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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省地震工作部门和省辖市、县(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新密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3.1
2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4.1.10
3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1995.4.1
4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1994.12.17
5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2.1.1
6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2004.9.1
7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
2002.1.28
8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0.1
新密市地震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
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
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
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
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批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八条“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
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所需投资,应当列入省级基本建设计划,从省基本建设拨款投资中安排;
建成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辖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所需投资,由所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建成后由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辖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报省辖市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新密市地震局行政处罚(共15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点,进行抗震设防。
四、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六、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七、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八、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地震监测标志;
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警告、罚款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
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九、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活动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十、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十一、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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