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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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wordismy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
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
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审理HughesV.MetropolitanRailway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
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
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
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
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
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
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2]
在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演进与英国法相映成趣。
美国率先对传统对价理论提出挑战,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中有所体现。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
“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
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
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3]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契合了追求公正价值的社会观念,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呵护,由此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
“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
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内。
”由此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在传统对价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为补充传统对价理论在处理某些特殊案型可能导致的与公平正义相悖的后果,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公平、伸张正义、防止机会主义、加快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补充法律漏洞等方面。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所必须的:
须有允诺
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
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
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
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
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允诺人将不会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则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及是否明示。
但是,沉默或不作为由于其本身含义的模糊不清,只有在法律或合同规定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时,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
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者允诺人自身合理预期受诺人将信赖其允诺。
所谓合理,主要是指这种信赖要真实、客观。
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未依赖于该允诺,自无信赖可言。
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产生信赖。
受诺人必须信赖允诺行事
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使受诺人因其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受有损害。
如果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允诺禁反言要件。
公平
从上述三个要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
衡平法有句格言:
“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
”基于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公平要件的一个内涵是:
指称对方被允诺禁反言的一方必须凭良心公正行事。
所以,如果受诺人想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就必须光明磊落,否则,得不到救济。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与缔约过失制度之比较
“允诺禁反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同19—20世纪英美两国经济、道德观念的变化紧密相联。
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都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样,强调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以对价为中心的抽象合同理论就占据了统治地位。
19世纪末英美两国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人们开始关注分配正义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从而,以公正价值和诚信原则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向抽象的合同理论发起挑战,并在20世纪逐渐成为与对价理论同等重要的合同责任理论。
与此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意思表示为契约核心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检讨合同之“合意”,过分专注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的“合意”合同理论使大量合同被撤销或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善意信赖当事方利益,与公平正义之价值观相悖,缔约过失理论由此而生以补违约责任理论之不足。
然而,尽管都是奠基于合同自由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都为弥补各自核心合同理论之不足,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相比,“允诺禁反言”理论更趋向具体规范之旨趣,而缔约过失理论过于抽象,沿续至今都未有定论。
另外,二者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1、适用范围不同。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
英美法系传统合同法认为,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使得许多无对价支持的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其结果对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受诺人极不公平。
于是,衡平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弥补对价制度缺陷而产生的一种原则,一般适用于当事人先允诺后反悔的情形,主要包括:
作出无偿之诺继而反悔;
建筑工程中,次承包商投标后又撤标;
因对合同事项未明确约定,致使合同无效;
在缔约过程食言致合同不成立等。
[4]缔约过失原则则不同,其是耶林基于德国当时的特定现象而创立的。
[5]当时德国法律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稍有不符,便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一方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法根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为此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的概念,令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负责赔偿。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是为避免因合同无效而致使当事人无法利用违约责任理论获取保护以资公平正义之体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可见,缔约过失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显然,比之把合同责任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仅涉及合同订立阶段的缔约过失原则在合同责任方面失色不少。
2、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不同。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一方须有缔约过错行为,采过错归责原则,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则要求一方作出某项允诺,主要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许诺人对受诺人的信赖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并不要求许诺人在撤销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显然,缔约过失原则的成立要比“允诺禁反言”原则严格,在社会经济生活日益繁纷复杂、公平正义观念深入人心的时代,如果固守过错归责原则,显然会导致对当事人保护不力、悖于公平正义的不合理现象,从这一点说来,“允诺禁反言”原则更具现代性,更符合当代合同法之精神,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更周延。
3、救济的实现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原则与“允诺禁反言”原则虽然都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则存在差异。
缔约过失原则中,法院较少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以赔偿损失为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一般是恢复到缔约过错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例外情况下才赔偿期待利益损失。
而在“允诺禁反言”原则中,法院常强制执行允诺人的允诺,使达公平合理而令合同成立。
尽量使合同有效是现代经济生活之理念,裨其能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之流转。
就此而言,“允诺禁反言”原则更符合当前经济生活要求。
4、两者灵活性有差别。
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原则是由衡平法发展而来,主要以补因普通法之对价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现象,具有极强的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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