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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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節分析公司治理結構與公司法中的基本邏輯;
第4節分析團隊生産與委託人的功能;
第5節就崔文涉及的方法論問題談點看法。
1、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
崔之元博士在《啓發》一文中,把“股東是所有者,經理必須、並且僅僅爲股東的利潤最大化服務”理解爲“私有制邏輯”,並由此推論,80年代以來美國二十九州對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私有制邏輯”,因爲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經理爲公司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服務,而不僅僅爲股東(stock-holders)服務。
這種論點不僅缺乏邏輯推理,而且也反映了作者未能吸收企業理論的最新研究成果。
由科斯開創的企業理論被稱爲“企業的契約理論”(thecontractualtheoryofthefirm)(Coase1937),這一理論的要義可以用如下三句話來概括:
(1)企業的契約性(thecontractualnatureofthefirm);
(2)契約的不完備性(或不完全性)(theincompletenessofthecontracts);
(3)以及由此導致的所有權的重要性(relevanceofownership)。
在解釋上述三個要點之前,讓我們先來作一個最基本的概念區分:
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
在經濟學文獻中,“所有權”(ownership)既指對某種財産(asset)的所有權,也指對企業(thefirm)的所有權,但把財産所有權(ownershipoftheasset)與企業所有權(ownershipofthefirm)區別開來對理解企業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財産所有權與“産權”(propertyrights)是等價概念,指的是對給定財産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而企業所有權指的是對企業的剩餘索取權(residualclaimancy)和剩餘控制權(residualrightsofcontrol)(企業本身作爲“法人”又可以作爲財産的所有者)。
剩餘索取權是相對于合同收益權而言的,指的是對企業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資、利息等)的餘額(“利潤”)的要求權。
企業的剩餘索取者也即企業的風險承擔者,因爲剩餘是不確定的、沒有保證的,在固定合同索取被支付之前,剩餘索取者是什麽也得不到的。
剩餘控制權指的是在契約中沒有特別規定的活動的決策權(詳細討論見下文)。
在企業理論的早期文獻中,經濟學家是以剩餘索取權定義企業所有權的,但格羅斯曼和哈特在其已成爲經典的論文中(Grossman和Hart1986),將企業所有權定義爲“剩餘控制權”。
哈特在其1995年著作中認爲剩餘索取權是一個沒有很好定義的概念,而剩餘控制權的定義更爲明確。
不過,這樣的分歧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至少從奈特(Knight1921)開始,經濟學家就認識到,效率最大化要求企業剩餘索取權的安排和控制權的安排應該對應(matching)(Milgorm和Roberts1994第191-3頁).可以說,這種對應是理解全部企業制度(包括治理結構)的一把鑰匙。
這一點我們將在下兩節中說明。
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的區別可以用現實中的企業制度來說明。
同樣的私有財産所有權制度可以形成不同的企業所有權安排。
比如說,企業工人是自己人力資本(一種特殊的財産)的所有者,但不一定是企業的所有者;
私有産權制度上的企業所有權可以是“合夥制”--所有企業成員共同分享剩餘收益權和控制權,也可以是資本所有者享有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資本雇傭勞動”私有制,甚至可以是勞動者索取剩餘和享有控制權的“勞動雇傭資本”私有制。
當然,企業所有權本身是一個相對的概念。
嚴格地講,對企業的所有權實際上是一種“狀態依存所有權”(state-contingentownership):
什麽狀態下誰擁有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
我們將在第3節討論這一點。
現在我們回過頭來討論現代企業理論的三個要點。
現代企業理論的一個基本命題是,企業是一系列契約(合同)的組合(nexusofcontracts),是個人之間交易産權的一種方式。
將企業解釋爲契約至少有兩個重要含義。
第一,作爲簽約人的企業參與者必須對自己投入企業的要素擁有明確的産權(財産所有權)。
沒有産權的人是無權簽約的。
這一點意味著,明確的産權是企業存在的前提;
沒有個人對財産(包括物質資本和人力資本)的所有權,就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企業。
第二,企業是由不同財産所有者組成的,企業所有權顯然不等於財産所有權。
財産所有權是交易的前提,企業所有權是交易的方式和結果。
嚴格地講,企業作爲一種契約,其本身是沒有“所有者”的。
也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我在《企業的企業家-契約理論》一書中,使用了“委託權”(principalship)代替“所有權”(ownership)一詞。
但給定“企業所有權”的說法在經濟學界如此根深蒂固,要徹底取消這個概念可能是徒勞的。
尊重科學的傳統,我們只能將企業所有權區別於財産所有權,將其理解爲“企業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一個簡化說法。
至於哪一個或哪一類財産所有者應該作爲企業所有者,是一個需要解釋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經濟學家近年來已有不少富有成效的探索。
說企業是“契約”只是揭示了企業與市場的共性,但並沒有給出企業的特性。
那麽,企業的特性是什麽,或者說,企業與市場的區別何在?
張五常(1983)說“企業是要素交易的契約,市場是産品交易的契約”(這裏引用的並非張五常的原話),因而“企業替代市場實際上是要素市場替代産品市場”,強調的是契約的內容。
就契約本身而言,企業與市場的區別主要在於契約的完備性程度(completeness)不同。
儘管絕對完備的企業幾乎沒有,但相對而言,市場可以說是一種完備的契約,而企業則是一種不完備的契約(anincompletecontract)。
一個完備的契約指的是這樣一種契約,這種契約準確地描述了與交易有關的所有未來可能出現的狀態(thestatesoftheworld),以及每種狀況下契約各方的權力和責任。
比如說,煤礦企業與發電廠之間的長期供貨合同要規定什麽時間、什麽地點供貨,煤炭的質量標準,價格,當生産成本變化時價格如何調整,貨款支付方式,以及不能履約時的賠償辦法(Joskow1985)。
對比之下,如果一個契約不能準確地描述與交易有關的所有未來可能出現的狀態以及每種狀態下契約各方的權力和責任,這個契約就是不完備契約。
簡單地說,不完備契約就是一個留有“漏洞”的契約。
由於有“漏洞”,不完備契約常常不具法律上的可執行性(enforceability).
不完備契約的存在可以用不定性及由此導致的交易成本來解釋。
在一個不確定性的世界裏,要在簽約時預測到所有可能出現的狀態幾乎是不可能的;
即使預測到,要準確地描述每種狀態也是很困難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種狀態的語言);
即使描述了,由於事後的資訊不對稱,當實際狀態出現時,當事人也可能爲什麽是實際狀態爭論不休;
即使當事人之間是資訊對稱的,法庭也可能不能證實;
即使法庭能證實,執行起來也可能成本太高。
企業是一個不完備契約意味著,當不同類型的財産所有者作爲參與人組成企業時,每個參與人在什麽情況下幹什麽、得到什麽,並沒有完全明確說明。
比如說,勞動合同規定了工人上下班的時間,每月的工資,但並沒有說明工人每天在什麽地方幹什麽具體的工作;
勞動法規定工人加班時企業應該支付加班工資,但並沒有規定什麽時候可以加班,什麽時候不能加班;
如此等等。
爲什麽勞動合同不能完備?
因爲企業面對的是一個不確定性的世界,企業要在這個世界中生存,就得隨機應變,一個完備的合同無異於否定企業的存在。
因爲進入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未來世界是不確定的,要使所有企業成員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
個常數之和不可能等於一個變數)。
這就是剩餘索取權(residualclaim)的由來。
契約可以規定所有企業成員都是剩餘索取者(即剩餘分享制),但不可能規定所有企業成員都是固定收入索取者。
因爲進入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未來世界是不確定的,當實際狀態出現時,必須有人決定如何填補契約中存在的“漏洞”(包括解除對某些參與人的合同)。
這就是剩餘控制權(residualcontrolright,簡稱控制權)的由來(格羅斯曼和哈特1986)。
契約可以規定所有企業成員都有控制權(即控制權分享制),但不可能規定沒有人有控制權。
經濟學家將企業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的分配稱爲企業所有權安排。
問題是:
什麽樣的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分配是最優的?
應該指出的是,如果契約是完備的,就不存在所謂的“剩餘索取權”和“剩餘控制權”,從而也就不存在所謂的“企業所有權”問題。
這是因爲,一個完備的契約意味著所有的“收益權”和“控制權”都合同化了,沒有“剩餘”存在。
比如說,假定只有
種可能的狀態出現,一個完備的合同將規定每種狀態下每個參與人選擇的行動,得到的什麽收入。
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任何人對企業擁有所有權,因爲每個人的行動和收入都是合同規定好的。
正因爲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才出現了“企業所有權”問題。
進一步,契約的不完備性不僅意味著“所有權”問題的存在,而且意味著誰擁有所有權是重要的(參閱格羅斯曼和哈特1986,阿根亞和博爾滕1992,楊小凱和黃有光1995,張維迎1995等)。
關於這一點,我將在以下兩節討論,這裏我只想指出的是,企業所有權安排是所有參與人之間討價還價(顯性的或隱性的)的結果;
進一步,如同財産所有權一樣,企業所有權的安排只決定每個企業參與人事後討價還價的既得利益狀態(statusquo),而並不消除事後討價還價本身。
這一點是格羅斯曼和哈特(1986)的一個重要貢獻,對理解企業所有權安排非常重要。
在他們的理論中,所有權的重要性正是來自它對事後討價還價的既得利益狀態的影響。
由於沒有在財産所有權與企業所有權之間作出區別,崔之元從公司法“要求公司經理爲公司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服務,而不僅僅爲股東(stock-holders)服務”的事實,一下子就得出公司法改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私有制邏輯”的結論。
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財産私有制,他的推理顯然是沒有邏輯的,因爲治理結構(企業所有權的表現形式)的變化並不等於財産所有制的變化;
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企業私有制,那他需要對企業所有制的形成本身作出解釋,否則,只能引起學術上的混亂。
2、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
接下來我們討論什麽是最優的企業所有權安排。
這裏,“最優的所有權安排”是指“企業價值最大化”的所有權安排(value-maximumprinciple)。
“企業價值”包括可供所有企業參與人分配的總收益,“最大化”是相對於預期值而言的。
“企業價值最大化”當然不是一個完美無缺的標準,因爲它沒有考慮收入分配問題(帕累托最優也沒有考慮收入分配問題),但它確實是一個最具操作性的標準。
如果企業收入可以分解爲固定的合同收入和不固定的剩餘收入,如果固定收入能百分之百的兌現(沒有風險),最大化剩餘收入也就等價於最大化總價值。
但是,如果固定收入不能百分之百的兌現,最大化剩餘收入也就不等價於最大化總價值。
這一點對理解企業治理結構是非常重要的。
從微觀經濟學的基本原理我們知道,如果一個人的選擇只影響自己的利益(沒有外部性),個人的最優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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