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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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节水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农业节水改造项目、再生水利用项目、雨水蓄集利用项目和创建节水型载体等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资金补贴;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七条【节水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人员节约用水意识。
学校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严重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查处举报,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雨水、再生水回用和矿井疏干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应予奖励的。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条【节水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非常规水资源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井疏干水、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第十二条【用水定额】行业用水执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用水总量控制】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制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管理】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年度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方案,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下达年度供水、用水计划,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用水计划变更】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申请增加供水、用水计划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供水、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供水、用水计划指标;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水源类别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远程传输功能的计量设施,实现科学管理,做到斗渠计量控制,实行按用水量计量收费。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独立的工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具有远程传输功能的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家庭用水计量应当使用智能水表。
新建住宅楼应当安装智能水表,已建成的住宅楼未安装智能水表的应当逐步更换。
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单位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职责】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八条【供(用)水设施维护】各类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损率,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节水三同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落实节水评价机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条【水价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适时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节水载体建设】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指导和推进区域、行业、用水单位、居民生活等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创建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关单位、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权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
行业间、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节水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合同节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生产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水平衡测试】各类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和节水统计制度,日均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户应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改建、扩建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10%以上的;
(三)用水户年度申请用水量与核定的用水计划量差距大于20%的;
(四)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或管网存在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矿井疏干水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矿井疏干水应进行统一规划、统筹配置。
采矿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
矿井疏干水需要外排、外供的应当经处理后达到地表水Ⅲ类以上水质标准,并不得低于排入水体的水质标准。
处理后的矿井疏干水可首先满足采矿单位自用,其余水量可以用于矿区附近生态用水、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景观用水或补充附近河道基流。
第二十七条【农业节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八条【农业节水扶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农业节水项目,对农业节水项目和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农业节水技术】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农业节水技术指导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充分利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十条【海绵城市建设】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适合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小区节水】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单位及科研院所等,应当同时建设小区雨水回用系统及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二条【市政节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服务业节水】经营洗浴业、洗车业和水上娱乐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再生水利用】市政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作为再生水资源化利用,优先用于工业冷却、市政绿化灌溉或其它杂用水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法责任】在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用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供水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听证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救济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执法保障】对阻碍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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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林市 节约用水 条例 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