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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片化”是对英语“fragmentation”的直译,意指体系内部的各种要素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和统一性。
国内有学者将“fragmentation”意译为“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译为“国际法不成体系”。
也曾用“巴尔干化”、”意大利面碗”等来描述特定部门法体系的不成体系问题。
国际法调整事项的扩张与多样化碎片化和多样性相伴而生国际法实现了地域上从欧洲向全球的扩散;
在内容和调整事项上,实现了从最初的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少数有限的领域大大扩展领土法、空间法、海洋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条约法、国际组织法等;
人权国际法;
国际环境法;
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知识产权法;
欧盟法,世界贸易组织法等有学者将这些在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世界不同区域层次上的部门法称为“次级法律体系”,或称为国际法上的“自成一体的体制”(self-containedregimes)自成一体的体制的特征在于其不仅包括了高度专门化的“一级规则”,即特别领域的实体法规则,而且在法的制定、法的解释和法的适用方面具备了自己的二级规则,即决策、监督、解释和实施等程序规则。
国际法在小范围内的统一性,却引起了国际法在大范围的、整体上外化表现出的碎片化现象。
国际法不同领域的不再相互独立,而是出现了大量的“交叉议题”;
而部门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法制度都是在“独立自主”发展起来的,既忽视与国际法一般原则的联系,又无视与其他专业领域的关联,表现出“部门主义”或“区域主义的倾向。
以WTO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冲突为例。
表面上看,WTO法所规范的国际贸易与国际人权法所规范的人权保护,是国际法上两个独立的不同领域,但在实践中,两者已经相互交叉和互相影响。
有国家以保护人权(特别是域外人权)为目的的贸易制裁(以贸易限制措施为表现形成)就可能与GATT第11条下的义务相悖,而援用GATT第20条“公共道德例外”或“公共健康例外”的法定条件却非常严格,难以通过以WTO规则为标准的合规性审查。
因此,西方国家和学者也批评WTO“损害了人权”。
一级规则的多样化导致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二级规则的多样化则意味着对同一事件可以采取不同的执行办法。
部门国际法体制是确保该部门国际法得到遵守的程序和机制,在依法解决其成员之间的争端时,往往认为自己有义务首先适用自己的一级规则。
当事一方往往会选择最符合其本国利益的机制,而它的对手则可能选择另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办法,从而导致“选择法院”的问题,却可能导致适用于特定案件的标准的不确定性,损害适用国际法的一致性。
然而,实施机制在本身基于的实体性规则方面的差异性、程序上的有效性(对国家的监督、制约方面)也存在不平衡性。
比如,WTO法的监督与实施较强,而国际人权法的监督与实施较弱。
WTO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国别报告有;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接受审查成员自己的报告和秘书处报告)有(接受审查的国家提交的报告)国家间控诉有;
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揽子、强制性(实质是传统的外交保护在贸易领域的延伸,外国保护外国人)有;
国家来文制度,但属于任择性义务;
实践中几乎没有(外国保护本国人)个人申诉无有,但属于任择性义务二、国际法碎片化的成因二、国际法碎片化的成因平权式国际社会结构以及国家利益和诉求的多元化是碎片化的根本原因国际法的规范结构的多元化、国际法调整事项的扩张与多样化是碎片化的催化剂平权式国际社会结构国际社会是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高度分权的平行式社会,没有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存在。
它不同于国内社会。
国内社会是一个以统治权为基础的纵向式社会,权力集中于中央机关。
由两种不同的社会结构所决定,国内社会有统一、集中的机关进行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从而可以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
但是,国际社会却不存在这样的机关来统一制定、适用和解释法律。
多元化的世界与国家利益和诉求的多元化多元化不等于多极化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新兴国家)政治制度和主流价值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既有世界各国和全人类面临的普遍问题,也有各自的面临的特定问题和挑战;
即使在面对共同问题时,由于不同的利益分配和诉求,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也会有不同的看法。
国际法的规范结构的多元化以国家为界面,上至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下达构成国内社会的个人,现代国际法包括三种不同的规范结构:
规定国家对国家义务的“共存国际法”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义务的“合作国际法”规定国家对个人义务的“人权国际法”共存国际法以国家间的共存、独立与平等为价值,强调维护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合作国际法以国际社会的稳定、安全与发展为目标,要求让渡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人权国际法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为诉求,主张约束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
一方面,三种规范结构的存在意味着现代国际法追求的基本价值已经呈现多元化,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结构却仍然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平权式结构,实在国际法仍然基于国家的“共同同意”。
既然国际法依国家同意而产生的要求并没有改变,也没有确立协调三种不同规范结构的原则和办法,那么,将它们同时适用于国际社会时难免产生冲突与矛盾。
问题:
主权、合作、人权等不同价值观在冲突时,如何取舍?
或如何协调?
尽管国际法的内容增加了合作国际法和人权国际法,然而,管理和实施方面仍然是传统国际法的结构方式,即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仍然需要基于国家的同意。
比如,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主体是个人,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国家,然而,在国际法中是否包含个人的权利、以及包含哪些权利、国家在多大程度上有尊重和保护的义务、国家在尊重和保护的同时又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自主性,在“国家同意”的结构下,由于主导规则制定和实施的仍然是国家,那么,这一义务主体将会根据本身国内法律、现实体制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决定对是否接受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不同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势必在不同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中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和应对策略,从而导致不同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
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利益需要,可以在不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与任何其它国家一起变更相互间已有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先订规则与后订规则之间的冲突;
主导不同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的条约解释者(国际组织,特别是负责处理该条约体系项下争端的专门国际司法机构,受其自身体制规则和利益的牵制,在以不同法律文件间的冲突和相关法律文件中的不连贯和相互矛盾时,会最大可能地满足自身体制的宗旨和目的,忽视其他部门国际法的价值目标。
主权在共存国际法中,是国际法的基石然而,在合作国际法中,“国家对国际社会的义务”,主权仍然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吗?
在人权国际法中,主权与人权谁高谁低?
体现在部门国际法之间冲突的“主权与人权的冲突”:
贸易与人权的冲突人道主义干涉与不干涉内政、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的冲突国家豁免权与强行法的冲突国家豁免权与人民自决权的冲突国家元首的司法豁免权与国际刑事法律责任(皮诺切特引渡案;
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管辖)的冲突源于欧洲基督教国家的近代国际法仅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主要以国家间政治关系为其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只局限于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保证各国之间并存共处、相安无事是它的基本功能。
因此,体系相对简单和紧凑,规范间的冲突不明显,碎片化现象不严重,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但是,在国际法不断扩张和多样化的条件下,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进程,各种规范和制度都是在分权和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实施的,因此规范之间冲突的风险势必增加,碎片化现象必然凸现,国际法的可信度、可靠性和权威性因此也会更加削弱。
三、国际法碎片化带来的问题三、国际法碎片化带来的问题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对立损害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也给国际关系增加了不稳定的因素。
对于国际法来说,它的内部协调性往往是与其体系的膨胀、规范的增加成反比。
其体系越扩张、规范越增加,其内部冲突的机会就越多,碎片化现象就越严重。
当国际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而要求当事国必须作出选择遵守的决定时,它都将导致当事国对这一原则的违反,使其处于违反国际义务的地位而成为其他受影响的国家作出反应的对象。
如果不对规范间的冲突问题进行谈判,使相互冲突的规范达到协调,那么,其中的任何一个当事国都将处于持续违约状态,并由此必须承担国家责任。
四、国际法碎片化的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四、国际法碎片化的解决的理论与实践2002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决定将“国际法的碎片化:
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fra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
difficultiesarigingfromthediversificationandexpandofinternational)列为其长期工作方案的专题,并成立了专门研究组,对该问题展开系统的研究。
2006年,该研究组将广泛审议的结果集中起来,向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提交了一份题为“国际法的碎片化:
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的综合研究报告,从法律层面上比较系统地提出了思考和处理这一问题的原则和建议。
通过条约解释来协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提供了解决规范间冲突的一种重要方法,第31条(c)款要求条约的解释者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国际法是一种法律制度,任何一项条约都只是这个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运作同其他国际法规范有关,并且应该在其他规范的背景下予以解释。
因此,对某一事项有效和适用的两项或多项规范之间的关系,首先是一种解释的关系。
当它们之间出现冲突时,应当尽可能地作出能够产生单一的一致性义务的解释。
如果解释不能解决规范之间的冲突,则可依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下述各项原则。
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适用上存在的困难:
国际法规则包括哪些?
什么是“相关”?
是否必须是同一事项?
什么是“可适用于当事国之间的”?
仅凭争端当事国的反对就可否定其可适用性?
通过“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协调特别法原则根据特别法原则,若某一事项同时受一项一般规范和一项更具体的规范管辖,则后者应优先于前者。
特别法是对一般法的阐释、更新或技术上的具体说明,如二者不存在冲突,可以同时适用。
一般法与特别法同时有效且适用,并且没有明确的等级关系,但就同一事项所提供的处理方法却相互抵触。
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手段。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国际法中公认的解释和解决冲突的方法。
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公约在许多条款(如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2款、第40条第l款等)中使用了诸如“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者是“如果它不被条约所禁止”的措词,表明公约的条款应受特殊条约中的特别法的限制。
一般国际法是一般法吗?
部门国际法是特别法吗?
这是否意味着部门国际法优于一般国际法?
如何区分和判断“一般法”和“特别法”?
在平权式的国际社会中,所有的国际法规范是否都是平级的?
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相互冲突规范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区分很难,一项规则是一般还是特殊,可能与其主题事项有关,也可能与受其约束的当事方的多少有关。
因此,有的规则,例如睦邻友好条约,可能在主题事项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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