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优质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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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的秩序受到干扰。
3,侵犯的客体时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这是关于本罪侵犯客体的几个观点,但现在学界通说认为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中第一款中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职务的认定:
就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是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但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规定,参照对比应该就是1: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依照规定属于该人担任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以及经办某种事物的权利:
2:
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而后面的这个其实并不存在职责上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因此,不能属于本罪说的职务上的便利。
所以本罪中的职务便利和劳务便利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单位事务,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的,属于职务上的便利,对单位事务并无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2008年两高意见中就“医生利用处方权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按非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此处的处方权教学活动并不属于职务上的活动,它是一种劳务活动,是一种从事生产或社会服务的职业活动,是为履行职业义务所为,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两高的意见从这就可以看出职务的范围应宽于受贿罪的职务范围。
职务便利与劳务价值竞合的关系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双重身份,其业务行为同时涉及职务便利与劳务价值,出现职务与劳务的竞合。
对于行为主体职务与劳务竞合的受贿案件,应当严格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所依托的基础性资源。
如:
某医院医生与某药品生产单位销售代表存在长期的商业贿赂交易关系,以开药数量为依据收取药品回扣。
同时,该医生以这些药品的临床实践为依据为该药品生产单位提供用药情况调查报告,为药品生产单位研发新药提供调查报告,为药品生产单位研发新药提供参考。
销售代表将调查劳务费计入药品回扣款中同意给付。
在这种职务行为与劳务行为混同的情况下,难以区分,而且也有观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的,即使此类“劳动所得”来源可疑的,也不能够将其计入受贿数额。
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与劳务交织的状况下收受财物,如何不在刑法评价中讨论上述问题,可能会存在司法认定精细化程度不高的问题。
所以,有学者认为以上情况应当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的主观内容与客观基础判断受贿性质。
1、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财物过程中没有就劳务报酬与相对方达成共识的,案发后以此作为辩解的,不饿能认定为劳务报酬。
2、双方虽达成共识,但如果基于劳务行为而收受财物的数额相对职务行为的对价数额而言极小,扣除劳务数额后以受贿定罪量刑。
3、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所谓报酬明显超过其提供劳务市场价值的,应当在价格评估后将超额部分认定为受贿。
4、无法精确区分哪一笔贿赂对应于非法职务行为、哪一笔贿赂是正当劳务行为的,应当辨认主次对应的受贿数额,即查明财物主要是基于职务行为还是基于劳务行为所受。
如果是基于职务行为,则应当将全部数额以受贿罪论处,劳务行为的因素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
间接受贿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能够包括利用其能够管理的有一定制约关系的工作人员的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并不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或地位形成的能够影响或控制的人的行为的便利条件。
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了一定的争议。
肯定说认为本罪应该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然请托人获得的利益并不是行为人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所索取的,但他可以利用自身的地位去约束其他人。
让其他工作人员滥用其职务权限,而由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收收人本人的职务便利内容与谋利事项无关,但可以控制与谋利事项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很难认定其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否定说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没有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做类推解释。
思考:
“间接受贿”是否应该归入到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要件中?
索取他人财物对于索取让人财物的行为有时候在司法认定中会与敲诈勒索罪产生纠纷,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表现在以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为前提,向对方索取财物,一般只是表现出索取财物的意向,并不存在暴利或者威胁等勒索手段,而且此时的行为人是拥有的一定的职权的。
敲诈勒索罪并不要求以职务的便利为前提,只是表现在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相威胁,向他人索取财物。
而且,无身份者冒充有身份者,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
受贿时间1:
事后受贿的行为”事后受贿“是指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曾经担任但现在已经不担任职务的便利条件。
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曾经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担任一定职务的行为人,离、退休后或者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利用自己原有职务的影响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开原工作单位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事前受贿的行为”事前受贿“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尚未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以上的两种情况应如何进行认定?
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这点有争议较多,但学术界同意较多的是新客观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既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许诺指真实承诺,也指虚假承诺。
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假意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取财物的,同样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但对于完全没有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虚张声势,隐瞒真相,以提供利益为诱饵获取他人财物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诈骗犯论处。
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因此,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谋取到的利益,以及已经为他人谋取到的利益。
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本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最终没有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本罪。
案例分析案例一:
甲厂已经与乙厂签订了买卖刚才的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厂向乙厂提供一批价值500万的钢材,8月1日交货,但是因为乙厂与令一方丙厂的工程提前到期,乙厂便希望甲厂能够提前发货,乙厂负责采购这批钢材的张某找到甲厂的销售人员李某,向李某说明了乙厂的情况,并表明了乙厂希望甲厂能够在7月15号供货。
李某回到厂里向负责销售的副厂长肖某报告了此事,并转达了乙厂的要求,肖某立即做出决定,要求全厂的工作人员加班加点,争取在乙厂要求的时间交货。
在全厂工作人员的赶制下,甲厂在7月15日向乙厂提交了这批钢材。
甲厂的提前交货使乙厂免受了损失,乙厂作为感谢,分别送给李某肖某各5万元钱,对于这笔钱,二人都没有交公。
案例二:
王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收受本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所送的十万元现金,双方也并没有明确约定由王某为其办事,半年后王某因职务侵占罪而案发,对于其收受李某十万元现金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案例一说明的问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并不一定要强调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同时进行,在2010年两高的意见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前约定在其不具有身份时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可窥见出行为人受财与谋利并不要求同一性,这样避免了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来逃避处罚。
如果双方事前没有明确约定先谋利时候接受财物的,此时如果能有证据证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就应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中是属于”感情性投资“贿赂。
实践中的行贿人长期保持着送高档消费品,逢年过节给钱等行为在取得双方长效“信任”和稳定“合作”的基础上,心照不宣的,顺其自然的谋取利益。
这种感情投资型贿赂在司法实践中难题主要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很难查证存在明显的对价关系。
因为在一般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受财与谋利两种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对价关系,但其实在实践中也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一定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应认定其已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在这种感情投资型贿赂中,只要受贿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拥有一定的职务便利,超越传统的礼尚往来收受行贿方财物的,就应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贿赂内容的界定在探讨这个内容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贿赂”在本罪中的地位,大多数的刑法学者认为,“贿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贿赂”是受贿这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在163条上仅规定的是财物,但是“贿赂”应当作为的是不正当报酬的利益,与职务行为或者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在在贿赂的外延上,有财产说、财产性利益、利益说三种不同观点。
财产说:
认为贿赂仅应限定为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这是最狭义的观点。
财产性利益说:
这种说法认为贿赂除了包括财务外,还应包括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
2008年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商务贿赂中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利益说:
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安排出国留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提供美色交易等等,理由是只要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各种好处,都可以成为收买职务行为的手段。
争议:
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纳入贿赂范围内?
数额较大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求“数额较大”,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规定进行认定的,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至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以上的,应予追诉”。
而且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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