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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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简约式颁证流程
总则
1总体要求
1.1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1.2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2婚姻登记机关
2.1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2.2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婚姻登记;
——补发婚姻登记证;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2.3管辖权限
2.3.1婚姻登记管辖划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民政厅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2.3.2补领婚姻登记证管辖划分: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可以向以下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
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已撤销的,由接管该辖区婚姻登记业务工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的内地居民间、涉港澳台居民或涉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办理权限已取消,或当事人的人员身份已变更的,当事人按现人员身份到接管相应业务权限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可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可到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
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可到现役军人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所在地或另一方非现役军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2.3.3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办理婚姻登记,依法经批准开展异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2.4设置婚姻登记机关
2.4.1申报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县民政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
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经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
——设置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由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民政厅确定。
——地级以上市或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含增设)婚姻登记机关的,另行规定。
2.4.2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申报材料:
——业务主管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当地政府对民政部门请示事项的批复或意见;
——业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可行性和婚姻登记机关场地建设、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的报告;
——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的批文,或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内容的三定方案;
——其他申报辅助材料。
——县、市民政部门增设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同上。
2.5撤销婚姻登记机关
2.5.1申报流程同本规范第2.4.1款规定。
2.5.2申报材料
2.6变更婚姻登记机关名称
婚姻登记机关因所在行政区域变更、业务主管部门变更等原因需要更改婚姻登记名称的,报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更改手续后,逐级报省民政厅备案。
2.7经省人民政府或省民政厅批准设置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后,申请设置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
2.8婚姻登记机关名称设置
——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
×
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
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市×
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
县(市)×
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区×
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由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承担婚姻登记工作职责的部门设置的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
县(市)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婚姻登记处”,“×
区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婚姻登记处”。
——市、县级民政部门增设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增设的婚姻登记机关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名称为“×
县(市)民政局×
(地名)婚姻登记处”,“×
区民政局×
(地名)婚姻登记处”。
“地名”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下同。
2.9场地设置
2.9.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内设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在同一窗口办理的,应设置独立登记室。
2.9.2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置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2.9.3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以上标准,办公面积不少于230㎡。
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功能区设置齐全,办公面积不少于80㎡,具备能够使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办理婚姻登记的网络条件。
2.9.4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公示各类申请书示范样板;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配备饮水机、意见箱等。
2.9.5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公开展示:
——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婚姻登记费停征通知;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机关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结婚登记颁证仪式内容、流程、注意事项和特邀颁证员姓名、颁证日期;
——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章制度、流程,辅导员姓名、照片、专业特长。
2.9.6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2.9.7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含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不同楼层交叉设置)。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9.8婚姻登记机关大门外应当悬挂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单位标牌和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
单位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
300mm或者550mm×
450mm。
2.10设施设备配置
2.10.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计算机;
——身份证阅读器;
——其他应备设备。
2.10.2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1个月。
2.10.3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
办公时间、办公地点;
管辖权限;
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婚俗文化等内容。
2.11办公时间
2.11.1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全民公共假期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11.2鼓励和倡导婚姻登记机关在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加班补助制度、婚姻登记员优先评优等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2.12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预约登记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当事人可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办理婚姻登记预约。
2.13印章
2.13.1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名称。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按照第2.8款相关规定刊名;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2.13.2离婚登记手续办毕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1):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
婚姻登记处×
年×
月×
日”。
第一排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
”,第二排刊单位全称(名称应当和第2.8款相关规定一致,下同),第三排刊“×
日”;
——印章尺寸为6.5cm×
2.5cm。
2.13.3婚姻登记员将离婚证颁发给当事人前,应当在当事人的原结婚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2):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
第一排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
”,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
——尺寸为6.5cm×
2.13.4当事人在补领结(离)婚证时,提交原结(离)婚证的,在该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3):
——印章为长方型;
——内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
婚姻登记处×
第一排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
——尺寸为6.5cm×
3婚姻登记员
3.1主要职责
——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3.2配备要求
3.2.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学历为大学专科以上。
3.2.2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
——年婚姻登记量900对以下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2名;
——年婚姻登记量900-4000对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3名;
——年婚姻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原则上每增加1000对,增加1名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窗口配置数量,不少于婚姻登记员总数的70%;
——周六、周日或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的,在应配人员基础上,根据增加的工作时间和婚姻登记量增配1-3名婚姻登记员;
3.3上岗和管理
3.3.1婚姻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3.1款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日常业务培训。
3.3.2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按省民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由地级市以上民政局统一编号、颁发。
编号填写样式: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为“地级以上市名称+婚登+3位数编号”,即“×
婚登×
号”,如“广州婚登001号”;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为“地级以上市名称+婚登训+3位数编号”,即“×
婚登训×
号”,如“广州婚登训001号”。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遗失的,按原持有证件号补发。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对婚姻登记员和工作人员入职、离职、退休等信息造册备案。
3.3.3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着制式服装,形象庄重,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热情服务,佩戴婚姻登记员信息标识、在办公桌面摆放人员信息工作台牌。
4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要求
4.1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
4.1.1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件:
——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因故不能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现役军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和香港居民身份证;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和澳门居民身份证;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4.1.2办理结婚登记时,军人、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应当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现役军人应当提交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华侨应当提交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外国人应当提交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4.1.3办理离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
——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离婚协议书。
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只提交中文文本。
4.1.4办理撤销婚姻时,当事人应当提交: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4.2证件材料要求
4.2.1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应当包含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有按照规定加盖的户口专用章和户口登记的日期。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无法提供户口首页的,可以提供加盖户口簿保管单位公章的首页复印件和本人页原件。
——当事人提供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包含户口住址、当事人个人信息、户籍专用章等内容的,可不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户口在迁移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再办理结婚登记。
4.2.2居民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损毁不能辨认、被剪角或照片与本人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难以辨识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再办理结婚登记。
4.2.3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或户口簿上无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领取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18位和15位的,18位公民身份号码减去第7、第8和第18位数字后,与15位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的,视为一致。
4.2.4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显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再办理结婚登记。
4.2.5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4.3证明材料要求
4.3.1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身份,应当提供与身份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
4.3.2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具的,应当经当地有权公证机构公证。
4.3.3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4.3.4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同时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4.3.5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证明注明的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或验证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验证之日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4.3.6身份变更、婚姻登记等历史信息证明不受期限限制。
4.3.7人员身份变更证明要求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时非内地居民的,应提交相应的身份变更佐证材料:
——离婚时身份已变更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等。
——离婚时身份已变更为外国人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
4.3.8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身份已发生变更的,由现所属国家(地区)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证明。
4.3.9华侨、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
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
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4.3.10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
当事人未同时提交证件证明材料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由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当地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4.4婚姻登记证照片要求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时,应当提交双人彩色合影;
办理离婚登记、补领离婚证时,应当提交单人彩照。
4.4.1婚姻登记证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为近6个月内拍摄;
——正面像,头和脸不歪斜或侧转,头发不遮挡五官;
——不戴有色眼镜、婚纱,不戴头饰、帽子,少数民族当事人是否免冠从习俗;
——不穿露肩或吊带上衣;
——照片应为同一底版,背景为红色;
——头部应占照片的2/3。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浓妆照、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4.4.2照片数量及标准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的,提交双方合影照片3张,大小为2寸(宽5.3cm×
高3.5cm)。
——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补领离婚证的,提交本人单人照片2张,大小为2寸(宽3.5cm×
高5.3cm)
5登记表格填写
5.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按照下列规定填写:
——“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应当按照户口簿“住址”一栏填写,现役军人填写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部队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同时填写入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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