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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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取消表“LW1及LW2表”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完成营业额项下的“其中:
劳务人员净收入”。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4〕69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总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安装、调试、工程咨询以及采购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
它是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项目。
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
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企业出口大型成套和机电设备,以收取服务费方式实施安装和调试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第十二条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
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对外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对外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七条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
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商务部可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
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4〕690号)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统计报表表式
第三部分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安装、调试、工程咨询以及采购等相关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
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
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
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
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
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项目:
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
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项目:
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
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
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
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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