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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ﻫ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起诉;
ﻫ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ﻫ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ﻫ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ﻫ第七条 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
ﻫ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
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ﻫ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ﻫ(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ﻫ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ﻫ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必须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ﻫ(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ﻫ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ﻫ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ﻫ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不得中途停运、转运。
ﻫ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
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
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ﻫ第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ﻫ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ﻫ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ﻫ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ﻫ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ﻫ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能。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工商管理所、商业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商场、市场设置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工商管理所、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为消费者协会设置投诉点提供工作便利。
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ﻫ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ﻫ 消费者协会要求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ﻫ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ﻫ 第十六条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ﻫ第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ﻫ 第二十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诉的消费者协会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ﻫ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ﻫ
(一)因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ﻫ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ﻫ(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药品、化妆品等卫生问题和医疗服务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ﻫ (六)因食品卫生检疫和服务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
(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受理。
ﻫ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
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ﻫ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商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ﻫ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ﻫ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案条件的权益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并调解或者裁决。
ﻫ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ﻫ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ﻫ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ﻫ
(一)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收费高于标价的;
(三)销售的商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或者明知数量不足的;
ﻫ (四)明知是假冒商品而按真品销售的;
ﻫ(五)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作明显标记的;
ﻫ(六)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销售商品的;
ﻫ (七)经营者与他人串通,欺骗消费者,诱使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ﻫ (八)以邮购方式、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名,欺诈消费者的;
ﻫ (九)故意损坏承修的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ﻫ (十)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时间、绕行兜圈,中途停运、转运的;
(十一)其他欺诈行为。
ﻫ 第三十条 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
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以及其他讹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 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
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
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退货;
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ﻫ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ﻫ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ﻫ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ﻫ 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二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
ﻫ第三十四条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擅自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由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ﻫ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ﻫ(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ﻫ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ﻫ(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ﻫ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行为的。
ﻫ第三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ﻫ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ﻫ 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ﻫ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ﻫ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ﻫ 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商品包修、包换、包退的品种和期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未作规定的耐用消费品和其他需要实行“三包”的商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ﻫ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年0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管理中的执法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来抓。
各地可利用“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经营者明确法定的义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应负的法律责任。
要强化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深入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重要形式。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时,应做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诉的有关程序性法规公布之前,各地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实际情况,大胆摸索,总结经验,处理好消费者的申诉案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严惩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中,要针对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着重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手段、促销方式、销售和服务价格、售后服务、退货制度等是否合法,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对经营者利用多层次传销、优惠卡、还本销售、邮购、格式合同等方式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以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事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制裁。
四、积极支持各地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要认真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对消费者组织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理。
要与消费者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自我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倡导健康、文明、科学、合理、有益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摒弃颓风陋习和愚昧落后的消费习惯;
教育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学会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要与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密切配合,不断完善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改革商品评优、信誉评价办法,清理和杜绝滥评奖、有偿评奖等欺骗消费者和企业的误导活动。
五、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配套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细则,还需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予以不断完善和补充。
除一些重要的、涉及全局的法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草拟、制定以外,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参与制定一些适合本地需要的地方法规。
对于还本销售、邮购等容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手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人大反映,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
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
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比较ﻫ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
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
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
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
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
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
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
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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