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工鱼礁建设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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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获型鱼礁:
以诱集水生动物、提高渔业产量或渔获质量为目的;
休闲型鱼礁:
与增殖鱼礁生物相结合,以游钓、休闲、娱乐为主要利用类型。
第四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海洋牧场建设总体规划和《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制定海洋牧场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沿海人工鱼礁区;
沿海市、县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海洋牧场及人工鱼礁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鼓励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人工鱼礁,投资者享有人工鱼礁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财政资金支持建设的人工鱼礁监管措施,重点体现其公益性。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工鱼礁建设实行许可制度。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人工鱼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申请建设人工鱼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工鱼礁建设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五)人工鱼礁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拟建设人工鱼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经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人工鱼礁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科学性、可行性及对渔业资源增殖作用有效性的专家论证。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论证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发放《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附件2);
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从事人工鱼礁建设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期限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未提交申请的,视为不再从事人工鱼礁建设。
申请有效期延续时提交的材料有:
(一)人工鱼礁建设申请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人工鱼礁建设用海应遵守海域使用相关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海方式并收缴海域使用金。
有明确减免政策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人工鱼礁建设用海不得妨碍航运、通讯安全,不得在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海域及海底淤积严重区建设人工鱼礁。
第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须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评价报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评价内容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工程建设可能对原有海洋环境带来的影响,以及相应的优化方案等。
第十二条人工鱼礁建设单位除须取得《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外,项目实施还应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申报、立项、评审、批复、验收。
经批复允许建设人工鱼礁的实施单位,应按要求编制《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批复后,严格按照建设内容组织实施。
项目建设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立项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一)变更建设主体;
(二)改变建设地点;
(三)改变人工鱼礁类型;
(四)工程量或投资额变动超过10%的。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立项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一)批准后在2年项目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工程量或投资额变动低于10%的;
(三)不改变鱼礁类型仅改变鱼礁单体结构的。
第十三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鼓励项目建设单位使用报废船体及其他新型材料作为人工鱼礁礁体。
报废船体投礁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投资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应当参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公开招投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人工鱼礁礁体制作、安装和投放全过程进行监理;
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投资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要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人工鱼礁投放施工时,应当留存全程影像及技术资料。
项目的申报文件、批复文件、技术资料、设计施工及规章制度等资料要全部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人工鱼礁建设单位在海上施工期间,要按规定报当地海事部门备案,发布航行通告,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申请验收。
省级以上财政资金支持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验收;
市县财政投资的,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人工鱼礁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礁区设立浮标、浮筒等标示物,并提供礁区坐标、类型、建设范围等书面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公布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5年以上的海洋牧场,定期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人工鱼礁礁体和礁区资源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海洋牧场和人工鱼礁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评价和复查。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牧场及人工鱼礁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电毒炸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
在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区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行为,应遵守海洋渔业休禁渔期、捕捞许可相关法律法规。
采捕增殖渔业资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我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增殖型、渔获型人工鱼礁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实行“公司+合作社+渔民”的经营模式,延伸产业链条,推动产业化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进行采砂、抛锚和破坏渔业资源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加强人工鱼礁区增殖放流苗种管理,对增殖放流苗种要进行质量检验和检疫,苗种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检疫证明应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严禁在礁区增殖放流外来物种、杂交种和转基因种。
第二十六条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人工鱼礁区的,应当事先征得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涉及占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还需根据《国家级海洋牧场管理工作规范》,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支付相应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管辖海域建设人工鱼礁或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人工鱼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因人工鱼礁投放、管理不当及废弃的人工鱼礁,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海洋牧场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清除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违法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法人
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自然人
姓名
住址
身份证明及号码
邮编
海域使用证编号
人工鱼礁建设地点
人工鱼礁建设目的
建设地点
四至点经纬度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简要意见
人工鱼礁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人工鱼礁建设申请表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印章)
年月日
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附件2: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
冀农(渔)准字第年份-顺序号号
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
建设地点:
建设类型:
地理坐标:
1、XX°
XX′XX″N,XXX°
XX′XX″E
2、XX°
3、XX°
4、XX°
XX′XX″E
有效期限:
发证机关(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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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 人工 建设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