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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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
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
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
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指派周俊奇律师作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5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
沙洋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案件材料移交到贵院侦查监督科审查批捕。
我作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就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逮捕陈某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深刻追悔,无逮捕之必要。
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其供述:
无非是土地问题才关到这里,我现在也不想争了,我举手投降,我知道争不过。
高阳供销社起诉我侵占土地一案,他们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没有当庭质证,从始至终也不给我看,所以我认为判决不公,才不愿意执行判决。
后来我于2013年和2014年去北京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最高人民法院给我条子,说是立了案,让我直接回来找下面解决,并且交代我三个月去北京反馈一次,最长不要超过六个月。
并且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我还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是因为对该案还是存有疑问。
但是他们都不重视我说的疑点,土地使用证还是不给我看。
如果(高阳镇供销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当然服从判决,立即就主动拆除(建筑物)了。
我一个老百姓,虽然不懂法,但也讲事实,又不是不讲理的,判决公道我肯定执行,把房子拆了。
我被拘留当天,书记员要来强制拆除我的房子,我当时就要求他们把对方的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给我看。
但他们不给我看,还把我抓起来了。
以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呈现了三个核心内容:
其一,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执行判决并非出于一般的“老赖”的恶意,而是认为判决存疑有望拨正才不予执行,并没有明知判决生效无疑仍拒绝执行的主观故意。
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后认为仍没有看到对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等关键证据而申请再审、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等行为表现出其对于判决本身不服,不论该种不服是缘于判决真的有问题还是由于其自己欠缺相应法律知导致理解不周,都是对判决本身有疑问,仍抱有希望能拨正。
我们不讨论判决本身是否有问题,即便假定就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知识欠缺导致对判决理解不周才有了“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但此种不执行判决的故意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老赖”们的不执行判决的故意。
前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不服,后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藐视。
当然并不能简单地因犯罪嫌疑人不服判决才不执行而机械地归纳为其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确实判决不以当事人是否心服口服而影响其效力,只要程序走完判决生效那就是必须执行的。
但是一般老百姓理解不到这个层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看到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他始终认为自己很冤,所以无法理解上述概念,因而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其主观方面有责性也是较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案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对方关键证据,对判决存疑,就可以不执行判决,就是清清白白不会涉嫌犯罪的,而不是明知判决无疑仍拒不执行或者明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属于犯罪行为仍然拒不执行,其虽也有“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但该种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显著轻微。
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适当考虑上述通知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讨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故意的问题,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未采用过激行为拒不执行判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行为在于以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回避或者抗拒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列举了一些涉案行为: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通知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消极不执行的以外,其他基本是采用积极手段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更有甚者,除了转移或损害标的物,还以暴力方式进行抗拒。
我们认为,此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相对恶劣。
而本案中,相较之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客观行为上曾经不主动拆除涉案建筑物、在强制执行当天只是要求看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虽然可能要求略有不当,但是该行为方式本身并不恶劣,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更何况,现状是尽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己不去拆除涉案建筑物,有关部门还是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且事实上目前已经强制拆除了。
这说明就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去执行,有关部门也还是有权依法付诸实践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况下仍选择多次要求陈某某自己去拆除,我认为其合理性可能需要商榷:
一个老百姓,心灵深处就始终认为某物件是他本人的,尽管有判决要求他毁掉,但是从人之常情来想正常人也难下痛心亲自拆除,还不如有关部门拆。
这就像我国自古以来的一个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要表达的意思一样,让一个亲人去协助自己的亲人入狱实在下不了那个手。
因此,考虑到这点,我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消极不执行判决的客观行为的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
其三,追悔态度方面,犯罪嫌疑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不当,多次追悔,并且称愿意举手投降、不想再争,说明其犯意不足、悔意甚深。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老赖”、主观恶意微乎其微、客观行为上情节显著轻微,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是否可能应按犯罪处理仍有疑问,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谢谢!
辩护人: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议对程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贵阳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受程某母亲的委托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承办警官的案情介绍、与程某会见,我认为程某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批捕,理由如下:
一、程某涉嫌犯罪因激情引发,家庭因素导致
案发当日,因为搬家,见搬运工坐车辆货箱上不安全,便让搬运工坐驾驶室内,自己骑自行车带路并看管货物。
路遇红灯骑往前面又折转回来,被执勤交警同志拦下,在接受盘查时因一时鲁莽,情急之下与交警同志发生肢体冲突,并开口辱骂,后被交警同志当场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回顾程某的成长,我对程某的失控与不理智,深感遗憾。
程某8岁时,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奶奶和爸爸先后瘫痪在床,相继去世(奶奶毕xx2012年12月25日死亡,父亲程x2013年5月26日死亡)。
父亲生前没有工作,靠低保过日子。
程某过早承担家庭重负。
现还承担堂兄妹程x的部份大学学费。
(程x父母离异,判归父亲,父亲失踪多年,现就读xx护理职业学院)。
2013年5月16日至24日,程某因左颈部急性淋巴炎入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因父亲去世,还没有全面治疗和检查便出院,尚不能排除结核性淋巴炎的可能。
综上,因家庭负担过重,在搬家过程中需要看护自己不多的财产,为不耽误搬家,或可能因自己受处罚而增加开支包括不能及时搬运造成车辆运费额外的损失,加之生活挫败导致长期压抑的心理爆发,从而引发本案,也引发程某生活的悲剧。
二、程某经刑拘监管教育,已深知其过错,确有悔改表现
接受其母亲的委托,我立即与办案民警联系,听取案情介绍。
办案的谢警官与李队长接待了我,认为程某案发时其行为恶劣,并有群众喊警察打人,但到案后表现不错。
另透露执勤交警除承担交通执勤外,还正在执行特殊安保任务。
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我与程某会见,整个过程其泪流满面,虽然有思想幼稚的表现,但后悔的表示是真诚的。
因年少时患上的哮喘病,时常发作,随身携带紧急药物。
其称其听见群众喊警察打人,但不是自己的亲友,当时在搬运车辆旁只有自己一人。
三、对程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程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我认为,在本案中对程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程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
1、程某母亲孙某的联系电话:
13985xxx391
2、程某的住院病历
3、程某父亲程x、奶奶毕的火化证明
4、程某堂妹程x的请求书
5、搬家公司的证明
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之委托,指派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
(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文振
时间:
2013年6月3日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龙海市公安局侦办的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案情:
根据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喝酒后驾驶助力车行驶在公路上,因见一以前的熟人不按交通规则行驶,便对其开玩笑说出了粗话,没想到该熟人因长期未见面,竟然认不出高某某,因此,他们之间便发生了小口角。
事后双方正要离开时,正被负责巡视的警察发现。
警察发现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有喝酒驾驶助力车的情形,便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送检,经上述测试和检验后确定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2013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被龙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至今。
二、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可以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客观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犯罪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
辩护人会见时,犯罪嫌疑人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
3、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犯罪嫌疑人没上过什么学,未经系统教育,文化水平极低,法制观念十分薄弱,以致错误地认为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
同时,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下班过后与朋友把酒言欢,饮酒过后有些意志薄弱不能自控而驾助力车出行。
4、犯罪嫌疑人所驾驶车辆是助力车,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明显较低,比起同等条件下醉酒驾驶的不同种类的车辆,如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普通小型汽车、营运性小型汽车、营运性大中型客车、大中型货车等危险性明显大大降低。
5、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现有86岁高龄的老母亲需要其来照顾。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系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希望贵院能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
谢谢!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顺跃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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