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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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鄂土资规【2009】1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九年二月五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从事地质调查的,应向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领取地质调查证。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以采代探。
(二)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需聘请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工作。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釆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投资预算的三分之一。
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应累计计算。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
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矿山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的三分之一。
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山采矿权除外。
(四)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见鄂土资〔2006〕109号)中第一类矿产及煤、地热、铁、锰、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金、银、磷、岩盐、卤水、硫铁矿、萤石、重晶石、石膏、高岭土、矿泉水、地下水,以及冶金辅助原料用、电石用、水泥用灰岩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矿业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六)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七)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符合相应矿种的勘查开采准入条件(有关矿种的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与其它已设置矿业权交叉重叠。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勘查开采区域与相邻矿业权区域之间应保持不少于50米的合理间距。
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
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分割出让。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勘查、开发布局不合理的;
2、分割申请勘查、开采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矿产地的;
3、开采规模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4、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
5、与已设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6、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7、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8、属低风险和无风险类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有偿处置,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9、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10、申请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设置零星分散矿产矿业权的;
11、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的;
12、商业性固体矿产勘查作业区范围超过10个勘查区块的;
13、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14、未按规定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等技术材料的;
15、采矿权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
16、其他不宜审批发证情形的。
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
(九)严格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权限要严格执行省厅《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鄂土资〔2006〕107号)有关规定。
国家和省对重要矿种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十)规范矿业权出让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执行省厅《关于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鄂土资〔2006〕109号)有关规定。
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分别采取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等方式出让。
鼓励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前期地质工作,并比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进行管理。
在勘查工作结束后,一律注销探矿权。
对其发现和查明的矿产地,依据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矿业权。
禁止无偿出让国家出资查明矿产地矿业权;禁止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产地矿业权;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不合理款项。
(十一)优化重要成矿区带矿业权设置。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不再新设零散探矿权和采矿权,整合国家、地方和企业资金投入,整合矿业权设置,整合地质勘查力量,实行整装勘查、规模开发。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与审批登记程序
(十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分为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矿区范围、技术资料准备与有偿化处置、登记发证三个环节办理。
审批登记权限属于国土资源部且另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1、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是新立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前置条件,申请人可以是矿业权申请人或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称矿业权设置申请人)。
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必须经过现场踏勘和集中会审决定。
现场踏勘由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点调查了解矿业权设置的合理性,并提交现场踏勘报告,为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提供依据。
划定范围集中会审在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进行,决定矿业权设置和出让方式,批准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
2、技术资料准备与有偿化处置环节相关工作,由矿业权设置申请人与相关部门、地勘单位、矿山设计单位、中介机构完成。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
允许安排坑探工程的,还应编制坑探设计并进行安全预评价。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并办理评审及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属于有偿取得范畴的,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价款评估备案及有偿出让。
3、矿产勘查开采登记发证,实行业务处(科、股)室会签制度。
会签意见不一致的,应该进行集中会审。
4、对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各环节中报件资料修改完善等事宜,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十三)实行新立矿产勘查项目逐级申报与直接申报相结合的制度,规范项目申报审查程序。
1、属于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项目,先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申报探矿权设置和出让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并下达批复后,由受委托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探矿权出让工作,最后由竞得人持出让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资料,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登记。
2、属于申报在先的商业性社会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应逐级申报,报省国土资源厅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
探矿权申请人在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的同时,可同步函告省级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便跟踪督办。
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设置探矿权并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在勘查设计等通过评审确认或备案后,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登记。
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申报此类项目探矿权,继续执行目前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和由省国土资源厅征求市、县意见的申报审批程序。
有关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收到调查函后2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3、属于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勘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与申报在先的商业性社会投资勘查项目相同。
但是,必须附具探矿权协议出让相关文件,且应在勘查登记之前,完成探矿权评估,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缴纳探矿权价款。
4、市、县级财政出资安排的矿产勘查项目,由指定的项目承担单位持市、县政府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任务书逐级申报勘查登记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并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
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设置探矿权并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在勘查设计等通过评审确认或备案后办理勘查登记。
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由承担勘查任务的国有地勘单位持项目任务书及勘查设计等资料,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登记,不再征求地方意见。
(十四)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项目申请仍维持逐级申报审查程序不变,采矿权新立登记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十五)规范矿业权项目申报审核行为。
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认真审核矿业权申报项目,负责出具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以及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歇业登记的意见。
其中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业权设置意见须经市级国土资源局复核同意。
县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矿业权申请人的矿业权书面申请或收到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设立探矿权调查函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完成对矿业权申请人提出的划定及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或矿区范围内相关内容的核实工作,并出具矿业权设置或登记意见。
市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矿业权申请人的矿业权书面申请及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业权设置或登记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矿业权复核意见。
不同意设置或登记矿业权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国土资发〔2006〕12号及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矿业权申请人提出的勘查开采项目,属于有偿出让矿业权范围的,有关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明确告知矿业权申请人,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工作。
(十六)实行矿业权统一配号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勘查开采登记之前,应通过互联网将登记数据报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提供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统一编号。
未取得统一编号,不得发证,已颁发的许可证无效。
(十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省级登记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的受理范围、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已由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发布,各地应参照执行。
四、严格勘查开采登记有关事项管理
(十八)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1、凡两个不同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2、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投入生产后未满1年的,不得转让。
自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分布之日起,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转让。
探矿权再次转让,比照首次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3、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因根据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整合及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部分转让的,可先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分立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要件可以按最终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要件编制。
4、转让无偿取得但属于有偿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备案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应该具备本通知第
(二)、(三)条规定的条件。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生效。
(十九)采矿权抵押
1、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采矿权在权属无争议、完成了有偿化处置的情况下,方可同相关附属设施(如井巷工程等)共同抵押,抵押期不得超过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
3、采矿权人在抵押期间不得申请转让,不得重复抵押。
4、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登记管理机关。
5、采矿权在抵押实现时,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变更
1、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按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程序办理。
地质工作程度未达到开采初步设计要求的,不得申请扩大开采范围。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外。
2、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相关成果和地质勘查总结报告,比照本通知(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由低风险、无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符合要求,准予变更登记。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估或者以询价方式确定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人缴纳价款后,可予变更登记。
改变勘查矿种若涉及到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开采矿种,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包括新增矿种在内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比照本通知(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3、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分立方案以及以此方案为依据编制并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分割报告。
属于同一矿体或矿床(内生成因)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探矿权分立,按新设探矿权程序办理。
4、探矿权人更换勘查单位,应分别与有关勘查单位解除和签订勘查合同,并重新领取勘查许可证。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经过审批的,持转让批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保留/歇业
探矿权采矿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保留/歇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经逐级审核,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
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保持许可在时间上的连续性。
其中,探矿权、采矿权延续期限分别根据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确定。
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办理延续、保留/歇业手续,并依法处理。
因不可抗力或资源整合、有偿化处置、停产整顿、资源纠纷等原因,延误了延续、保留/歇业登记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予办理相关手续。
提高勘查阶段但未改变勘查范围的探矿权项目,持审查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十二)矿产勘查面积核减与退出
地质普查、详查和勘探项目周期原则上分别为3年、2年和2年,具体时限根据勘查实施方案确定。
属于申报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实物工作量和勘查投入未到达法定或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和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探矿权的,应缩小勘查工作区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三)探矿权采矿权注销登记
1、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注销,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
2、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应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逐级审核,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其中,对于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未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等资料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提交矿山关闭有关情况说明。
采矿权一经批准注销,原采矿权人凭注销批准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返还应退回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凡采矿权不按规定申请注销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不予退回,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3、以下情形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直接予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矿山;
(2)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保留/歇业登记,自行废止的;
(3)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注销的。
(二十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补办
探矿权采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或媒体上声明作废,30天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领手续。
五、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及时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情况通报备案。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六)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认真组织开展探矿权采矿权年检、矿产督察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专业监理等工作。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利用方案组织施工和生产,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4〕403号)规定,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严格坑探工程的审批,加强坑探工程实施的监管。
凡未按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利用方案组织施工和生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应责令停止生产施工、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凡因勘查开采引起地质灾害的,应责令矿业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凡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开采、非法承包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限期整改。
对整改不合格的,报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打击和取缔无证勘查开采行为,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实施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和勘查基金项目除外),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在本省开展地质勘查、矿山设计、矿业权评估的省外地勘单位、省内外矿山设计单位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必须到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备案。
开展相关业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范和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九)加强对矿业权审批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和出让方式审批登记矿业权,并接受社会监督。
审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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