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名学与中国古代法典形成以清华简《黄帝书》资料为线索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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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周文献中“刑”的概念,目前亦存有不少误解,而清华大学藏战国楚简《皇门》为我们提供了认识“刑”字和上古法制特征的珍贵资料。
楚简《皇门》与传世古书《逸周书·
皇门》内容相似,《逸周书·
皇门》的讹误衍脱之处很多,简本《皇门》则非常通顺。
特别是《皇门》中关于“刑“的用法,非常符合西周金文文法规则,与传世《尚书》及相关训诂有很大不同。
其涵义并非“刑罚”,而是指“规则”、“规范”。
通过《皇门》篇,可以较清晰地看出“刑”与上古法制的关系,并进而探究刑名学出现之背景。
(一)何谓“刑”《皇门》是一篇训诰之辞,发布训诰的人是自称为“予一人”的“公”。
西周时代的“予一人”乃是天子的自称。
有资格这样自称“予一人”的公,只有周初摄政的周公旦。
学者们由此推断此篇训诰的发布者即是周公旦,本文亦采此说。
周公在简文中说,昔日的哲王忧国忧民,臣子效力尽责,选贤荐能;
后世则反其道而行之,造成了诸多恶果。
周公继而告诫群臣,要求他们以史为鉴,帮助自己治理国家。
在治理国家的诸种举措中尤以“用明刑”、“敷明刑”最为重要。
而“明刑”究竟指什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简本《皇门》中的相关内容如下:
1.公若日:
呜呼!
朕寡邑小邦,蔑有耆考虑事屏朕位,肆朕冲人非不敢用明刑,惟莫开余嘉德之说。
2.我闻昔在二有国之哲王则不恐于恤,乃惟大门宗子迩臣,懋扬嘉德,迄有宝,以助厥辟,勤恤王邦王家……是人斯助王恭明祀,敷明刑,王用有监,多宪正命,用克和有成,王用能承天之鲁命,百姓万民用无不扰,比在王延。
3.至于厥后嗣立王,乃弗肯用先王之明刑,乃维汲汲胥驱胥教于非彝。
以家相厥室,弗恤王邦王家。
维俞德用,以问求于王臣。
弗畏不祥,不肯惠听无罪之辞,乃维不顺是治。
三段简文中的“明刑”,整理者均解释为“显明的刑罚,即所谓祥刑”,这个表述是不准确的。
在第三段简文中,周公将“刑”与“彝”并举,这在古书中属于较为常见的固定搭配,两字均为“法度”、“伦常”的意思。
西周文献多次强调,无论是统治者还是人民,都要遵循“刑”、“彝”的规定。
传世文献和金文资料中“刑”、“彝”并举而为互文的辞例很多,如下表所示:
从目前已公布的金文资料来看,“刑”西周时期写作“井”或“井”,除了人名、地名以及土地丈量单位以外,其余均为准则、规范、法度之含义,名词“刑罚”的用例尚未见到。
而《尔雅·
释诂》中说“刑、彝、常……,法也”,亦是从行为准则、社会规范、伦常原则的角度来揭示这两个名词的共通特征的,因此上古资料中所谓的“明刑”,其含义当为“正义的法度”、“彰明的法度”。
之所以秦汉后的学者会在刑字理解上发生分歧,是因为进入东周以后字型发生了剧烈的分化,原来的“井”字演变为“刑”、“形”、“型”等新字型,“刑罚”、“形貌”等新字义随之产生,而诸字型之间的混用现象又很严重。
在古文献,特别是战国文献中,上述文字既有可能用来表示“刑罚”,也可能表示“效法”或“法度”,这为后世训释古代文献造成障碍,同时提醒我们必须审慎判断该字在文句中的含义。
从金文资料看,在西周时期,“刑(井)”这种法度主要用于处理行政事务和狱讼纠纷。
在官员处理行政事务时,要依据既有的法度而不能妄为;
在官员解决狱讼纠纷时,要依据既有的法度予以裁判。
在金文册命文书里,可以看到天子通常以此来要求新任的职官:
1.牧,汝毋敢弗帅先王作明井(刑)用,雩乃讯庶右邻,毋敢不明不中不井(刑),乃甫(敷)政事,毋敢不尹人不中不井(刑)。
(牧簋)2.命汝官司历人,毋敢妄宁,虔夙夕惠雍我邦小大猷。
*乃专政事,毋敢不*不井(刑),*乃讯庶有邻,毋敢不中不井(刑)。
(四十三年逨鼎)在这些资料中,“刑”分别为政务(敷政事)之规则、断狱(讯有邻)之依据。
很多古书说,西周时代制定有成文的刑书,是当时至为重要的法律规范,《逸周书·
尝麦》篇甚至还记载了修订刑书的仪式。
若西周时代的“刑”为准则之义,则“刑书”应当是“准则之书”,而非“刑罚之书”。
由于资料欠缺,现已无从了解西周刑书的具体内容。
不过,通过对“刑”字使用方式的考察,至少可以发现刑书的两个重要特点,即强调对先王先公行为的仿效,以及规则的弹性非常大。
前者表明刑的合法性来源,后者体现早期司法过程中审判者所处的优势地位。
(二)刑的来源:
效法在刑(井)字含义的演变过程中,动词“效法”含义最早出现,早期西周金文资料中的动词刑(井)字均是此义。
到了西周中期,刑(井)字始有法度、规则的名词义项。
刑字的名词、动词义项密切相关、相互对应:
效法之行为称为刑,所当效法的准则亦称为刑,这种现象和古文字涵义演变、引申之规律是一致的。
与《皇门》背景最相似的资料出现在《诗经》中,这有助于我们厘清刑字的上古意蕴。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诗经》中刑字凡6处,用法全部符合金文文法规则,这有利于准确归纳上古刑字的使用方式。
《诗经》中刑字或为动词之义,指“效法”(4次);
或为名词之义,指“准则”(2次)。
下面以其名词辞例分析其内涵。
1.虽无老成人,尚有典刑。
(《荡》)2.罔敷求先王,克共明刑。
(《抑》)《荡》和《抑》的写作背景、词汇运用方式与《皇门》如出一辙。
依据传统说法,《荡》是周文王的告诫之辞,而文王的口吻语气与《皇门》十分接近。
《荡》篇所谓“无老成人”,同于《皇门》简文中周公所说的“蔑有耆耇虑事屏朕位”;
《荡》篇所谓“尚有典刑”,则同于《皇门》中的“用明刑”。
关于《荡》中的“典刑”,郑玄笺日:
“犹有常事故法可按用也”,所谓“常事故法”,就是对“刑”这种准则、规范之性质的准确概括。
周初的统治者普遍认为,应当依靠德高望重的“老成人”辅佐君王,否则,就应当依靠“常事故法”,《荡》与《皇门》都表述出这种政治思维。
《抑》传为西周末年的卫武公所作,《毛诗序》说这首诗乃“卫武公刺厉王,亦以自警也”。
然而《抑》中武公的语辞同《皇门》中周公的语辞很接近,大概为周人惯用的行文模式。
《抑》诗中之“罔敷求先王,克共明刑”,正可同《皇门》简文中“弗肯用先王之明刑”对读;
《抑》诗中还说“其在于今,兴迷乱于政,颠覆厥德”,亦与《皇门》中“政用迷乱,狱用无成”的背景极其相似。
结合《抑》和《皇门》,可以获知西周统治阶层认为所谓的“明刑”,都是先王所作,并以之作为处理政务和解决狱讼的依据。
先王的身份与“老成人”、“耇老”一样,是“明刑”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来源。
(三)“刑”的运用:
持中出土文献和传世文献同时表明,“刑”或“刑书”的弹性很大,在对违反准则的行为进行制裁时,审判者拥有较大的权限,可以根据对“中”的把握来权衡处理案件。
西周时代往往“刑”、“中”并称,共同作为审判人员执法的依据。
前举器牧簋、四十三年速鼎的铭文都再三禁止官员“不中不井(刑)”的行为。
传世《吕刑》更是将“中”作为贯彻刑书的原则。
“中”是指断狱中平允公正的态度。
“中”在对审判者行使职权提出要求的同时,也赋予审判者自由裁判权。
审判者可根据自己对“中”的理解定罪量刑,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大。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者会根据各种因素作出判决。
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认罪态度的差异也会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亻賸)匜铭文记载,被告人牧牛最初被判以鞭打一千和较重的墨刑,后因其认罪态度较好而改为鞭打一千和较轻的墨刑,继而又改判为鞭打五百和罚铜三百。
类似的案例并不像秦汉那样援引法律条文作为断案依据,但是判决的往复变化却符合《尚书》所谓“以列用中罚”(《立政》)、“咸庶中正”(《吕刑》)原则的。
西周时代的刑书是否为结构完整的法典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吕刑》所称断案时需“明启刑书胥占”,而审判者又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表明刑书之条款规定并不严格,适用上会有相当的弹性。
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看到上古刑书的原貌,但其规范不具备“严格法定刑”的特征却是明显可察的。
不过进入东周以后,审判者的权限大为缩小,表现在规则的不断细化。
立法者要求审判者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而不能随意改变条文的要求。
这种潮流发展的最终趋向是秦律中绝对法定刑主义的出现,而在学理上的论证,则是出现了致力于探求字义明确、条文严谨的“刑名学”。
二、“刑名学”的出现及其原因东周时代的刑名学要求作为规则法度的“刑”必须细致而明确,以便臣民严格遵循。
“刑”要准确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名”的作用是要彰显;
“刑”要尽力排除审判者的曲解,“中”的功能则需受限。
在“刑名学”形成之初,原有西周术语“中”的内涵率先被改造。
在另一篇清华简文献《保训》中,“中”的价值虽被继续宣扬,但同时提出要关注法律中的“名实”问题,以此对“中”加以限制。
与《皇门》不同,《保训》篇大致成书于战国前期,其语言、行文体现出较多东周色彩。
通过这篇古文献以及与之相关的马王堆出土帛书《黄帝书》,可以了解到早期刑名学的若干特征。
(一)对“中”的限制:
名实理论之附着《保训》篇为托古之作,用周文王立遗言的方式阐述了对立法、司法的看法。
其简文云:
昔舜旧作小人,亲耕于历丘,恐求中,自稽厥志,不违于庶万姓之多欲。
厥有施于上下远迩,乃易位设仪,测阴阳之物,成顺不扰。
舜既得中,言不易实变名,身滋备惟允,翼翼不懈,用作三降之德。
帝尧嘉之,用受厥绪。
发,祗之哉!
昔微假中于河,以复有易,有易服厥罪。
微无害,乃归中于河。
根据简文,“中”非常重要,故舜小心谨慎地保有“中”,这与《史记·
五帝本纪》中说“帝喾溉执中而遍天下,日月所照,风雨所至,莫不从服”描述的状况是一样的。
简文又说,当年商的先公上甲微和有易氏之间发生争讼,河伯进行判决时,就是根据“中”。
自《保训》简文公布后,很多学者都对“中”的含义加以考释。
但是,笔者认为诸家观点未能结合简文中的阴阳、名实来理解“中”。
《保训》中说,“舜既得中,言不易实变名”,已将“中”和“名实”结合起来。
而这种用法并不见于《吕刑》等古代文献,它已体现出明显的刑名学特色。
刑名学要求“刑名”规则不能像西周“明刑”或“刑书”那样概括与笼统,而必须毫无歧义地准确表述其要求,以便臣民遵守。
正如《苟子·
正名》所述,统治者“制名”、“辨名实”乃是正确解决争讼、使臣民遵法守令的前提:
故王者之制名,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则慎率民而一焉。
故析辞擅作名以乱正名,使民疑惑,人多辨讼,则谓之大奸,其罪犹为符节度量之罪也……今圣王没,名守慢,奇辞起,名实乱,是非之形不明,则虽守法之吏、诵数之儒,亦皆乱也。
《正名》篇中的“制名”,实际上是就立法语言的准确性而言的。
“名定而实辨”的要求是,法律规则必须清晰而明确,只有这样,正当的社会关系才得以被保护,人们方会不感到迷惑,官吏亦能准确行使职权、贯彻政令。
这种观点多见于战国著作,如《商君书》说“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偏能知之”(《商君书·
定分》)。
“制名”之说特别强调运作法律的官员不能自行任意解释法律,否则就会以擅自造就的规则扭曲法律的原貌,这样的人谓之“大奸”,他们的罪行就和私自制作符节度量之衡器一样,尤应警惕防范。
西周时代的“中”原本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而“辨名实”则是对法官这项权力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字句而不能随意发挥其文义。
《正名》又说,“名实乱,是非之形不明”,此处的“形”字通“刑”,且用作“刑”之古义,乃是规则法度的意思。
名实乱,就会导致是非准则不明,这正是东周“刑名学”的基本主张。
战国时代的刑名家多为黄老之徒,正如《史记·
老子韩非列传》所说:
“申子之学本于黄老而主刑名”,“韩非者……喜刑名法术之学,而其归本于黄老”。
因此,要准确了解刑名学的内涵,必须从黄老理论着手。
由于资料散失,以往学者对黄老学说的具体内容所知甚少。
幸运的是,20世纪70年代长沙马王堆出土的帛书《黄帝书》提供了研究刑名学的第一手资料。
帛书《黄帝书》大约成书于战国中后期,提出的很多刑名概念和法哲学思想.可以弥补传世文献的不足,使今人得以窥知战国刑名何以归本于黄老。
通过比对,我们发现其中某些论述与《保训》十分类似。
下文是帛书《黄帝书·
果童》的相关内容:
夫天有干,地有恒常。
合口口常,是以有晦有明,有阴有阳。
夫地有山有泽,有黑有白,有美有亚(恶)。
地俗德以静,而天正名以作。
静作相养,德疟(虐)相成。
两若有名,相与则成。
阴阳备物,化变乃生。
有任一则重,任百则轻。
人有其中,物又(有)其刑,因之若成。
在将《保训》与《果童》文句进行对比后,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联系。
《果童》中所谓“人有其中,物有其刑,因之若成”,其意为人在主观方面有“中”可凭据,万事万物有法度(刑)可遵循,若因循此原则,则诸事可成。
这里的刑,是刑名的代称。
前文所谓“天正名”、“两若有名”,则指刑名之名。
刑、名两字都有规则、法度的意思。
而此处刑字则使用了西周“刑(井)”的古义。
《果童》的后篇为《正乱》,在《正乱》中,黄帝在宣布其法令时说:
“谨守吾正名,毋失吾恒刑”,名、刑两字作为互文可通,均为规则、法度的意思,刑名学正是探究这种规则体系及其设立依据的学问。
清华简《保训》篇说“易位设仪”,就有创立法度的意思,“仪”的含义和“刑”类似。
《保训》篇所述的“舜既得中”即《果童》篇里的“人有其中”,只不过《保训》将“人”特指为舜;
《保训》篇所述的“不易实变名”即《果童》里的“物有其刑”,只不过《保训》将“刑”用“名”来替代。
名实相符的关键在于分辨美恶、断定是非。
诸如美恶、是非这类相对而成的概念,用刑名学的抽象术语表示,就是“阴阳”。
《果童》篇讨论“阴阳备物,变化乃生”和《保训》篇描述“测阴阳之物”,都是就发现、掌握刑名的方法而言的。
(二)效法对象的取代“明刑”和“刑名”的关联清晰可见。
西周时代的“明刑”和东周时代“刑名”,其内容都涉及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
在前举金文资料和清华简《皇门》中,周王朝的统治者都说到要颁布“明刑”、适用“明刑”,而刑名学亦持此种观点。
不过,在刑名学理论中,最高立法者成为“执道者”,而非统治者口中的先王先公。
在执道者的眼中,刑名之所以贵为最高级别的社会规范,乃是因为它符合“道”,社会秩序的建立完全依赖于这种法则,如《黄帝书》所言:
故执道者之观于天下也,必审观事之所起,审其刑名。
刑名已定,逆顺有位,死生有分,存亡兴坏有处。
然后参之于天地之恒道,乃定祸福死生存亡兴坏之所在。
是故万举不失理,论天下而无遗策。
故能立天子、置三公,而天下化之,之谓有道。
依照《黄帝书》的观点,统治者(执道者)立法的过程,就是建立刑名的过程。
刑名是根据天地的恒道来确定的,只有确定了刑名,国家机构如天子、三公之职位等才能被设置,社会成员的行为才能被规范。
从这段表述中我们又得知,在黄老刑名理论中,“道”的地位至高无上,它已经取代了西周先王先公的角色,而成为法律存在的终极依据了。
西周时代先王先公非指一人,效法的标准自然难尽一致。
而西周的政治权力建筑在分封制的基础上,除了周王外,畿内、畿外诸侯,以及各级卿大夫、贵族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自治权力,他们亦不同程度地强调自己先祖的效法,更使得效法准则趋向多元。
而在刑名学理论中,“道”是一元的。
由于”道”的特征是“一”,所以“法”的特征也是“一”。
新的效法对象单一而明确,这与“明刑”时代是大不相同的。
(三)新理论产生的原因由道派生的“刑名”取代由先王制定的“明刑”,其根本原因在于周天子的地位迅速下降,使其先王先公失去了昔日的权威,无法为新统治者及其臣民所服膺。
其实,“先王作明刑”这种观念的危机在西周中期以后已经产生。
《皇门》所反映的西周初期观念中,社会普遍认为文、武、周公等获得了天命,那么他们确立的规则就应当被后人所尊崇效法。
而从西周中后期的金文资料可以看出,新的思潮逐渐绕开先王,径直提出社会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其本身就是上帝所赐。
如墙盘铭文所说的“上帝降懿德大屏”,后世君王则要遵循其教诲,做到“井(刑)帅宇诲”。
②而东周、特别是战国以后,非但天子的权势极度衰微,就连昔日强大的诸侯世家亦不断被新统治者所取代。
三家分晋、田氏代齐、戴氏代宋,类似政治事件不断出现。
在战国诸子眼中,新的统治者及其立法都存在正当性疑问,正所谓“所盗者岂其国邪?
并与其圣知之法而盗之”(《庄子·
胠箧》)。
在寻求法律正当性的过程中,周人文化中的“上帝观”也被摒弃,”道”为法律之源的观念广泛传播开来,刑名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中央集权政治体制的建立,则是刑名学产生的另一原因。
在旧贵族不断消亡的时代,新兴统治者都力图将权力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
与西周不同,战国时代分封制度渐趋瓦解,中央直辖郡县的地方行政制度普遍建立。
即使在残留的封邑中,封君亦必须奉行国家统一的法令。
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央官僚机构开始出现,国君期待百官如列星拱卫北斗一样井然有序,希望政令毫无偏差地深入到社会每个角落。
任何官员都必须遵守已颁布的法律,不得越权犯令。
从金文资料看,西周时代司法官员尚未专职化。
在天子的册命文书中,审判职责通常和名目繁多的其他职守罗列在一起。
东周时代专职的司法官员和司法机构开始出现,但是司法官员的权限却大大缩小,明确的法律条文使司法官员失去了自由裁量的权力,任意量刑甚至有触犯“失刑罪”之虞。
“刑名学”以研讨法律条文之准确表述为己任,适应了形势的需求。
与《保训》相比,《黄帝书》中关于“中”的探讨并不多。
不惟《黄帝书》如此,《鹞冠子》、《尹文子》等其他刑名学著作也是如此。
在“刑名学”理论进一步发展后,排斥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故“中”与“名实”的结合现象在文献中再难以看到。
《保训》的价值就在于它展示出刑名学发展初期,新理论和上古观念牵连未断的情形。
如古书所云,刑名学归本于黄老。
然而战国诸子又在黄老学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哲学观与政治观,对刑名学说作出各种新的阐释。
就立法理论而言,黄老刑名学已较系统而成熟,而法家刑名学则在其基础上修正取舍,体现出战国政治实践的需求。
以《黄帝书》为代表的黄老刑名与以《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刑名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存在巨大差异。
这两种刑名学集中反映出战国时代的法制特征,并体现出立法层面的不同要求。
三、两种刑名观与战国立法实践《黄帝书》和《韩非子》都是研究战国刑名学的重要著作,但是这两部书的侧重点不同,且有理论出现先后之分。
《黄帝书》成书较早,表现出战国刑名学理想的一面,以创制符合天道、体系严密的法网为宗旨;
《韩非子》成书较晚,表现出战国刑名学应时的一面,以贯彻君意、维护集权统治为皈依。
由于目的不同,《韩非子》对刑名的理解与《黄帝书》判然有别。
通过黄老刑名学的阐释,编纂法典的基础理论在战国时代已趋完善,但这种理论最终未能付诸实践的原因,可从两种刑名观的差异中窥得。
(一)黄老刑名的立法主张在《黄帝书》中,对“刑”、“名”和“法”、“道”关系的分析占据了大量篇幅。
甚至可以说,刑名理论乃是黄老学说的主要内容之一。
通过《黄帝书》,可以获知战国时代黄老刑名学关于立法方面的主张。
首先,所有社会规则都应具有形而上的依据,即应当是符合天道的,而不是强权者、包括先王先公以及当前的统治者凭借自己的威权和武力来制定并贯彻实施的,这被称为“道生法”。
其次,法是自成体系,且具体而微、无所不包的。
法由共同的源头衍生,其结构如日月星辰一般井井有条。
在庞大的法网下,任何复杂的社会关系都能尽纳其中。
如《黄帝书》所言:
“天下有事,必有考验。
事如直木,多如仓粟,斗石已具,尺寸已陈,则无所逃其神。
”最后,立法的过程,是将“道”落实为“刑名”的过程。
道是“虚无形”的,只能通过“执道者”的慧眼将其发现、描述,并且告诉普通的社会成员,人间社会的秩序才能得以建立。
此之所谓:
“刑名已立,声号已建,则无所逃迹匿正矣。
”虽然黄老之“刑”与《皇门》之“刑”一样,具有规范、法度的内涵,但前者依存于道,故而不再强调对先王的仿效;
前者体系严密又包罗万象,故而不再散乱无章;
前者讲究刑名参同,要求依法定罪,故而审判者不再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种种差异,都体现出新时代的要求,而和《皇门》时代判然有别。
但是在东周时代,甚至到更晚的秦汉时代,都没有制定出符合刑名学要求的成文法典。
原因在于,黄老刑名学虽然提出建立周密完备法律体系的设想,但东周毕竟是大规模颁布成文法的开端时代,法律强调应急而鲜有系统规划。
子产铸刑书时说:
“侨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左传·
昭公六年》),此亦为当时各国立法共同面临的局面。
在这种现实面前,“归本于黄老”的战国刑名家,大都修正传统刑名学理论以应对统治者的需要。
商鞅和韩非子的刑名理论在战国后期影响非常大,这种刑名观撷取了黄老学说中的部分理论,并将之衍伸发展,但黄老刑名学中的“道生法”理论和法律系统化的观念却被有意忽略掉了,立法的刑名逐渐转变为司法的刑名。
(二)商韩刑名对黄老刑名的改造中国传统律令体系,奠基于战国时代的商鞅变法,但商鞅本人在当时并没有制定永恒法度的想法。
古书记载,商鞅变法的蓝本乃是魏国李悝所著的《法经》六篇,商鞅本人也是“少好刑名之学”(《史记·
商君列传》)。
无论是传说中的《法经》六篇还是商鞅变法,都以解决现实问题为目标,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应对性、策略性。
《法经》六篇将《盗》、《贼》两篇置于篇首,乃是因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其后诸篇也是围绕处理盗贼问题而展开。
之所以这样编纂,是因为急于应付迫在眉睫的社会需要,故没有制定系统化法典的整体考虑。
因此,商鞅及其学派的刑名观侧重于研究如何使统治者的立法意图准确表述出来,以便使官吏和人民了解其内容,遵循其规范,《商君书·
定分》中说:
夫微妙意志之言,上知之所难也。
夫不待法令绳墨而无不正者,千万之一也。
故圣人以千万治天下。
故夫知者而后能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知。
贤者而后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贤。
故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稿能知之;
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
这段言论说明,统治者不需要让百姓懂得用微妙语言表现出来的秩序原理,也不必期待百姓尽为贤能。
相反,《定分》中说“民愚则易治”,关键是要让老百姓知道什么事情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
法律的制定、法律实施机构的设置,都要以此为准。
“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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