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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参考资料工劳动保护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若干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15天的规定?
答:
女职工产假90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
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
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
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4、《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5《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
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以上休假期间有礼拜天或法定节假日的不另行补假
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问: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如何列支?
答:
在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之前,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列支渠道基本统一,即女职工的产假工资从工资原渠道中列支,生育医疗费用从福利费中列支。
在一些进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地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有:
一、100%列入企业管理费;二、100%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三、90%进入成本费用,10%列入企业专用基金等。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作了明确规定: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
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
(一)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三)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五)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待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六)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生育待遇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
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为了便于对该规定的理解,原劳动部、人事部于1988年9月发出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产假如何规定?
答: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问:
怎样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的规定?
答:
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规定,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该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
女职工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是指做产前检查的时间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或旷工处理。
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应当减少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的时间。
问:
女职工生育时产假不少于90天如何理解?
答:
在生育期间90天的产假中,一般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15天,产后75天。
若孕妇提前分娩,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合并使用;若产妇推迟分娩,可将超过的天数按照病假处理。
如果产妇遇到难产或多胞胎生育,可以按照规定增加产假。
全国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计划生育条例》,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了延长产假期限的优惠政策。
因此,全国各地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期限不同,最短的90天,最长的1年以上。
这就是说我国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不能低于90天,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各地必须执行和遵守。
从各地执行的情况来看,有的女职工提出可否将部分产假留待产后用或者产前提前享受,按照规定这一般是不允许的。
但对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女职工,如教师、科技人员等产假正值休假期的,可否将休假与产假合并计算,以延长休假时间,则需要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可以按照病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有条件的企业还可以允许女职工在生育、哺乳期间放长假。
所在企业对其负有一定义务。
按照原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女职工请假期间,可发给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
在这阶段,也可以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和女职工本人意愿,实行半日工作,弹性工作制等灵活的工作时间制度。
这样既解决了女职工本身的困难,又有利于正常安排劳动力,提高在岗职工的工作效率,减少企业在托儿费用上的支出。
问:
国家对产妇孕期保健有何保护措施?
答:
根据卫生部、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卫妇发(1993)第11号文件的规定,产妇孕期保健应采取以下劳动保护措施:
(一)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
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及营养指导。
(三)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四)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五)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妊娠满7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六)妊娠女职工不宜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七)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原劳动部颁发的《女职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八)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问:
国家对流产的假期和待遇如何规定?
答: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险字[1988]2号文件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问:
什么是女职工长假,其政策如何规定?
答:
女职工长假,也称女职工停薪育婴长假。
这是指女职工因怀孕或哺乳婴儿而自愿申请,并经领导批准的假期,是伴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执行、企业自主权的扩大而试行的措施。
1980年以后,在一些经济效益较好、人员富余的企业中试行,以后陆续在一些省市和行业执行。
试行单位一般规定:
女职工停薪育婴的期限为1—3年,请假期间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福利待遇各部门有所不同。
此外还规定,女职工在此假期内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国外目前有实行母亲育儿假和父亲育儿假的办法,如前苏联规定妇女法定产假结束后可以申请停薪留职育婴假,假期延至婴儿满周岁。
据劳人计[1983]42号文件规定:
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因怀孕或有哺乳婴儿而自愿请长假的,可以准许。
包括产假在内,时间不超过两年。
产假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请长假期间,发原标准工资的60%的生活费。
请长假期间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问:
周末休息日及国家法定假日时间是否包括在女职工产假之内?
答:
据《劳动保险条例细则》规定:
女职工休产假,不论是正常产还是小产一律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问:
女职工病伤期间生育的,如何计算产假?
答:
根据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1962]生活字247号、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和原劳动部[1982]劳险字2号文件规定:
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歇工在6个月以内生育的,应自生育(包括小产)之日起,算作产假,享受产假待遇。
产假期满,病伤仍未痊愈的,其病伤假应与生育前的病伤假合并计算。
但是病伤假连续歇工在6个月以上生育的,则不算产假,应继续按照病伤假待遇处理。
问:
产假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的,其待遇如何处理?
答: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由于预产期计算不准,产前休息时间过长,产假(无论正常产或小产)期满仍不能工作的,经医院证明后,可按照疾病待遇处理。
问:
女职工怀孕7个月分娩的,是否按照正常生育处理?
答: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女职工怀孕7个月生育的,算正常生育,应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问:
女职工因患葡萄胎、子宫外孕而停工休息,享受何种待遇?
答: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女职工患葡萄胎、子宫外孕系属病理现象,应按照疾病待遇处理。
问:
女职工非婚生育能否享受有关待遇?
答:
根据(65)中劳薪便字381号文件规定,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有关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其需要休息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
对生活困难的,可由企业行政酌情给予补助。
问:
女职工妊娠期反映严重,应按照什么规定办理?
答: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女职工怀孕期反映利害,经医生批准需要休息的,其假期及医疗待遇按照疾病待遇处理。
问:
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向谁申诉?
答:
根据(1988)国务院第9号令规定,女职工的生育保险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
本报记者张春津通讯员冯兆君武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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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妇女权益保障法
问:
为什么要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二)为了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三)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正。
问:
为什么要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
答: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是为了进一步贯彻男女平等宪法原则,促进国策的贯彻落实。
问:
为什么要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
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指妇女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利益需要。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母婴保健、生育保险、生育救助等特殊保障制度;在婚姻家庭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及在离婚时采取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等。
问:
工会、共青团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
依照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和作用包括:
(一)参与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并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二)代表和组织女职工、女性青年,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对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特殊利益和其他权益方面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的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现象做斗争;
(五)发现与培养妇女干部,并向各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推荐妇女干部;
(六)引导女职工、女性青年,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女性人才的成长等。
问:
妇女通过什么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
答:
我国妇女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其中最根本、最核心的是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具体来说,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有以下一些途径和形式:
(一)我国妇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
(二)我国妇女通过加入中国共产党来行使政治权利,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
(三)我国妇女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
(四)我国妇女通过各级妇女联合会来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我国妇女通过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
(六)其他途径。
问:
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可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吗?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指出,下列作业是不允许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
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作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问:
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吗?
答: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这是因为: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提供就业机会的一方,有权自主招用职员;劳动者是自由就业的主体,双方只要订立了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彼此便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才能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
基于上述理由,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便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问:
为什么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的权利?
答: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明确规定: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贯彻的“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这一分配原则既是我国现行社会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女性劳动者在与男性劳动者完成同质同量的劳动时,理所当然地应当得到同样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因性别不同而有差异,体现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带薪休假、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还包括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
问:
如何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
答:
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主要是指妇女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获得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权利。
为妇女劳动者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这不仅是对其工作态度、基本素质、创造能力和劳动成果的充分肯定,而且也为妇女劳动者更好地发挥能力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明确规定: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
问:
什么是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
根据该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法律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和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禁忌性劳动;
(四)在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五)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90天的产假和生育待遇;
(七)对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问:
在哪些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答: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下列情形的出现而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女职工结婚;
(二)女职工怀孕;
(三)女职工休产假;
(四)女职工哺乳婴儿;
(五)女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六)女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
单位能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而降低其工资吗?
答:
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这是因为:
(一)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职工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其中包括了法定的最低工资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统称为“一般工资”。
只要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不得随意单方降低女职工的法定最低工资和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
(二)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子女的行为,并不单纯是女职工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民族的兴旺发达和国家长期持续发展的大事。
用人单位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不仅侵害了女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利益。
问:
为什么强调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对女职工退休制度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即: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正确理解这一新的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一)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退休制度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着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以及其退休后的养老等社会保障利益。
因此,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必须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利益。
(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变相提前退休。
(三)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制度,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退休的,女职工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给女职工造成的损失。
问:
国家为什么要推行生育保险制度?
答: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第1款规定: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这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在现代社会中,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生育保险制度的受益者绝不仅仅是广大妇女,而是全体社会成员。
(三)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已经实践了多年,并积累起一定的经验,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孰,应当抓住现有的大好时机全面推行该制度,保障妇女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问:
在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方面增加了什么内容?
答: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38条增加了“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规定。
这一规定为保障病、残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提供了法律保证,使人们公平地享受到社会资源,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有序、全面协调发展的方面看,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问:
为什么要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
答: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对性骚扰的规定,是解决当前妇女权益突出问题的客观要求,表明了国家坚决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严正态度,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那些性骚扰实施者有很强的法律震慑作用,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保障广大妇女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问: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
妇女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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