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517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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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丙若不知道蛋糕有毒而将其送与乙则属于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无须负刑事责任。
但是丙是在知情情况下送去的,其虽未与甲同谋,但是主观上对于甲毒害乙是持有一种的肯定的态度。
丙应当是甲的片面帮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同样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性质责任。
详细解答:
第2题:
被告人孙洪刚,男,23岁,工人。
被告人孙洪刚于1998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驾摩托车载一人经某市南环路时,恰遇被害人杨亦军(时年21岁)也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经南环路口向西行驶。
孙洪刚一时性起,驾车跟上,并超速超过杨的摩托车,然后减速。
当杨的车加快时,孙的车也加快,杨的车速减慢时孙的车也减慢,故意压着杨的车行驶。
当两车行驶到某一路段时,被告人孙洪刚突然向右偏驶,致杨的车前轮撞到孙的车后轮右侧的消声器上,使杨的车失去平衡,连人带车向左跌倒,造成杨的头部撞向路边巨石,血流不止。
被告人孙洪刚回头一看,发现情况不对,立即将杨亦军送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某交警队管理科鉴定,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
孙、杨二人均违反了交通规则,但孙应负主要责任,杨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该案经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同年10月27日向同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洪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移送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以及证据,被害人杨亦军的父母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于11月9日开庭审理。
1998年11月4日,某区人民法院书记员高明向被告人孙洪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孙洪刚提出已委托正大律师事务所江朋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现在要追加自己的高中同学李彤担任辩护人,高明说:
“他与你有利害关系,不能担任你的辩护人。
”孙表示同意。
1998年11月7日上午,该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告知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并由书记员高明向被告人孙洪刚的辩护律师江朋下达了传票,传唤其于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辩护。
但是,11月8日,被告人孙洪刚因急性阑尾炎手术住院,无法到庭。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所有卷宗材料已经主审法官审阅,况且被告人也委托了辩护人,遂决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
1998年11月9日上午8时半,该人民法院书记员高明从办公室出来,一手拿着有关案卷材料、笔录纸等,一手拿着刷有浆糊的公告,该公告的内容是:
“被告人孙洪刚故意伤害案于1998年11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
”高明先走出大门,将公告贴在法院门口右侧的布告栏内,然后走进法庭,于当日上午9时准时开庭。
1998年11月9日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孙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被害人杨亦军家属所有经济损失。
收到判决书后的第2天,被害人杨亦军的父母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于是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也认为被告人孙洪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于11月16日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的某市人民检察院。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便于11月2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某区人民检察院。
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的上诉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审理此案,并于11月23日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未及时通知其查阅案卷,故拒绝出庭。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洪刚与被害人杨亦军两家过去合开钟表店时有过矛盾,事发前,杨亦军曾写匿名信揭发孙洪刚是流氓,有强奸妇女的问题,此次孙洪刚在路遇杨亦军后,即产生报复念头,并造成杨亦军伤害致死。
因此,直接作出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洪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杨亦军家属所有经济损失。
请问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1.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以及证据是错误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限制在四个方面:
一是起诉书;
二是证据目录;
三是证人名单;
四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2.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决定于1998年11月9日开庭,那么至迟应当在1998年10月29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因此于1998年11月4日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时间顺延至1998年11月14日以后进行。
3.人民法院书记员高明以孙洪刚的高中同学李彤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不允许其追加李彤为自己的辩护人是错误的。
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每个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当然,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与本案犯罪事实有牵连的人以及担任本案的证人、审判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的,不得担任本案的辩护人。
李彤不属于上述情况,他作为被告人孙洪刚的亲友,完全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1998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于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如果人民法院决定于1998年11月9日开庭,那么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时间应当在1998年11月6日以前,5.书记员高明向孙洪刚的辩护律师江朋下达传票的做法是错误的。
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才能下达传票进行传唤,辩护人属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使用出庭通知书。
而且通知辩护人出庭的时间也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
就本案来说,应当在1998年11月6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江朋律师。
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决定于1998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其先期公告时间应该在1998年11月6日以前。
本案中当天开庭,当天公告的做法是不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
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中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员限于以下三种:
其一,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上诉权;
其二: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他们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而有条件地享有上诉权。
即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提出上诉;
其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他们并没有完全的上诉权,其上诉的内容范围受到限制,只有权就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这一上诉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但无权涉及刑事裁判部分。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亦军父母的上诉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是错误的。
8.某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但是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因此,本案中,某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不合法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审理此案,却于11月23日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法院没有提前10日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这当然是错误的。
但人民检察院以错对错,拒绝出庭支持公诉也是违法的,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其补救做法是,人民法院将开庭日期推迟,以便人民检察院有足够的时间阅卷,做好出庭的准备工作。
10.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不出庭的情况下,经书面审理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这一条款规定了第二审法庭审理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开庭审理;
二是不开庭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即传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然后评议、判决。
这是一般原则,在该原则下又作了一项灵活性规定,即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的人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也就是说,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通过审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这种审判方式以全面审阅案卷为主,以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为辅,它是一种介于书面审与开庭直接审理之间的审判方式。
它既可以弥补书面审理的不足,又可以减少开庭审理带来的一些实际困难,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开庭审理。
本案的部分关键事实是在二审程序中才予以查明的,因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判决。
那种在公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以书面审理的方式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甲、乙、丙、丁、戊五人拟成立宏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其中,甲、乙、丙三人各出资25万元,丁用一间门脸房作价10万元出资,戊以一辆汽车作价15万元出资。
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
根据题设,请回答下列问题。
第3题:
设公司成立后,发现丁、戊作为出资的门脸房与汽车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约定的出资价额的,应如何处理?
应由丁、戊补交其差额,甲乙丙负连带补足责任。
第4题:
设公司章程规定,甲为董事长,乙、丙为董事,丙、丁为监事,戊为公司经理,且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章程的这些规定,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为什么?
丙为公司监事不符合法律规定,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第5题:
设公司章程规定,甲、乙、丙为公司董事,甲为董事长,但甲对外签订合同标的额超过20万元的,应由甲、乙、丙三人协商确定。
甲一次擅自与不知情之己签订买卖合同,标的额为50万元。
该合同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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