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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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与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得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得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得强制性要求、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得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得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得规章与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得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得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与发布列入《目录》得产品得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适用得认证模式;
(五)制定与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得式样与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服务得承担认证活动中得检查、检测工作得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得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与发布无需与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得具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得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得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得重大事宜。
第八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得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得其她工作。
第九条 指定得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得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得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与企业;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得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得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六)依法注销、暂停与撤销认证证书;
(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得其她工作。
第十条指定得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得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为指定得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得工厂检查报告与检测报告;
(三)配合处理有关得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得其她工作。
第三章 认证制度得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得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得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证后得跟踪检查;
(七)其她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得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与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得危害程度,产品得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得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得产品范围;
(二)适用得产品对应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得产品种类与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与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得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与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检查得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得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得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得具体要求;
(十二)其她规定。
第十三条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认证申请与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检查;
(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六)获证后得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列入《目录》得产品得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与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得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得产品得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得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第十五条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得规定,向指定得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得技术文件与样品;
(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与制造商或者进口商与制造商订立得相关合同副本;
(三)委托人委托她人申请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得,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与跟踪检查等事项得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得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得副本与其她相关合同得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五)需要提交得其她材料。
第十六条指定得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得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得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得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得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得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指定得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得文件资料不能满足认证要求得,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委托人得要求,可将型式试验与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得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得认证机构出具得在有效期内得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得,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得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得获证产品实施有效得跟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生产厂得跟踪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人责任得;
(二)指定得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得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者一致性时;
(四)国家认监委规定得其她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得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得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得设计、结构发生变更得,应当经指定得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变更。
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得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得,委托人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得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 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得产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全部销售得,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得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得有效性。
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得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得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目录》得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得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得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对指定得认证机构得认证工作与认证决定有异议得,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得指定得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得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得,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证书就是证明列入《目录》得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得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得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
(五)认证模式;
(六)认证依据得标准与技术规则;
(七)发证日期与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认证证书中得委托人就是申请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得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产品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
制造商就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得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就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得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得有效性依赖指定得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得有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
第三十三条 获证产品应当就是认证证书中标明得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所列明得生产厂生产得同认证证书中标明得产品规格、型号一致得产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得产品信息应当与认证证书产品信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持证人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获证产品认证证书得变更:
(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得变化引起得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得;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与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得;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得;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得;
(五)持证人名称变更得;
(六)生产厂得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得;
(七)制造商发生变更得;
(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得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得;
(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与结构发生变更得;
(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得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格型号发生变更得;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得。
第三十五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更条件得,出具新得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得,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得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得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得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得内容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进口得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得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得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得名称与地址;
(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得外国企业,其生产得获证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得名称与地址。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适用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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