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课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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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课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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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课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1
核心提示:
违规使用添加剂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10倍赔偿
2012年7月27日、28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5日。
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
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杭州养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核心提示: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0年10月1日,赵晓红在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23960元。
涉案家具上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
后赵晓红发现涉案家具材质为板木结合,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货款等,并赔偿23960元。
泛美公司承认涉案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并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赵晓红涉案产品为板木结合,但是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
故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3
核心提示: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2011年10月25日,王卫文在孙云才位于某商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格为1180元。
同时,孙云才向王卫文出具一张购货单据,其上写明了手机型号、单价及数量,并载明“保原装、假一赔十”。
经鉴定,王卫文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云才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金1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云才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
王卫文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孙云才向王卫文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该依约履行。
案例4
核心提示: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
2009年3至8月间,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金额共计3080元。
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
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
鉴此,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6160元。
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
吴海林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鉴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案例5
核心提示:
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1年10月18日下午,汪毓兰在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开办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促销员推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20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24袋麦片装入购物袋。
结账时,汪毓兰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签的4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生争执。
店内的保安将原告汪毓兰及选购的物品带至该店风险预防办公室。
汪毓兰辩解4袋麦片系赠品,无需付款。
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汪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
汪毓兰患有眼疾,并未看清具体内容即签名。
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4袋麦片上,带汪毓兰结了账。
同月19日,汪毓兰与丈夫一起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其签名的表格,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的“窃嫌姓名”一栏有自己的名字,汪毓兰签字及所购物品的照片作为“窃嫌截图”附后。
汪毓兰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
20日上午,汪毓兰在丈夫、长江商报记者的陪同下再次到家乐福光谷店,才得知其于18日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签了名。
该表格中将其选购的全部物品列为“遗失商品”,处理流程一栏注明“教育释放”。
汪毓兰提出表格中除签名是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写、加盖,要求汉福公司书面道歉。
因该公司没有当场回复,汪毓兰下跪要求还其清白。
汉福公司遂将《每日抓窃记录》交给汪毓兰。
事发后因调解不成,汪毓兰遂以汉福公司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或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汉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汉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汪毓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汪毓兰的名誉。
对汪毓兰要求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遂依法判决汉福公司向汪毓兰书面赔礼道歉,在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汪毓兰的道歉信,并向汪毓兰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例6
核心提示:
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侯广周作为河南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专卖店经营者,向群众散发了盖有其本店印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宣传页。
糖尿病患者毕永振于2006年10月7日到侯广周经营的专卖店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一块,价值2390元。
毕永振配戴该产品后停止服用治疗糖尿病的药品。
2007年3月,毕永振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查出其血糖升至14点,遂于2007年3月1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67.96元,其中个人支付2919.24元。
2007年6月22日,毕永振在观看了《今日说法》栏目关于对“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利用虚假广告等相关报道后到当地工商所投诉,工商所对被告经营的专卖店采取了暂扣有关资料和物品,责令专卖店退给消费者现款等行政措施。
因调解不成,毕永振遂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广周返还购物款2390元,并给付加倍赔偿款239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侯广周向包括毕永振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发放的宣传单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商品广告。
其向毕永振提供的商品属于利用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查处。
据此,侯广周应当按照毕永振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毕永振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案例7
核心提示: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银联卡一张。
2009年1月30日,其到建行衡阳分行设立在衡阳市解放路网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便到隔壁中行衡阳分行网点的ATM机取款2500元,其账户尚有存款余额41395.49元。
取款时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
次日,刘中元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次,每次2元,共计20元。
最后经ATM机转账一笔,金额21300元,支付转账手续费52元。
至此,刘中云的银行卡在同一天内,经他行ATM机发生业务交易共11次,包括手续费共发生交易额41372元,账户存款余额只剩23.49元。
刘中云遂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衡阳分行、建行衡阳分行赔偿41372元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令中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衡阳分行免责。
中行衡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建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由于发卡行建行衡阳分行既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方法,故应承担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行衡阳支行向刘中云支付储蓄存款41372元。
案例8
核心提示: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2010年7月18日,孙宝静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
服务期限6个月,选择价值10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85折从卡内扣。
孙宝静如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服务,经善意提醒仍未改善且超过服务期限的,视为放弃服务;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定的方案履行,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的费用;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宝静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
一定得公司向孙宝静发布声明书,声明孙宝静必须遵从顾问指示和安排,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一定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余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孙宝静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
之后孙宝静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服务费,并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接受瘦身疗程。
孙宝静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期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协议,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9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
案例9
核心提示:
销售的食品包装上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2年12月1日,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汇某堂枇杷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和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伟多利枣花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伟多利枸杞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伟多利洋槐蜂蜜共计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
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百货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
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案例10
核心提示:
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7月4日,滕爽与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签订辅导班报名协议书,约定滕爽花费6020元定购“报两年高年级北大附中(附小)网校赠送一个低年级网校学习”。
该协议书备注栏内注明:
“暑假、寒假、星期六、日辅导初二+初一赠送六年级(包含三年所有辅导)”,辅导班地点在南京市山西路。
协议签订后,滕爽依约向城际公司交纳网校辅导费6020元。
2009年10月中旬,城际公司迁移到远处办班,合同约定地点的辅导班随之停办。
因城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滕爽于2010年6月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滕爽向城际公司预交6020元辅导费,含三年的网校学习卡及三年的辅导班费用,现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办,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还剩余期限的预付辅导费5000元,予以支持。
该院依法判决城际公司退还滕爽预付辅导费5000元。
开封市2014年度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开封市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拖延办理购房手续案
消费者马先生于2013年12月,与开封市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先后共计缴纳购房款20余万。
当时恒泰公司承诺45个工作日内办完一切购房手续,可直到2014年3月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并且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
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马先生来到开封市工商局金明分局进行投诉,要求退还购房款。
接到投诉后,12315工作人员迅速进行了情况核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消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终在该局12315的调解下,恒泰公司退还消费者全部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案例二:
尉氏县烟酒商店销售假冒茅台酒案
2014年3月,消费者朱先生在尉氏县陈莹个人经营的烟酒商店购买了12瓶贵州茅台酒,总计10800元。
当天饮用时,感觉酒有问题,随向开封尉氏县工商局12315投诉中心投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朱先生所购白酒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按照新《消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调解,该商店退还及赔偿朱先生共计4万元,同时,尉氏县工商局对该店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
联通公司误导消费者多交费用案
2014年11月3日,高女士在联通公司办理196元4G手机套餐,其中包含20M光纤业务,在柜台前办理宽带新安装业务期间充值200元手机话费,业务办理完毕后营业员告知高女士安装宽带需要光电包,预存300元话费即可免费赠送。
高女士遂又补交了100元话费。
随后,高女士了解到该套餐已包含光电包免费赠送,不需要任何费用和话费。
高女士找到联通营业厅负责人反映此问题,负责人表示该营业员口误对业务不熟,并拒绝退款、赔偿,高女士无奈拨打12315进行投诉。
《消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开封市工商局顺河分局清平工商所调查处理,联通公司赔偿消费者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40元。
案例四:
杜俊广对所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虚假宣传案
2014年2月18日,鼓楼工商分局12315接到消费者举报信称,位于大润发商场一楼销售的植物医生化妆品柜台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局执法人员通过实地查看,发现该柜台正在销售的“植物医生黑眼圈敷眼水、植物医生眼袋敷眼水”等化妆品,包装盒上均含有“植物医生LOTIONSPA荣获中国化妆品口碑传播奖”等字样,在该柜台从事个人经营的经营户杜俊广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经查明:
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包装等处存在大量虚假、夸大宣传的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河南佳思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公司网站虚假宣传案
2014年5月,开封市工商局禹王台分局接群众举报称:
河南佳思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的网站虚假宣传该公司营销的“天麒缘”牌祥和通和“天麒缘”牌祥和清产品。
经查:
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所生产的产品系食品的情况下,在公司网站上宣称其“传承中华医术精华融汇现代医疗技术”及对其产品“天麒缘”牌祥和清、“天麒缘”牌祥和通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些宣传字样及用语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有疗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虚假宣传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李粉英发布虚假广告一案
2014年5月,开封市五金电料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李粉英通过网络平台“58同城”网站发布广告信息。
该网络广告虚假声称其经销的“方乐”牌电缆线“系国家驰名商标,连续多年荣获“省优”、“部优”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对其经销的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及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开封市腾龙农用车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汽车案
2014年6月13日,开封市工商局禹王台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
开封市腾龙农用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在其南郊仓库将篡改了发动机号的车辆出售给消费者,掩盖了因冻裂水箱造成车辆不合格的事实,致使消费者在购车后上牌照时被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检测中心查扣。
经调查认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的情况。
经该局调解,该公司对消费者进行了退款及赔偿。
同时,该局《消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10000元。
案例八:
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封县分社经销假冒小麦种子案
2014年8月25日,开封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接到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举报,称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封县分社经销假冒其公司百农矮抗58小麦种子。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分别存放于3处地点的共计15885公斤涉嫌假冒百农矮抗58小麦种子进行了鉴定,认定为假冒产品。
开封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据《种子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单位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假冒种子等行政处罚。
案例九:
梁建委无证生产假冒保健食品案
2014年9月1日,祥符区食药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西姜寨乡土流村有一生产假冒保健食品的黑窝点,该局立即与公安联合行动,现场扣押其非法生产的强力肾雄康泰胶囊等假冒保健品共计19732盒,原料、半成品等共计49件及非法生产设备,涉案金额78万元。
经查明:
该加工点负责人梁建委等人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保健食品。
其使用的原料明胶空心胶囊铬超标;兴安健鹿牌参茸胶囊非法添加了西药西地那非。
梁建委、梁建军等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
目前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十:
张建华等制售假冒医疗器械案
2014年7月24日禹王台区食药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开封市花园街21号对面胡同院内有一疑似制售假冒药品或保健食品窝点。
该局立即与红洋楼派出所治安大队对举报地点进行检查。
经现场发现:
当事人张建华、石红梅,擅自生产销售标示为郑州安坤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远红外贴等10余个品种20余箱及待包装药贴、外包装盒、说明书共50余箱。
经协查,确认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医疗器械。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因涉嫌犯罪,禹王台区食药监管局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黄某等19人收购销售病死猪肉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韩某等16人在蒲江县等地,以5至8角/斤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大量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生猪,转手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
黄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等2人一起收购死猪后,又将死猪以1.2元/斤左右价格卖给他人屠宰销售。
2013年6月18日,民警在非法屠宰场所内,现场查获死猪及死猪肉等共计1446余公斤;在黄某运输途中查获死猪肉共计4340余公斤。
经检验,查获的猪肉及内脏均为病死猪肉,生猪为死因不明的死猪。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故此不宜分主、从。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决被告人黄康某等19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各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别被处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或20000元。
【典型意义】
猪肉是公民日常饮食重要的必须品,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其性质非常恶劣,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积极秩序,破坏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甚至危及人身安全。
近年来,随着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对类似犯罪行为呈现一种高压打击的态势。
但是由于该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对查处的专业技术性要求较高等原因,加之不法之徒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和公众对法律的不当理解,该类犯罪的打击难度较大。
本案中,19名被告人既有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者,也有最底端的养殖人员。
对该批犯罪人员处以刑罚,有利于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有力威慑,同时更有利于广大群众形成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的客观全面认识,对打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和促进公民守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典型案例二:
卢某销售“毒薄膜”危害农业生产安全案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8日,四川某公司蒲江县某经营部负责人卢某与广汉某公司签订《包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名称为静电缠膜,价格为每公斤12元,产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工业产品外包装使用。
卢某向广汉某公司购买静电缠膜30余吨,合计36万余元。
后卢某将其当作农用果树嫁接的缠膜,批发给蒲江县、新津县、都江堰市、眉山市等地经销商。
经销商将从卢某处购买的静电缠膜销售给农户用作猕猴桃、柑橘等果树嫁接,致使农户嫁接果树大面积死亡,成活率大大降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万余元。
2014年3月15日,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查实共计销售15.42吨,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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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典型 案例 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