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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要使用标的物的学名并使用全称,名称的约定必须规范、明确、具体,不得使用俚语、俗称或方言。
如果交易的是特定货物,必须要写明它的详细特征,比如型号、出厂时间等。
如果一次性购买不同种类和规格的商品,则应在合同中写明每一种类或者规格货物的基本情况。
需要特别主要的是,对于机电等配套产品,不仅要写明主机(主物)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和花色,必要时还应写明随主机的辅机、配件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等内容。
3、数量条款
标的物的数量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
合同中的量除了通常所理解的量以外,还包含计量方式(单位)的约定。
合同的数量有多种约定方式,有的是明确约定具体的量,有的是约定计算方式。
数量争议往往因计量方式约定不明产生,比如说用“一车”、“一批”等字眼。
因此,约定数量条款时必须采用规范的计量单位。
4、质量条款
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决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质量条款也是合同的重要条款。
质量的约定应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和机电设备产品,可通过约定适用的规范标准达到明确质量要求的目的;
天然的出产物或质量受原材料影响较大的石材、瓷砖等产品以及无法用文字表述的产品,可通过双方共同封样的方式明确质量标准;
非标准的加工定做产品则可以通过明确原材料、技术参数要求等对质量要求予以明确。
合同约定采用规范来明确质量时应注意不同规范的产品质量要求不同,应选择质量要求高的规范。
合同约定采用封样的方式明确质量要求的,在封样同时可要求卖方出具样品品质的书面说明。
5、验收条款
验收条款是买卖双方对卖方交货后如何检验以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
卖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是需要通过验收来确定,货物的验收条款通常应包含数量如何验收,如采用称重、理算还是其他方式,以及质量如何检验的约定。
验收条款中还应注意的是验收期(又称质量异议期)的问题。
通常的情况下,作为卖方来说,希望买方能够尽快检验,检验合格后就能免除其质量担保责任,而对买方而言,交货后立即检验通常只能查明表面是否存在瑕疵,其内在是否瑕疵是很难判断的,特别是对于批量交付的材料,要求交货后立即检验是不现实的。
因此,关于质量检验期应约定充分的时间,应在合同中载明交货验收只限于表观验收,内在质量问题可在一定的期限或两年内提出等。
6、价款条款
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是指买受人取得标的物而向出卖人支付的货币,即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代价。
价款一般是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大宗货物在异地交付时,会产生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等一切额外的相关费用。
买方应当对价款及其是否包含相关费用写清楚,同时如果是进口产品要特别注明价款所使用的货币单位。
7、履行期限、地点、方式条款
买卖合同所指的履行期限就是卖方交付货物(或单证)及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
约定明确有利的履行期限能给当事人带来期限利益,如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比货到付款能推迟付款期限,有利于买方更充分地利用资金。
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履行期限的设定必须明确期间或期日,防止卖方以期限不明拖延交货。
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则可以约定以卖方提供产品的检验检疫文件、单证以及税务发票为前提,以争取达到履行期限延长,迟延付款的效果。
买卖合同中的履行地点通常是指卖方交付货物的地点。
履行地点在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履行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的主要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的依据。
另外,履行地点还涉及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为避免异地交货产生货物运输风险及运输费用的问题,合同履行地点多数情况下以约定买方所在地或项目现场为宜。
买卖合同中的履行方式主要是指交货方式。
交货方式通常有三种,一种是送货上门,一种是买方自提,还有一种就是代办运输(委托第三方运输),代办运输还分为汽运、水运、航空运输等等。
不同交货方式的风险转移时间和运输风险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
对买方而言,通常情况下卖方送货上门风险最小,买方自提次之,代办运输风险最大。
8、包装方式条款
在货物买卖中,要将货物由所在地移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一般要经过搬运、运输等多种环节。
如果对货物的包装达不到一定的要求,很可能就会对货物造成损坏。
因此,合同中最好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
包装方式应当根据保护货物的质量、品质、性能和表面涂漆等不受损害来确定。
其内容包括对具体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的约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除卖方送货这一交货方式外,上门自提和代办运输情况下运输过程中破损的风险都是由卖方承担的,这两种交货方式下必须提高卖方包装要求。
9、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是指买方或者卖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买卖合同中卖方常见的违约有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供货以及毁约等情形,买方常见的违约是迟延付款。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定金责任等方式。
上述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即使合同中未约定也可根据违约情况要求违约方承担,但违约金和定金只有在合同中约定了才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
违约金的约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约定固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逾期付款违约金通常是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几的约定。
违约条款的目的不在于追求对方违约时从该条款中获利,而是增加对方违约的成本。
因此,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属大概率事件,可考虑约定相对高额的违约金以遏制违约的冲动。
应注意的是,由于合同违约金属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发生争议时法院调整幅度有限,约定的己方违约责任不宜过重。
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注意的是约定的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超过部分无效。
根据担保法定金罚则的规定,交付定金一方发生合同约定承担定金责任的违约情形时,收受定金一方可全额没收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定金是一把双刃剑,应谨慎使用。
10、争议解决条款
合同争议发生时通常有三种解决方式:
当事人协商解决,第三人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法院诉讼。
其中,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第三人调解都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解决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往往还需通过仲裁或者法院诉讼解决。
仲裁和法院诉讼作为两种有法律强制效力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了避免发生冲突,合同双方只能择其一。
仲裁与法院诉讼的区别在于法院诉讼即使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也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则只有双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才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有效的仲裁约定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
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仲裁是一裁终局而非像法院诉讼不服还可以上诉,因此仲裁的公正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二是仲裁机构是在地级
市设立,区县一级并无经济纠纷的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是有效存在的仲裁机构,三是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约定,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的约定就是无效的约定。
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时应当注意,我国的法院也是可以选择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的一个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如未约定的,一方可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经办人员在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时应考虑买卖双方是否在同一区域、合同的履行方式、合同违约概率等因素选择对我司有利的诉讼法院。
一份完整、规范的合同可以尽可能减少因条款约定不明产生的争议,但合同的生命在于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及合同签订后情况的变化都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因此,光有一份好的合同是不够的,还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补充合同约定。
没有一个交易是完全相同的,一份好的合同必须根据当次的交易情况认真起草,期望凭合同范本一劳永逸地解决合同起草工作是不现实的,合同经办人员对此应有正确的认识。
本起草指引所附文本仅供起草参考用,合同经办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增改删减。
篇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条款分析
内容提要:
预约合同的认定不能仅凭内容确定性标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
预约合同包括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但区别于附条件的本约、优先权协议、选择权合同。
实践中同时存在大量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需根据情况具体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
预约的效力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
预约制度有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
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应根据预约未决事项属于主观未决事项还是客观未决事项加以判定。
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应根据缔约所处阶段进行确定,关注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
原则上不排除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后,[1]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旨在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尤其是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承认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引导意义。
[2]然而关于此条的理解和适用,学理和实务依然争议颇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及其与本约的关系
从字面看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可作两种解释:
一是实践中存在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均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二是将前述认购书等看作是预约合同的各种表现形式。
而这些文书要认定为预约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预约合同的基本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支持第二种理解。
依该条起草小组的观点,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要成立预约,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
[3]这种界定,目的在于将预约和不是合同(因而没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区别开来,也与本约区别开来。
然而,这些预约特征的概括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尚有理论探讨之必要。
具体来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预约的合同性质,预约要区别于尚未构成合同关系的其他文书,显然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建议性地列举了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合同法》第14条第1项要求要约的内容具体而确定,但并没有对“具体确定”作进一步限制。
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1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既然预约也是合同,似乎也应符合这一要求。
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进一步认为,此类预约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
[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预约内容已经相对明确,事实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内容往往可
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补全。
具体来说,《合同法解释
(二)》第1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由此带来进一步的问题,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看,预约和本约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
换句话说,一旦当事人订立的预约中已经包含了买卖合同(本约)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以及买卖标的物及其数量时,不仅可以补全预约合同的内容,依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1条第2款的规则,似乎也可以补全买卖合同(本约)本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此种类型的预约是否已转化为本约,或者“名为预约,实为本约”?
考虑到预约作为合同缔结类型的例外而非常态,同时依据民法传统中“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合同解释时应尽可能赋予当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一般认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存在疑问时,更应认定为本约—必要时甚至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
如是,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名为预约的文本,在内容相对确定(尤其是足以客观推导出本约内容)的情况下,似乎都有认定为本约的可能。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等于买卖的判决规则。
理论上解释为,如果订立的预约和它所追求的本约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内容上并无二致,显然也就没有认定一个独立于本约的预约的可能和实益了。
当然,有人可能会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写着“预约”字样,似乎可以判断当事人想要订立的是预约而非本约。
但这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原理,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预约”字样或抬头,法官也可以通过推敲、探究当事人的“实质意图”,将其认定为本约进行规范。
这样的话,讨论预约的内容确定性似乎进入到了一个怪圈:
一方面,预约必须具有合同的确定性要求,以此拉开与不受拘束的协议之间的距离;
但另一方面,一旦预约符合了买卖合同的确定性要求,往往又会僭越到本约规范的领地。
其结果是,即使承认预约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无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约的夹缝中成长了。
这是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将认购书等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大量协议认定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预约合同)并加以专门规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仅仅根据买卖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甚至可能大大限缩预约合同的认定空间。
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对《合同法解释
(二)》)第1条中的“标的”作其他理解(或许也是更准确的理解)。
具体来说,基于预约合同的性质(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不应该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
如果这样的话,预约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仅指)合同应当具备相对确定的买卖标的物,而是指当事人是否存在确定的为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
[6]因此,区别预约和本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内容。
而这也恰恰体现了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
这样理解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比如,已经包含了本约的主要内容),即使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从相关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该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因为当事人的意图或许十分明显:
就买卖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决事项,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的本约来加以明确,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进行推导和补全。
如果这样的话,预约的“生存空间”就大大扩张了。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有明确于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同时符合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求,此种契约依然可能会被认为“名为预约,仍非预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与其说前述条款采纳了“视为本约说”,“毋宁说该规定其实承认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可转化性。
即在预约合同中载明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当初交易不成熟的条件业已消除,即使双方未按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其预约亦已转化为本约性质,故此可以认定为本约合同。
应当注意,该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关于形式不完备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8]理论上讲,若严格依据《合同法》第36条来解释,此时也不存在预约转化为本约的问题,毋宁是事实上履行的本约和已经订立的预约在交易内容上发生了重合。
[9]换句话说,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预约合同,性质上依然是预约而非买卖合同本约。
只有在一方或双方实际履行给付,同时当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条件已经被消除的情况下,事实上成立了的本约吸收了该预约中的内容。
当然,不管作何种理解,一旦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时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适用本约合同的相关规范调整,超出了本文讨论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预约规范调整范畴。
[10]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买卖内容尚无法确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本约之间,当事人之间起草的文书存在着认定为预约的广泛空间。
具体地说,从内容的确定性上看,只要当事人明确将来有进一步订立本约的意思,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内容(从仅仅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物和数量到确定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的种种合意,都可能被认定为预约,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范。
[11]
二、预约合同的涵盖范围
前述讨论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即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在双方尚未磋商到订立本约这两极之间,仅仅存在预约这样一种合同形态。
而事实上,随着现代交易的日渐复杂,合同的缔结往往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渐进式过程,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现实状况,往往订立各种类型的文本,这些文本是否都应该涵盖在预约合同的内容之中,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调整,还是将某些条款认定为其他类型的协议,将其剥离出去,这个问题不仅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问题,同时涉及预约效力以及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后果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
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而非本约,常常是因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旦这种障碍消除之后(比如,房产登记或者开发商取得销售许可证成为可能),双方应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本约。
对于这种约定究竟应该认为是买卖合同的预约,还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本约,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认为,“附停止条件合同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进行的分类,由于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并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确定。
在预约合同,由其效力决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
在附停止条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
效,当事人得依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
在预约合同,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义务,但预约合同已生效,可以请求对方履行缔结本约之义务,否则对方构成违约。
”
[12]笔者以为,从本约的签订是否可以预见或者合同能否生效来区分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并无太多理论依据,实践认定上也颇为困难。
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约义务,涉及预约的效力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这本身也值得争议,详见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成立预约的标准—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不足以区分当事人究竟在订立预约还是附停止条件的本约。
在笔者看来,关键因素依然是当事人是否有确定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
如是,正如前述争议条款,宜认定为预约;
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能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合同关系的话,就应该认定为附条件的本约。
究竟属于何种意思,似乎也可能从合同文本的相关文字表述中看出来。
比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
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
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
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
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
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
”[13]当然,严格来讲,该学者此处所讨论的并不是附条件/期限的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毋宁是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否则就会得出此类条件/期限成就之前,预约合同没有生效的结论。
[14]
(二)单务预约、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
单务预约是指仅一方预约当事人负有缔结本约义务的合同。
学理上普遍认为,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一样,皆属预约合同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2条规范的预约仅指双务预约。
[15]惟从该条字面上看,仅仅提到“当事人”、“一方”、“对方”等字眼,尚有将单务预约纳入该条调整的解释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的起草小组也有将单务预约纳人调整的意思。
[16]将同样符合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学理上普遍认可的单务预约排除在本条规范的预约合同范畴之外,似无充分理由。
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即属于单务预约,试用买卖符合单务预约的基本特征:
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的义务并不是买卖(移转所有权),而是缔结买卖合同。
该合同对出卖人单方有形式拘束力。
在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即行使承认形成权(成就随意条件)后,试用买卖转化为买卖,即从预约转化为本约。
[17]对此,笔者更支持传统理论,即认为试用买卖属于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合同。
[18]盖在试验买卖中,就买卖关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加以确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问题。
出卖人一旦拒绝交付,买受人得依据现有合同法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将预约和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以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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