请人承担,双方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
第四十三条【原审裁判的费用免除和除外】
经上诉或再审被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原相应审级的裁判费不得收取,已收取的必须退回。
但被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所导致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因新证据导致改变裁判的费用承担】
由于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上诉或再审案件被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受案费、裁判费由提供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双方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
第四十五条【重新核定】
经上诉或再审被撤销、改判的案件,原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作出撤销、改裁判定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规定重新核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诉讼费的承担由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规定重新核定。
第四十六条【共同诉讼的费用承担】
需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利益关系,决定各当事人应当分担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自行和解的费用承担】
当事人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的承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费用承担】
婚姻家庭类案件诉讼费的承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九条【撤诉的诉讼费用承担】
视为撤诉、申请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由撤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错列当事人的费用承担与免除】
原告所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与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赔偿相对人因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或第三人,对原告将其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在首次开庭通知发出前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原告有证据证明起诉前被告或第三人有明显诱导其作出错误起诉行为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特别类型申请费用的承担】
下列申请事项的申请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申请《禁止令》的,违法行为发生的,申请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没有发生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破产案件的申请费,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四)申请支付令成立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不成立的,由申请人承担;
(五)申请保全措施所涉及的案件胜诉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没有受案或受案后败诉的,由申请人承担;
(六)其它申请案件,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成立且有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的,则由义务人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执行费用的承担】
申请执行事项的的受案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特别程序公告费的承担】
依照特别程序裁判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诉讼费的担保
第五十四条【上诉费用的担保】
对于提起上诉和提起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上诉人或申诉人提供由第三人出具的《诉讼费交纳保证书》。
保证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照本法的规定,上诉人或申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交纳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保证能力】
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应当满足所担保的诉讼费的相应支付要求。
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五十七条【诉讼费用的质押与抵押】
当事人或保证人自愿提供财产质押、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不得要求当事人再行提供由第三人出具的《诉讼费交纳保证书》。
第五十八条【登记费用】
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或保证人自愿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担保,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质押、抵押批准、登记。
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或保证人请求计入诉讼费核算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计入。
第五十九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可以随时并不受时间限制的持诉讼费交纳票据,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追偿执行申请,对相对人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提供担保的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而不予受理其上诉或申诉请求。
但在上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上诉人或者申诉人不能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执行费加倍计收。
第六十一条【保险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的保险和担保】
保险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可以向上诉人和申诉人提供诉讼费保险业务或担保业务。
按照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的约定,保险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代为交纳诉讼费后取得追偿权的,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随时持相关合同和诉讼费交纳票据,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追偿执行申请,对相对人予以强制执行。
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对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七章诉讼费的收取和退还
第六十二条【结案后核收】
所有案件的受案费、申请费、执行费等费用,均在据以交纳诉讼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按规定核收。
第六十三条【送达《诉讼费用承担告知书》】
受案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承担告知书》。
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的收取时间】
案件裁判费、诉讼补偿费及其它诉讼费在据以交纳诉讼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破产案件的申请费在清算终结后收取。
执行费在执行终结时向当事人收取。
第六十五条【其它费用的收取】
当事人复制档案材料、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应当由人民法院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移送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
依法应当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案人民法院收取的受案费不予移交,接受移送、移交案件的人民法院另行收取受案费。
未交纳的不再交纳。
第六十七条【涉及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受案费不予退还。
未交纳的不再交纳。
第六十八条【诉讼费用的代收代转】
当事人因诉讼所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除当事人之间自愿直接结算的外,由人民法院在据以交纳诉讼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代收代转。
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自愿的原则,要求或强制当事人之间直接结算诉讼费。
当事人之间自愿直接结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直接结算凭据复印件。
第六十九条【代收代转的期限】
属于代收代转的款项,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代收代转的款项后五日内,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转付给相应权利人。
但是,由于权利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及时转付的除外。
不能及时转付的原因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必须转付。
第七十条【信息公开与查询】
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的代收代转信息应当对诉讼参与人公开。
诉讼参与人可以持有效身份证明,到人民法院或金融机构查阅、复制代收代转凭证。
第七十一条【统一执行】
诉讼费用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裁判为准,统一由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收取、退还或者代收代转。
除预收的诉讼费外,《交纳诉讼费通知书》、收据、《退回诉讼费通知书》、退费单据的制作和送达、复核以及执行,均由执行机构具体办理。
第七十二条【交纳费用的通知】
人民法院在据以交纳诉讼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并送达或寄发《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诉讼费。
第七十三条【费用的退回】
诉讼费应当退回的,人民法院在据以退回诉讼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并送达或寄发《退回诉讼费通知书》和退费单据,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支取应退回的诉讼费。
退回的诉讼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固定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十四条【费用的收取】
诉讼费应当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收取。
收取诉讼费的金融机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指定。
第七十五条【凭证印制】
诉讼费收据和诉讼费退费单据,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十六条【凭证格式】
《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退回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退费单据一式五份。
《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退回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退费单据应当注明据以交纳或退回诉讼费的法律文书的编号、收费或退费项目、金额、交纳期限、指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当地金融机构的名称、银行账号、不按时交纳的法律责任和金融机构不按时退回诉讼费时诉讼费退回权利人的权利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交纳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的《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的次日起7日(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可延长至60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中注明的事项交纳诉讼费。
第七十八条【交纳手续】
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费收讫并在《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上分别加盖印章后,一份留存,其他交诉讼费交纳义务人。
诉讼费交纳义务人收到金融机构加盖印章的《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后,一份自行留存,其它两份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送达给签发《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九条【向对方当事人的告知】
人民法院收到金融机构寄送的两份《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收据后一份自行留存,一份自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或寄发给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是多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复制相应的份数并加盖执行机构的印章后分别送达给各当事人。
第八十条【不得直接收取费用与除外】
除档案材料、法律文书复制工本费之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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