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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擅自使用与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号、企业简称、域名、作品名称、商品特有形状以及其他特有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四)擅自更换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以及其他特有的商品标识并将更换标识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五)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外观专利、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六)擅自将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特有商品名称、字号、域名或者与其相近似的文字(包括少数民族文字、外文、字母、符号,下同)申请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使用中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与在先权利人相混淆;
(七)擅自将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特有商品名称、字号或者与其相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自己的域名,在市场使用中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与在先权利人相混淆;
(八)擅自将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商品名称、字号、域名或者与其相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在市场使用中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与在先权利人相混淆;
(九)使用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登记的含有他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或者字号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经营者不得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
将该条第(四)项独立为第十二条。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市场交易中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本款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记入其他帐或者做假帐等。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接受折扣、佣金的单位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影响购买者选购商品的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或者原产地、配套服务以及其他影响购买者选购商品的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他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他人不能说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视为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政府部门不得擅自披露权利人按要求提交的未公开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
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除外。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
(二)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象实行差别待遇;
(三)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强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五)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六)不正当地引诱竞争对手的客户与自己交易;
(七)采取不正当方法妨碍或者限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新增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对设奖内容作虚假不实的宣传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不合格商品;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四)附赠式有奖销售,赠品的金额超过销售商品价格的百分之十,或者赠品的最高金额超过五千元。
本条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金钱、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包括:
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对比宣传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共同决定商品的价格、生产或销售数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国民经济发展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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