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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张进强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进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3.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三、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那么对于被告人究竟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何正确的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行为背后的法理进行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实际,如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
理论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依据刑法基本原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做主客观统一的综合评价。
而在这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看其是否有罪过。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
从而形成了: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这四种罪过类型。
在这其中可以看到: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存在接壤的领域,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它们,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和刑法原理具体考量之。
依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由此可以看到: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和“放任”。
基于这个标准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的基本概念。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过于自信过失对于认识和意志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依此,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为:
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法定刑截然不同之规定,使得区分故意过失具有了很大的现实意义。
同时,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言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ii]在此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基于其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
通过概念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比照,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为:
在认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
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尽管有以上的相似之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即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的。
首先,认识因素上看:
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iii]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意识因素上看:
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对于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意志上持放任的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iv]同时,根据整个罪过体系中的四种罪过类型,可以看到: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结果,与它对应的一极是“希望不发生结果”(过失犯即是如此),而非“不希望发生结果”。
[v]而所谓的放任,应当讲就是在“希望发生”和“希望不发生”之间的这样一种罪过形态。
在这里举个生动的例子可以表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别。
即在一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的选举中,“希望发生”为主导的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希望不发生”为主导的两种过失投了“反对票”,而居于其中的“放任”为主导的间接故意则投了“弃权票”。
这体现出的便是一种对投票结果的漠不关心的态度。
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之中,行为人或者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
[vi]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基于意志上的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更多的表现出了一种对于法益的积极蔑视的态度,其恶性较之希望不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而言要大。
(二)
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对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标准的二次构建
理论上来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虽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但是在通说的指导下,结合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细致而详尽的分析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成了统一。
然而,应当看到的是:
基于存在的基础,这样的理论从诞生起便存在着一定的弱点,这主要体现为主观心态的难以察觉性。
主观心态具有“内隐性”的特征,是一种很难为外界觉察的特定情况下的心理状态。
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分别为故意和过失下面的子项,在罪过体系中由于相邻而存在着接壤。
如果说故意和过失尚且容易区分的话,那么对危害结果都存在“不希望”因素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则更容易混淆。
如果认为其区分的标准便是理论上所言的对主观心理近乎极致的分析,那么在实践性上则不能不打上问号。
而在本案例之中可以看到:
两级法院面对几乎相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却做出了如此截然相反的推理和判决。
这说明建立在对于犯罪人主观心理过分追求之基础上的刑法理论,在实践的领域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领域缺乏可操作性。
这就需要我们以实践操作为核心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进行第二次构建。
在此,该第二次构建是以理论上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为基础,通过结合事实、相关证据和论证过程,对前述理论上的区分标准进行进一步构建,使得理论上的区分标准能够在实际案例中找到相应的客观证明因素,从而更好的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和操作。
在此,第二次构建的核心在于对客观行为的全面认识和刑事推定的科学使用,具体表现为:
第一步,总结理论上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
对于该标准的分析,前文已有详细论述。
由此可以总结出理论上区分关键点在于:
间接故意是对于危害结果的漠视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两种不同的心理因素使得两类结果可能相同的行为具备了不同程度的恶性。
第二步,将该理论上的区分以刑事推定为手段,通过客观行为进一步具体化。
首先要做到的是,刑事推定应当注重体现推定的科学性。
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
这里,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
由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需证明。
[vii]伴随着刑事推定中的证明标准从“客观事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刑事推定的科学性也越来越受到学界的关注。
[viii]由于“推定”是一个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演过程,因此这就决定了“推定”的结果一般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
但同时其可靠性又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不具有绝对性,因此通常允许被告人对其进行相应的反驳,如果反驳的理由不成立,则推定成立。
这就需要对推定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从而克服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对推定的运用应当合理,它只是证明方法的一种,对证明起着必要的辅助和补充作用,但它并不能完全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
另一方面,无论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应当给予因推定的使用而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
推定只是选择一个“或然性的结论”作为推定的事实,因此,当有反证足以推翻推定结论时,就不能以此来认定案件的基本案情。
[ix]在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的过程中,科学的推定方法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辅助手段,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因此只要行为人拒不供认或者矢口否认是很难直接查明的。
但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必须查明的。
此时,科学的刑事推定便成为一种必要的途径,更为清晰的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其次要做到的是,结合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
刑法所要惩罚的恶是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恶,如果仅有“主观之恶”而无“客观行为”或者仅有“客观行为”而不存在“主观之恶”都不需要刑法加以调整。
因此,可以看到在一个犯罪中,“主观之恶”和基于该恶的“客观行为”是共同存在的。
客观行为作为主观心理的外化,可以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反映出来。
在此,需要引入一个“行为链”的概念。
所谓行为链,是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以实行行为为中心,将事前行为和事后行为共同纳入考虑范围的整个行为过程。
其中,事前行为是指起因行为,即指行为人在实施具体实行行为之前的一个原因行为。
实行行为是指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关键行为。
事后行为,是指当危害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实施的下一步行为。
具体而言,事前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起因,如果该行为引起实行行为发生的机会越偶然,则主观恶性便越弱,相应认定为故意的可能性便会越小,反之则认定为故意的可能性越大。
在实行行为中,主要考虑致害行为的致害可能性。
通常而言,如果致害行为在一般人的理念中产生危害的可能性越小,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弱,反之越强。
在事后行为中,如果存在一定的补救行为,则其主观恶性通常表现为过失,反之如果放任和听之任之,则通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除以上三类行为之外,在不同的案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的客观事实和条件,如行为人自己具有的熟练技术、敏捷动作、高超技能,以及丰富的经验、其他人的帮助行为等,由于这些事实和条件也具有一定的客观可查性,因此如其存在,也应当纳入客观考虑的标准之中,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在这里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整个行为链的过程中,要根据案情,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这时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否则,就更多的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总之,客观行为是说明心理的最客观、最充分的根据,建立在客观行为基础上的标准也就相应的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对于以行为链来推定行为人当时心理状态的方法,或许会被认为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然而笔者人为并非如此。
正如前文中所讲到的那样,刑事推定的方式作为证明方法的一种,通常只是起着一种必要的辅助和补充作用。
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情况中,并不需要通过使用这种方法来评判。
也就是说,这种方式更多的只是针对非典型的疑难案件而适用的。
同时,作为刑事推理的科学性也体现在其对“法律真实”观念的认同,表明其对特殊例外情况的认同和接受态度。
在实践中,刑事推定的结果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但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证,那么推定的结论便可以被推翻。
由此可知,刑事推定通过客观行为推定的结论更多的只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转移,而非一种对推定结论的绝对肯定。
同时,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被告人的口供的态度。
在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和口供虽言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心理状况的分析不无益处,在有证据佐证的时候也可以推翻刑事推定的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来确定他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
可以看到,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避重就轻是常见的。
为推卸责任,被告人通常会有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表述。
这就需要根据案件的主客观情况来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所谓“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
可以说,他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不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过失,而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x]
(三)实践中该标准的具体运用
根据以上标准再具体分析本案,可以看到该案的事前行为是:
被告人和浴场管理人员的争执和被告人开着卡车在海滨浴场冲撞两名管理人员。
实行行为是:
被告人驾车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以及“碾压被害人后,卡车继续行驶2.1米才出现刹车的痕迹”的细节。
事后行为是:
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在此,第一步分析事前行为。
通过事前行为可知,被告人驾车冲撞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基于之前的口角。
由于口角和争吵而产生的不理性行为,使得被告人之行为在外观上具备报复的表现特征。
行为人在基于报复的因素而实施的行为主观恶性便相应的较大,因此在认定故意和过失之间发生争议时,更多的向故意一方倾斜。
同时,作为一个驾驶人员,被告人在以30至40公里的速度多次在海滨浴场向人撞击的时候声称自己不知道可能出现的后果,这样的声称是很难成立的。
因为其违背了一般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因此后果的出现并不能表现为高度的偶然性。
基于多次撞击不同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危害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在客观上相应的增大了。
而被告人将危害行为不发生建立在一种“认为被害人会躲开”的一种无理理由之上,可以认为其亲信避免的辩解较难成立。
通过第一步的分析可以看到:
基于口角之后产生的报复心理和客观上30至40公里的时速使得实行行为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故意的倾向相应的也就较大。
第二步分析实行行为。
该行为具体表现为一个碾压的过程,具体表现为卡车以30至40公里的速度碾压被害人,并在碾压之后向前行驶了2.1米方才停车。
从卡车的速度、海滨浴场的客观环境和汽车碾压被害人之后的停止距离可以看到:
被告人开着保持着相对较高速度的卡车,在对多人进行冲撞之后,最终撞倒了被害人,并在碾压过被害人之后行驶了一段距离方才停车。
这里,从碾压时的汽车速度,以及碾压后2.1米之后才停车的事实,其“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的辩解值得怀疑。
被告人在行为的当时并没有表现出一种时刻的警惕,客观上没有表现出防止伤害后果发生的行为。
这在“碾压后2.1米方才停车”这样一个事实中可以反映出来。
行为人在开车撞人的时候,并没有做好随时停车,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准备,而只是在碾压之后才刹车,导致汽车在碾压后继续开出一段距离才最终停下来。
这样一个保持着较高速度并且不做任何防止准备而冲撞他人的实行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其致害的可能性是极大的。
同时,由于行为人是驾驶员的身份,便应当有一种特定职业者的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比一般人要高。
对于实行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则更应当倾向于认定为一种故意的恶。
第三步分析事后行为:
可以看到,被告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这一点更加可以表明其主观心理之“漠视”和对危害结果“不排斥”的心理态度。
综合以上三步,可以初步推定出被告人当时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再进一步考虑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到被告人对辩解中所提到的相信被害人能够避免只是抱着侥幸和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而没有任何的实际行为和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并不能推翻基于行为链而推定出的结论。
最后,综合以上几点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张进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四)总结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别,笔者倾向于强调以理论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
强调两者分别是对于危害结果的漠视和希望不发生这两种不同的心理态度?
为基点进行深化,在实际判断中把握行为人行为过程的整个一个行为链?
包括事前行为、实行行为和事后行为?
并通过此行为链来具体推断出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
这样的做法可以使得理论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与具体的司法判定更好的联系和结合起来,有利于将理论上的标准运用到实际,从而更好的分析案件,以防止理论和实际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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