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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保险知识
第九章保险知识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各类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财产转移机制。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
①保险是一种通过聚资建立基金的机制。
②保险是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机制。
③保险是一种财产转移的机制。
从本质上说,保险体现一定的经济关系。
二、保险形成的条件
(一)可保危险的存在
危险的存在是保险产生的必要条件。
可保危险一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危险的发生与否、发生时间、发生地点、造成危害的程度,都必须具有偶然性;二是危险对于保险技术和保险经营,具有承担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某些特定危险虽然一定会发生。
(二)多个经济单位的结合
保险一般都是多个经济单位的共同行为,而非单个人的活动。
多个经济单位的结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共同缴付的保险费,能够抵补保险人因承担保险补偿而需支付的保险金以及经营保险业务的管理费开支。
(三)随机事件的科学化
大数法则和概率论,是现代保险事业经营和发展的科学基础。
大数法则也叫大数定律,其含义是:
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众多的事件来观察,就可以发现随着随机事件的增加,实际结果同预期的结果在比例上的偏差会愈来愈小。
保险业经营中的概率,也叫或然率,是从数量角度来研究偶然事件内部所包含的必然性。
保险人将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的原理结合起来,用于保险经营,可以将个别危险单位遭遇损失的不确定性,变成多数危险单位可以预知的损失,从而使保险费的计算有比较准确的方法。
三、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是由保险的本质决定的,具体可以分为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
①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指保险在一切经济条件下均具有的职能,包括分散风险职能、组织经济补偿职能。
②保险的派生职能是指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渐具有的职能,包括融通资金职能、防灾防损职能和分配职能。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散危险
2.组织经济补偿
保险的上述两个基本职能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①内在功能。
分散危险作为处理偶然性灾害事故的良策,是保险经济活动所特有的内在功能。
②外部功能。
组织经济补偿作为体现保险行为内在功能的表现形式,是保险经济活动的外部功能。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1.融通资金
融通资金是指保险人利用集聚起来的保险基金而实现的货币资金融通。
这是保险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特殊职能。
如果说保险的基本职能是通过保险人的负债业务实现的,那么,保险的融通资金职能则是通过保险人的资产业务实现的。
2.防灾防损
防灾防损是指保险人参与防灾防损活动,提高了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
3.分配
分配职能是指保险实际上参与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在各种保险中,社会保险最能体现分配职能。
四、保险的种类
(一)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
以保险基金来源的不同为标准,可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
1.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合同行为。
商业保险是一种自愿保险。
2.社会保险
与商业保险不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任何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都必须参加。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有统筹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劳动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3.政策保险
①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特定目的,运用普通保险技术开办的保险。
②政策性保险在缴纳保险费和给付保险金方面,不遵循利益对等原则,而是向被扶持对象倾斜。
③政策保险一般可分为四类:
一是农业保险、二是信用保险、三是输出保险、四是巨灾保险。
(二)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与人身保险
以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可将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与人身保险四大类。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种类繁多,主要有海上保险、运输货物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工程保险、贵重物品意外损害以及失窃保险等。
2.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常见的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顾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职业责任保险是指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医师、估价师等),因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3.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合同双方约定的经济信用为标的,保险人因债务人不能履约而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1)信用保证保险是担保性质的保险,在形式上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①信用保险。
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信用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信用保险包括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
②保证保险。
是指债务人就自己的信用向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保证保险包括合同保证保险、房地产贷款保证保险等。
(2)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投保人不同。
债权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为信用保险;
债务人为自己的信用投保的,是保证保险。
4.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疾病、伤害等人身危险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
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存在着本质区别,即财产保险属损失保险,其标的为有形或无形的物,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但人身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健康,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的实质不是赔偿,而是按约定予以给付。
(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以保险的实施形式为标准,可将保险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1.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
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
2.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有关保险法律制度规定而强行实施的保险。
(四)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以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可将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1.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己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
①对于定值保险而言,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随时间发生了变化,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均为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
②定值保险的特征:
以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
③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灭失或者价值全部损失,则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支付,不必重新估价。
2.不定值保险
①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事故发生后再估价和确定损失与赔偿的保险。
—般财产保险,尤其是火灾保险,都采用不定值保险的形式。
②不定值保险的特点在于,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通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③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五)单一危险保险与综合危险保险
以保险人承保危险的数量为标准,可将保险分为单一危险保险与综合危险保险。
1.单一危险保险
单一危险保险是指对某一种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的保险。
2.综合危险保险
综合危险保险是指对数种危险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通常分为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
五、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保险形成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公认准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①告知在保险中称为如实告知。
②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
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
按照保证形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③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④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放弃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行主张该权利,也可以叫做禁止抗辩,在保险合同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用以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①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是经济上的利益。
②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以自己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利益之内的补偿;若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随之失效的原则。
③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标的及其相关联的利益为要件。
(三)近因原则
①近因原则是指根据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则。
②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③在空间和时间上,近因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④近因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如果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赔偿应该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损失补偿金额受到实际损失、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损失补偿原则进一步派生出权益转让原则和分摊原则。
①权益转让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②分摊原则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
原则上重复投保是不允许的,但事实上存在。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若发生保险事故,则由各保险人分摊保险标的所受的损失。
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六、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关系得以建立的依据。
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体现形式和证明。
此外,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凭证、批单等也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②投保单又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③瓶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一般由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和索赔理赔的主要依据。
④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一般不记载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具有与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
⑤暂保单是在某些情况下,正式出据保险单或保险凭据之前,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临时保障凭证,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己经同意承保,暂保单一般都有一个有效期限,待保险单出据后自动失效。
⑥批单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具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其实质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经签发,就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在保险关系中,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方。
在我国,保险人专指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缴付保险费等义务的一方。
投保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是法律许可的他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俗称“保户”,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向保险人要求保险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法人或自然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要是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有权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法人或自然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①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企业或者个人。
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企业。
③保险公估人是指受保险人或保险客户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理算等业务,出具有关报告或证明,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企业。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或身体,即体现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
(四)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①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以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保险金额。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地产保险估价分为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评估。
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指对有可能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建筑物的价值评估,根据所采用的保险形式,既可按该房地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价方法宜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评估,应把握保险标的房地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状态,对于其中可修复部分,宜将其修复所需的估算费用作为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
②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它与保险价值大小、保险费缴纳方式(趸交或按年缴纳等)、期限长短、银行利率水平等多种因素有关。
(五〉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免赔率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如实告知及维护保险标的等义务方面的规定。
(六)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约定和承诺两个步骤后即完成合同订立。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节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和组织形式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
所谓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
(二)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两种: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国有独资公司。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我国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二、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规定这一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3)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保险的业务范围
保险的业务范围,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即保险人)所从事的法定保险活动的范围。
保险的业务范围并非是由保险人自己确定的,而是由保险业主管机关进行核定。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的业务范围规定为两大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四、保险经营规则
所谓保险经营规则,是指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行为规范。
保险经营规则是《保险法》为保险人设立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
五、保险业监管
保险业监管,是指法定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对保险活动和从事保险活动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按照目前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节房地产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也可划分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大类。
一、财产保险
涉及房地产的财产保险主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城乡居民房屋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等。
(一)企业财产保险
企业财产保险是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而来,主要承保火灾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
企业财产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人。
(2)保险范围。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0
(3)保险责任。
企业财产保险分为基本检和综合险,保险责任因保险险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4)保险期限。
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保险期满后,经协商后可续保。
(5)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
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一般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确定,即账面原值、账面原值加成数、重置价值和其他方式确定。
而保险价值是按出险的房屋建筑的重置价值确定。
(6)附加险。
通常基本险的附加险可以设置暴风、暴雨、洪水保险、雪灾、冰凌等保险,综合险的附加险可以设置水管爆裂保险等。
(二)城乡居民房屋保险
城乡居民房屋保险按照交费方式分为城乡居民房屋保险(简称“房屋普通险”)和城乡居民房屋两全保险(简称“房屋两全险”)两种。
房屋普通险是采取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满后,所缴纳的保险费不退还,继续保险须重新办理保险手续。
房屋两全险是采取缴纳保险储金的方式,无论保险期间是否得到赔款,在保险期满后都将原交的保险储金全部退还被保险人。
这种保险既有储蓄性,又能获得财产的保险保障。
房屋普通险的期限为1年,房屋两全险的期限分为1年、3年、5年三种;保险费率通常根据房屋结构来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三)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保险公司专门针对各种土木工程及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的意外毁损或灭失,以及对第三者伤害、死亡或财物损害所致法定赔偿责任而设置的综合性保险。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民事损失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主要涉及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
(一)产品责任险
保险人所承担的产品责任风险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事故除外:
一是非正常状态下使用时造成的损害事故;二是被保险房屋本身的损失;三是被保险人故意违法建造、出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四是仍在建造,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到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时所发生的责任事故;五是根据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二)职业责任险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各种专业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方或其他关系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房地产相关业务中,目前主要有设计师、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通常有两种:
一是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二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
三、信用保证保险
(一)信用保险
涉及房地产的信用保险主要包括买方信用保险和住宅抵押贷款保险。
(二)保证保险
涉及房地产的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险和贷款购房保证保险。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险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险主要有投标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履行合同保证保险和维修保证保险。
2.贷款购房保证保险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四、人身保险
涉及房地产的人身保险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居定期保险。
(一)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期限分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两种。
(二)安居定期保险
该保险是以贷款购房者为被保险人,以其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定期寿险。
年龄在18—55周岁,身体健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贷款期限届满后年龄不超过70周岁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作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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