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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知识体系通常由宪法学说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构成。
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知识体系的核心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的基础。
宪法学体系的建立与新的分支学科的出现实际上以宪法解释学的成果为基础,并为宪政发展的未来提供方向。
在考虑宪法学体系与框架时首先需要以解释学的知识、技术与规则为基础,把宪法解释学的经验作为理论创新的出发点。
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实现的。
宪法解释学不仅作为宪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也作为制约和影响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而存在。
因此,在分析宪法学体系时我们需要研究宪法学结构的分析与解释的功能、宪法社会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说史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哲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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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原理
宪法解释活动以宪法原理为基础,并在宪法原理的指导下进行。
宪法解释的实践为不断完善宪法原理提供了现实基础与验证原理的平台,构成推动宪法原理不断发展的动力。
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是宪法本身价值的理解,即什么是宪法,宪法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如何保持平衡。
现代宪法学由不同的原理构成,其中影响宪法学整体发展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文化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不同的宪法观与宪法理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
比如,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协调是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个人权利保护与团体利益关系上,宪法解释活动应合理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各种冲突中追求利益的平衡。
特别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如果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不能保持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那么有可能破坏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
解释的多元化与原理的统一性是宪法体制得到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
宪法解释学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是对宪法现象进行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
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
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是:
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划分;
成文宪法的现实化;
宪法理念的确立与宪法权威的存在;
立宪主义体制的确立;
具备有效地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体制;
宪法学家独立的理论品格与自由的学术环境的存在等。
当宪法规范与现实出现严重冲突,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得不到充分尊重的条件下宪法解释学的存在是不可能的。
因为这种环境中宪法的存在只是对宪法规范内容的实证分析,解释过程与效果受政治的主导性因素,成为一种政治的“注释”,或者只作为“政治过程法律化的形式”,客观的规范分析受不规范的政治需求的影响。
另外,在宪法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中宪法审判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制度要素,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一般存在于宪法审判制度的运作过程之中。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基本的价值趋向是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法律秩序安定性的价值。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首先取决于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
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款的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空间。
这一特点同时决定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不同性质与功能。
由宪法规范的特点所决定,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款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
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在具体的宪法问题(宪法事实)中寻求和感受宪法的价值。
其实质是:
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
通过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要求。
宪法解释学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为及时地解决宪法冲突提供有效的机制。
宪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宪法变迁机制与程序。
实际上,宪法变迁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实现的,具体的社会变迁与特定的宪法解释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
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并不是必然对应的关系,有时宪法解释并不通过宪法审判活动来实现。
弄清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宪法解释学功能的重要问题。
(三)宪法解释的性质
在宪法解释学体系中如何认定宪法解释的性质是学术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宪法解释学框架中的基本问题。
宪法解释学领域中出现的很多争议大多数与性质问题有关。
如前所述,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宪法规范的理念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发现、判断与决定宪法规范中隐含的客观性,实现宪法的理念。
在解释宪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问题是,宪法解释中是否允许存在解释者的主观价值。
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解释者能否排斥主观性,能否不以价值性分析为出发点。
多数学者认为,宪法解释过程中主观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但需要以客观性制约主观性,使解释活动尽可能具有客观性要素。
在宪法解释学发展过程中围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对立:
主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法的发现,不是法的创造。
宪法解释的本质是探求制宪者的意图(Intention),其理由是:
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中立性,只能依据制宪者意图来解释;
为了遵循多数决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等。
对这一观点的批评意见主要有:
在现实的解释过程中确认制宪者的意图是比较难的;
即使分析制宪者意图其程度难以把握;
当制宪者采用特定概念时难以作出解释等。
客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
其理论基础是法现实主义与批判法学。
折衷说认为,宪法解释既具有法发现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创造的性质,不能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作简单化的理解。
其理论的核心内容是:
在宪法解释中需要作出基本的选择,而选择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过程。
在宪法解释中有时需要认定宪法上没有规定的权利,需要探求“中心的价值”与规范内容。
在宪法解释中“保守的”价值与“积极、批判”的价值是同时存在的。
解释者应在多元价值的对立中寻求中立的价值。
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判例中实际上采用了这种折衷说,如认为“在任何法律规范的解释中起到决定作用的是隐含在规范中的客观化的立法者的意图”。
(四)宪法解释的基本态度:
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是两种对立的态度。
司法消极主义的基本观点是:
司法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时要尊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尽可能抑制违宪判断。
其理论依据是:
作为违宪审查根据的宪法规定通常是由抽象的规范组成,其规定的意义难以确认。
人们对规范的理解不尽相同,故需要依据民主主义原理由国民本身决定是否违宪,并在下次选举中重新做出判断。
司法积极主义的基本主张是:
在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不透明的情况下,根据“统合法的”的原理,可以积极地对违宪问题做出判断,可以推翻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违宪决定。
在采用司法积极主义时需要注意把握“原理”与“政策”之间的界限。
(五)宪法解释的认识论基础:
自然法与宪法解释的理念
解释任何宪法条款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问题。
可能有两种选择:
一是单纯地把宪法解释理解为实定法,从实证主义角度解释宪法;
二是以自然法精神为基础,依据宪法优位的规范原理来解释宪法问题。
宪法解释中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对立的基础是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的经验主义与合理主义的对立。
(六)宪法解释的主体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解释主体的设定与具体功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主体的合理设定是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重要因素。
由于宪法解释体制是在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下形成与发展的。
具体宪法解释主体的设定并不仅仅是宪法解释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中我们需要从社会生态学角度综合地分析不同宪法解释体制产生的背景与特点。
宪法解释主体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判断。
从宪法解释的事实与价值关系看,宪法解释主体主要分为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学者的宪法解释与公民的宪法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价值多元化的要求,国家机关可以不同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实现执行宪法的义务。
在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宪法审判机关的解释是具有最终效力的有权解释,具有约束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效力。
当某种法律或行为没有被宪法审判机关宣布为违宪或合宪时,其他国家机关应按照宪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活动。
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与标志。
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首先需要研究国会宪法解释权问题,不论宪法上是否规定国会为宪法解释机关,国会所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宪法的解释过程。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在一定意义上解释宪法,行政机关的宪法解释有时可能成为宪法变迁或宪法修改的内容。
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解释宪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存在与运行的前提是宪法解释活动,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或规范时,要么依法自行解释,要么请求具有最终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行解释。
毫无疑问,在请求解释的理由中自然包括法官对宪法规范的某种解释。
通过司法活动进行宪法解释是当代宪法理论发展的基本特点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形式,不适当地强调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司法的功能有可能导致“法官国家”的状态。
在宪法解释主体中宪法学者对推动宪法解释活动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者的学说成为法律渊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理论虽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渊源,但在探求法的意义或适用法律时学者的观点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特别是,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宪法学理论成果和价值体系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
合理的宪法解释活动是以合理的宪法理论的开发为条件的,并通过学者的具有创新的学术活动确认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和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国民)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从国民的宪法地位看,国民作为政治共同体参与宪法解释过程,并行使宪法解释权是无可质疑的。
国民参与宪法解释活动是以社会多元化利益为基础的,需要从利益多元化角度分析国民的宪法解释权。
除了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国民的宪法解释权主体外,需要在具体的法律程序上赋予其宪法解释提议权。
(七)宪法解释的目的
探讨宪法解释目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进行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实现谁的利益。
宪法解释过程中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不可能达到完全自由主义的宪法解释。
宪法本身具有的价值开放性要求宪法解释过程体现一定的价值性。
宪法解释目的的具体构成要素有:
一是宪法解释中实现多元价值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通过有说服力的、客观的宪法解释及时地解决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三是通过宪法解释形成和不断强化社会成员的共同体意识与价值体系的共识;
四是通过宪法解释向社会成员普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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