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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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农村和农业节能
第六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七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七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的产业;
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
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实施节能目标责任制,每年向设区市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设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于次年一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办法依照《福建省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节能地方标准,完善节能地方标准体系,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能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及节能工作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十六条 本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本级能源计量数据的计量、统计监测和管理制度,把准确的计量数据作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能源能耗统计监测及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评价的依据。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分类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二十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省支持、推动节能服务业的发展。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
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其他城乡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用能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采用高效节能产品、使用清洁能源等方式,降低资源消耗量。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技术含量高、能耗低、污染少的高技术产业,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产业结构与产品结构优化升级。
第二十八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重点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的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风机、锅炉、窑炉、泵类等设备,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以及用能检测和控制技术。
第三十条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电力优化发展,加强规划,促进电源合理布局和电网结构改善,减少输电损耗;
引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生产环节的节能控制和管理,提高电力生产运行可靠性及经济性,降低能耗和线损率。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采光等方面充分考虑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并执行建筑节能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不按照经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施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示范,推进建筑与可再生能源一体化进程。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妥善安排各类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的财政补偿政策。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运输结构,鼓励运输企业重组、收购、兼并和联合,推进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四十二条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本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产品加工设备方面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农业机械设备的能耗检测,降低农业生产单位能耗,淘汰和更新高耗能落后农业机械设备。
第六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管理节能工作的机构,各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专司节能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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