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毒和窒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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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和窒息管理办法
中毒和窒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全公司施工生产毒物作业职业健康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性毒物危害,减少、杜绝职业中毒和窒息事件的发生,确保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管辖范围内各单位。
第三条公司最高管理者是“职业中毒与窒息”防治工作的最高领导,负责相关的总体目标方针的制定并对各职能部门权利实施过程预以监督。
公司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公司、分公司、项目部负责各自辖区内本办法的正常运行。
职业中毒防治管理部门负责与之相关的作业环境监测、人员健康监护、应急处理、档案管理等工作。
职业中毒预防监督管理人员应坚持“三级预防”和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进行监测、培训、教育、应急处理,促进作业场所劳动条件的改善,实现企业环境与职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持续改进。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中毒和窒息”是指在本公司所有相关的建设、生产、维修、服务等过程中所能接触到的有害化学、生物物质引起的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职业损害。
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健康与安全管理
第六条公司最高管理者指派代理人(或机构)全面负责公司范围内一切与中毒、窒息相关的管理工作。
代理人(或机构)负责向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项目部安排工作计划、制定预防控制方针;收集由下至上和由外至内的相关重要信息;监督各相关下级部门的工作并将信息及时传达给公司最高管理者。
第七条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与中毒窒息相关的预防工作列为各部门目标考核内容之一。
第八条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等在其最高负责人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分工责任制。
安全监督部门为“中毒和窒息”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主管相关的预防工作和作业环境管理,各级分公司、项目部分管作业管理,职业中毒防治部门分管健康管理;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健康检查、现场监测、应急处理和档案管理。
班长、工段长、组长等负责实施以作业管理为中心的“中毒与窒息”预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司职防所负责本公司职业性“中毒与窒息”事故急救工作。
项目部卫生所、保健站在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技术指导下。
负责工地一线中毒、窒息的预防工作,重点毒物作业场所要设有专(兼)职职业健康医师(士)。
第十条中毒和窒息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的职业健康管理机制,公司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察,各分公司、项目部全面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安监部、防保科等协调本单位的预防工作。
第三章作业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各种施工生产毒物作业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设备运行程序”、“防毒设备检修程序”、“禁火区动火审批及操作程序”、“容器内检修特种安全管理规程”等。
第十二条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依靠技术进步,逐步实现无害化、全程序安全施工。
(一)、用无毒工艺、材料代替有毒工艺材料;
(二)、尽量采用密闭式、机械化、自动化、管道化、连续化等非接触作业方式,减少职工接毒作业机会;
第十三条强化检修作业的安全监护机制。
在有毒设备检修中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容器内检修有毒物质探查与监护制度”,防止由此造成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或中毒、窒息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杜绝工艺设备的跑、冒、滴、漏,消除有毒物质逸散的工艺原因。
第十五条作业工人应根据毒物种类佩戴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不准在作业场所吸烟、进餐、哺乳等。
第十六条强化通风排毒措施,在有毒物质逸散的场所,设计、安装并保持通风排毒净化系统的正常运行。
按先开通风设备,后开施工生产设备;先停设备、后停通风设备的运行程序组织运行。
同时要加强设备维修,保证设备的完好率、运转率、除尘净化率。
第十七条必须给每位在岗接触职业毒物的职工发放防护用品。
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必须建立防护用品的使用、检修和管理制度;严禁滥发、滥用和使用不合格的防护用品。
第四章作业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制定和实施作业环境质量升级规划,并把职业中毒因素控制升级指标分解落实到工段、班组和岗位。
第十九条配套设计、合理选择安全通风排毒净化系统,有效控制作业毒物的产生、污染与扩散。
一、结合作业环境毒物实际情况,采取整体密闭或局部密闭装置,必要时配套安装防爆、应急通风系统。
二、防毒设备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行、同步维修、同步考核,并保证通风排毒净化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根据作业环境与毒物的种类可配备相应的急救用品,并酌情设置自动监测报警仪器。
四、根据毒物的种类对作业环境进行卫生分级管理,并按TJ36的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盥洗室、沐浴间、存衣室、个人专用更衣箱;存在对皮肤、眼睛等局部有损害的毒物时,作业场所应配备清消皮肤、冲洗眼部的设施。
第二十条采用分级管理机制,定期检测作业环境、进行环境统计、评价作业条件水平、评价防毒设备技术效果等,以提供环境质量、环境控制技术设备技术效果指标,实现合理预防、安全施工。
(参阅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建立防毒设备台帐和档案,认真记录其技术性能和使用维护状况。
由公司主管部门组织对设备的技术效果和性能参数,每2~3年进行一次鉴定。
第五章毒物监测
第二十二条职业性化学毒物的监测,系指对工程施工及其它一切职业活动中各种毒物及与其相互作用的物理因素、不良的气象条件进行的有目的、有计划的定期测定,从而对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进行识别、评价及控制的过程。
其测定的类型和内容主要包括:
一、系统测定现有生产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大修后职业健康安全绩效及进行卫生防护技术措施效果与评价;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的职业健康保障支持测定;“三建”项目峻工验收前的测定。
二、监督抽查测定:
旨在对施工生产环境有毒物质防护措施效果、毒物达标率、防护设备的完好率、净化率、同步运转率等进行评价、控制,为改善施工生产条件提供依据。
三、定期、定点测定:
重点是对施工现场毒物浓度、强度、人群暴露时间等进行的常规监测,以达到保障人员健康的目的,同时为改善施工生产条件提供参考。
四、事故性测定:
发生有毒化学品泄漏、职业中毒、窒息等意外事故后,所进行的旨在控制事态发展、消除事故危害所进行的识别、评价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施工环境毒物浓度的检测方法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按GB5044-85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工生产毒物检测周期根据其毒物作业条件分级确定:
a)Ⅳ、Ⅲ级毒物作业,每月测定一次。
b)Ⅱ级毒物作业,每3个月测定一次。
c)Ⅰ级毒物作业,每6个月测定一次。
d)0级毒物作业,每1年测定一次。
第二十五条对Ⅳ、Ⅲ级施工生产毒物作业必须进行重点监督和管理。
一、由主管部门、安全、工会等组织定期联合检查和巡视,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二、对职业暴露人群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效果检查、评价。
三、尽快、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其逐步降级,直至达到安全指标。
第二十六条施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毒物的测定必须在正常使用现有防毒设施并正常施工生产的情况下进行。
将检测结果上报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六章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对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实施健康检查,同时建立有毒作业职工健康检查档案和职业中毒患者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健康检查对象为准备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包括更换新工种、新招民工)、已从事有毒作业的在岗职工(包括部分已脱离作业的职工)、职业中毒患者和可疑对象。
第二十九条按就业前、就业中及特殊健康检查的层次,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参照职业病健康管理规程)。
健康检查资料一律进入本人健康检查档案。
第三十条所有拟上岗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都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上岗。
对确认有职业禁忌症者,严禁从事有毒作业。
第三十一条对在岗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应实施定期健康检查,检查周期按工业毒物作业条件分级别确定。
a)Ⅳ级工业毒物作业,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b)Ⅲ级工业毒物作业,每2年进行一次体检。
c)Ⅱ级工业毒物作业,每3年进行一次体检。
d)Ⅰ、0级工业毒物作业,每4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三十二条在岗有毒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中发现的职业禁忌症患者要视情况按规定调离有毒作业岗位,并按其健康情况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观察对象(毒物吸收者)和职业中毒患者应进行定期复查和劳动能力鉴定。
复查期限和劳动能力鉴定内容与要求,根据所接触毒物和类别,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中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健康检查的内容及就业禁忌症的确定,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中毒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职业中毒的诊断和分级工作,由本公司职业病诊断组承担或委托地方职业病防治机构完成。
确诊的职业中毒患者必须由公司职防所发给职业中毒证明书。
对职业中毒患者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毒诊断结果须通知员工所在单位及本人。
患者凭证书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对中毒较轻、经医治或疗养恢复较好者,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对经医治和疗养,确认无法从事原作业者,在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原作业岗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尽快调离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对重症患者,除积极治疗外,应视情况安排其长休或从事较轻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健康监护工作由公司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计划、组织和实施,个人健康监护档案由职防所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健康检查周期按国家规定的接触毒物的种类、等级、剂量确定的周期进行,不得擅自延长。
第四十条有毒作业职工健康检查档案和职业中毒患者管理档案应按单位、毒物种类分类,建立索引号、索引卡等,详细注明本人姓名、单位、工种、年龄、检查日期、职业史、实验室检查结果、诊断和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职业中毒的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职业毒物作业职工和职业中毒患者变动工作岗位时,原单位和接收单位应按国家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人员培训
第四十三条公司需采用分级培训的方法对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业务主管、安保人员、岗位管理人员、岗位操作人员进行不同层次的相关职业健康教育。
员工教育分为上岗(就业)前、上岗(就业)后和提高教育。
第四十四条公司负责人、业务主管及项目负责人、队长、工段长、班组长须接受有毒作业职业健康提高教育。
教育内容包括特种岗位、特种危害的职业健康知识;职业健康深度预防技术知识;职业健康发展规划知识;职业健康法规等。
教育时间每年不少于40小时。
第四十五条提高教育合格者,发给《职业健康继续工作教育证书》,作为干部晋升考绩依据之一,并纳入员工档案。
第四十六条就业前健康教育内容包括职业卫生一般知识、职业卫生法规常识、本岗位职业健康防护等知识。
教育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就业。
第四十七条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在岗期间,均须定期接受本岗位职业健康知识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本岗位主要有毒因素种类、浓(强)度及其防护技术,本岗位职业健康防护设施的原理、技术及设备运行、保养的相关知识。
健康教育考核不合格并经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须停职学习直至补考及格。
第四十八条重点有毒作业岗位教育时间每月不少于4小时,一般有毒作业岗位教育时间每季不少于8小时。
第四十九条职业中毒健康教育由公司安监部、社管中心联合负责组织和管理。
班组长教育由工段长组织实施,工段长教育由项目负责人指派专人组织实施。
就业前、就业中教育由分公司、子公司、项目部安监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分公司、子公司、项目部专(兼)职劳动卫生与职业中毒防治人员的培训由公司职业病防治所承担。
第八章应急处理
第五十一条各分公司、子公司、项目部须根据其作业场所职业毒物种类、级别等制定职业中毒和窒息急救处理预案。
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预案。
第五十二条作业场所应备有必要的急救处理设施和药品,应备有防火、防爆设施,应有应急个人防护用品。
第五十三条一旦发生较严重的毒物泄漏和职业中毒、窒息事件并造成人员伤亡时,所有在场人员(包括中毒人员)首先应做好个人防护,然后立即使患者停止接触毒物,尽快将患者移至空气流畅处,保持呼吸畅通、清理受污染的皮肤等以防止毒物继续吸收。
并想办法将重症患者送往医院。
必要时进行人工呼吸等急救处理。
第五十四条抢救中毒人员的同时,采取一切措施,中止毒物的继续泄漏。
第五十五条现场任何人都有义务采用任何通讯方式,尽快将事故的发生情况通知企业负责人。
在场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将事故发生情况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医疗、职防、安监、公安部门、工会。
必要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
第五十六条接到事故报告,上述机构应尽快携带急救用品,赴现场进行急救和事故处理调查。
第五十七条毒物泄漏少,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时,现场人员应立即佩戴个人防护设施;中止毒物泄漏;清理现场毒物;并将毒物及其清理用品、垃圾按规定处理,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将事故情况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根据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的处罚参照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由公安、安监、职防、工会等部门组织联合调查组,对较重大中毒和窒息事故(一次死亡1~2人)进行调查并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
调查、统计结果按规定实施分级上报。
第六十条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要求,对职业中毒事故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分级上报。
必要时上报地方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乃至国家安全监察部、卫生部。
第六十一条职业中毒和窒息事故严重程度分类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处理规定》;事故类别分类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公司在职业中毒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部门酌情预以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职业中毒和窒息的预防工作中及时发现和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及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
二、非新防毒设备使用而作业环境有毒因素浓(强)度合格率明显提高或作业条件有明显改善。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操作、玩忽职守或发生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有毒物质扩散及不同程度的职业中毒、窒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公司可根据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治理。
二、罚款:
金额视其事件、事故的情节、后果决定。
三、停产治理。
四、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六十四条处罚决定由安监部门会同工管部门、社管中心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后果严重程度、可恢复性大小、期限、潜在危险性等指标决定;停产治理决定由上述部门提交报告,公司审查批准。
第六十五条受罚单位逾期拒绝交付罚款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个人一律自付,不得用公款支付或报销。
第六十六条收缴的罚款(包括滞纳金)一律上交集团公司财务。
第六十七条凡防碍职业安全检查员、职业健康监督员履行公务者;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者;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
第十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办法解释权归总公司社管中心、卫生防疫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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