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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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请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裁定管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
不能当场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限期排除隐患。
暂时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改正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逾期未改正、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立
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许可,但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六)发生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九条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案件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时应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
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摁手印。
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摁手印。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的专家,或聘请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专家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机构负责人组成,案审委委员总数为单数。
案审委应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
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集体参加审议。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结束后的3日内,将听证会报告书和笔录等材料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经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先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违法定性依据、法律责任依据等。
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组织听证。
并在听证7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委托部门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以挂号、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寄给受送达人,邮寄单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媒体为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设区市以上主流报纸。
第九章
执
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监督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报请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章
结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移送的案件、行政复议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后5日内报送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的情况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应结案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制作案件终结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五十四条
每个被处罚主体应建立1个案卷。
行政处罚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参照《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则》(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498-2004)装订案卷,并建立电子文档。
第十一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备案。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罚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规定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原《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安监管法规〔2005〕90号)同时废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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