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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
提要: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开始直接将案件事实列为审判对象。
在诉讼标的三要素中,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要比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显得更为宽广。
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虽各具特色,但依据这两种理论所划定的审判对象范围均存在着过窄的弊端。
并且,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间的争鸣一直难以得出结论,这不利于民事审判实践的统一。
以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既符合中国法官的办案习惯,又有利于审判对象范围的最大化,可以终结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争鸣。
在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上,没有一个理论问题可以像诉讼标的一样,给学者们带来如此巨大的困惑。
多年以来,新旧[1]诉讼标的理论的支持者各执一端,相持不下。
理论界的莫衷一是,几乎耗尽了实务界的关注热情。
诉讼标的是民事审判中最核心的要素,直接关系到审判对象、审判方向和既判力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解决。
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轻慢,使得一些相互矛盾的做法得以安然潜伏。
当新旧诉讼标的之争难分高下而令实务无所适从时,这场旷日持久的争鸣就急需终结。
事实上,无论是在两大法系的最新发展趋势中,抑或是在中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都可以找到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这一学术公案的终结者。
一、案件事实说的大一统趋势
近年来,以案件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获得了两大法系民事审判实践的青睐,代表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
以案件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可以称之为案件事实说。
(一)英美法系的自然事实观
1.诉讼标的之翻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中,习惯于将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sub-jectMatter一词相对应。
诚然,无论在字面上还是在具体含义上,这种翻译方式均无可指责。
但是,subjectMatter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并且,该词也没有像诉讼标的概念那般有着丰富的历史发展内涵。
实际上,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对象,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claim),而其对诉讼请求范围(dimensionsofclaim)的讨论,方才更为接近大陆法系诉讼标的之含义。
2.美国诉讼请求范围确定方法的历史更迭。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范围的确定方法几经变迁:
先有基本权利理论(primaryrightstheory)[2],其近似于旧诉讼标的理论;再有救济权理论(remedialrightstheory)[3],其近似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一分肢说;后续又有相同证据标准(sameevidencetest)[4],即以支持前后两诉的证据是否相同来判断两诉间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相同。
如今的美国,则是采用自然事实观(trans-actionalview)来判断前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相同。
[5]
3.美国的自然事实观。
在美国法学会1982年编纂的《判决的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second)ofJudgments)中,以transaction来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何为transaction?
《判决的第二次重述》解释到: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transaction一词并不具有其在日常语境下的‘自愿交换’的内涵……总之,trans-action这个表达意味着,‘一个自然的事实群或者某些起作用事实的共同核心(anaturalgroupingorcom-monnucleusofoperativefacts)。
’”[6]总体而言,transaction强调的是形成某一诉讼的所有自然事实。
有鉴于此,将transaction译为自然事实较为妥当。
[7]在《判决的第二次重述》第24条中,明确规定了transaction(自然事实)对诉讼请求范围的决定性作用。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前诉与后诉所涉的自然事实相同,则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相同。
因此,不论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救济形式与前诉是如何的不同,后诉一律被前诉的既判力所遮断。
该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原告一次性提出自己所陈述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和救济内容。
此外,在美国2006年颁行的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中,其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20条以及第42条都有对自然事实观的直接或间接规定。
就英国而言,其情形和美国大致相同,也是以案件事实来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
例如,在英国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第17条第4款中即规定,当事人所遗漏或所欲修正的请求或抗辩,只要能包含于诉答文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则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适当时机予以补充或修正。
此外,英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其还必须遵循欧共体的诉讼标的理论。
(二)欧共体的生活案件事实观
欧共体包括德国、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还包括英国这一重要的英美法系国家。
因此,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的诉讼标的确定方法有着极其重要的风向标作用。
它既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态势,又成为了连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标的理论的桥梁。
欧盟委员会2001年第44号条例(CouncilRegulation(EC)No44/2001),也即《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和裁判的承认与执行条例》(OnJurisdictionand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是一部统合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
该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欧共体各成员国法院在处理“关联诉讼”(relatedaction)时,必须遵守诉讼系属规则。
也即,对于关联诉讼,只有先受理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后受理的法院不得进行审理。
该条例第28条第3款明确给出了关联诉讼的含义:
“关联诉讼,是指那些有着紧密联系的案件,法院很适合对它们进行合并的审理和判决,从而避免不同程序的行进所导致的不一致判决。
”在欧洲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所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保护要求,都可以纳入到关联诉讼的范畴。
[8]因此,“在欧洲案件中,诉讼标的不是由请求决定的,而是由实际界定的生活案件事实决定的,这样可以将关于同一生活事实在同一法院的多个程序加以集中。
”[9]
(三)台湾地区的纷争事实观
1.理论提出。
1991年,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第41次研讨会上,台湾大学的邱联恭教授提出了诉讼标的相对论。
该理论既允许原告选择以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又允许原告选择以案件的原因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
[10]这引发了台湾民诉法学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次关注。
2.立法规定。
2000年,台湾民诉法经历了一次重大修正,诉讼标的相对论被正式纳入民诉法中。
这在立法中体现为第199-1条前款的规定:
“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该规定表面上类似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二分肢说,但实则大相径庭。
依据二分肢说,原告可将包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不同诉之声明分开起诉;依据该规定,原告经审判长阐明后,须将包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各法律关系下的不同诉之声明一次性起诉,这等于承认了案件事实的审判对象地位。
[11]与此同时,该规定还淡化了旧诉讼标的理论所强调的实体法请求权基础,仅将其视为法律上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属于法官必须阐明的对象。
3.纷争事实。
尤为重要的是,邱联恭教授提出了纷争事实概念。
在审判实务中,原告可能会提出数个事实,而任何一个事实均可独立支持原告的同一救济请求,如一个契约可以有数个解除事由等等。
如此,存在着原告将数个事实分开起诉的可能性。
邱联恭教授认为,此时可以当事人的纷争为出发点,将那些和纷争有牵连的数个事实集合为纷争事实,并将纷争事实本身视为一个诉讼标的,从而消除重复诉讼的隐患。
。
前述美国的自然事实观和欧共体的生活案件事实观在确定审判对象范围时,也不拘泥于单一的事实,和纷争事实观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诉讼标的三要素覆盖范围的比较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是影响诉讼标的范围大小的三个最基本要素。
纵观各国的各色诉讼标的理论,尚无一者可以跳出对上述三种因素的抉择与组合。
在诉讼标的之理论丛林中,案件事实说之所以能够表现出一种大一统的趋势,是因为通常情形下案件事实总是能够划定出最大的诉讼标的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程序成本。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此三要素覆盖范围大小的考量,既是个逻辑问题,更是个经验问题。
(一)三要素覆盖范围的逻辑比较
1.逻辑的考量。
(1)要素个数多少与覆盖范围大小的关系。
从逻辑的角度出发,决定诉讼标的之要素越多,其所划定的诉讼标的范围就越窄;而要素越少,则其所划定的诉讼标的范围就越宽。
例如,新诉讼标的理论二分肢说是以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来共同划定诉讼标的范围,而一分肢说仅是以诉之声明来划定诉讼标的范围,自然前者所确定的范围要比后者来得要窄。
因此,欲尽可能地扩大诉讼标的之范围,则需尽可能减少用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之要素的数量。
如此,采用单一的要素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自当成为首选的方案。
如果不考虑生活的经验法则,那么,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此三者之间覆盖范围之间并无绝对的大小关系,相互之间的覆盖范围都有可能被对方所包含。
(2)一个案件事实多个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的情形。
实践中,同一案件事实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于租赁期届满之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此案中,案件事实仅有一个,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不法占有。
在法律关系主张方面,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又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在诉之声明方面,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又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其逾期使用租赁物的非法所得,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反租赁物的违约金责任。
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仅有一个,却可以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主张和诉之声明。
(3)一个诉之声明多个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形。
实践中,也会存在多个案件事实共同指向同一诉之声明的案例。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某一批货物的买卖契约,乙因此必须支付给甲货款10,000元,之后,作为买受人的乙承诺支付10,000元的货款,并出具支票给甲。
本案中,具有两个案件事实:
一是买卖行为;一是票据行为。
与这两个案件事实相对应的,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票据支付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两个不同的案件事实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与同样的诉之声明,也就是10,000元的给付请求。
(4)一个法律关系多个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的情形。
例如:
某男长期在外与某女同居,二人的同居事实前后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2006年6月至9月;一是2007年全年。
某男的妻子无法忍受其丈夫与他人的同居事实,向其提出离婚的诉求。
该案中,某女向法院所陈述的符合变更婚姻法律关系的同居事实,可以大致分为两个。
并且,在该离婚案件中,某女既可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又可以要求作为过错方的男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为两个不同的诉之声明。
如此,本案就出现了一个法律关系多个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的情形。
(二)三要素覆盖范围的经验考察
从逻辑的角度加以考虑,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三者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绝对的大小关系。
但是,从生活经验和司法经验的角度加以考量,情况则并非如此。
1.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
为了充分有力地支持自身的主张,当事人起诉时,往往会将与本案所有有关联的案件事实和盘托出,不作任何保留。
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是为了解决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而为起诉,因此,其提交给法院的案件事实,是其依据日常生活理念认为同属于“一事”的那些案件事实。
在当事人眼中,所谓一个案件事实,就是指那些可以隶属于同一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反之,那些在同一案件不同时间段和不同空间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实,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并不足以构成一个案件事实。
以这种生活中的“一事观”为指导,前述第二个案例中的买卖行为和票据行为不能够算是两个截然无关的案件事实,而是隶属同一个案件下的关联性事实。
从生活的角度出发,这两个行为不应当被分开对待,否则就成为了两个碎片化的事实;这两个行为应当被视为一个具有整体性的案件事实,也即同属于一个案件所辖下的两个事实片段。
同理,在前述的第三个离婚案件中,从生活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将男方在不同时间段和第三者同居的事实进行区隔,而应当将它们视为整体上的“一事”,是同一个离婚案件下的不同事实片段,其在整体上仅仅构成一个案件事实。
总之,一个完整案件事实的确定,不应是对生活事实的任意单位划分,而应是以案件为核心的生活事实的组合。
2.法律关系的可分性。
与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相比较,法律关系具有明确的可分性。
出于维护法律确定性的需要,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必须加以明确区分。
但是,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径渭分明,既加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也带来了许多的不便。
最大的问题就是,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覆盖范围经常会出现交叉,例如违约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
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是因为“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律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
[13]可以说,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是人们在追求法律确定性的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副产品。
虽然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不可避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诉讼的操作上,人们无从降低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乃至重叠所带来的负效应。
这体现在诉讼标的之确定上,就是极力避免以法律关系来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决定性因素。
3.诉之声明的可分性。
与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相比较,诉之声明也具有很大的可分性。
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会一并提出关涉本案的所有诉之声明,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分割本案的诉之声明。
这其中的原因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诉讼的试探,又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契约,也可以是法院管辖权的限制,还可以是出于证明困难等特殊情事的考虑。
[1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一些情形,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并不直接提出给付之诉,而是先行提出确认之诉,待确认之诉胜诉后再行提起赔偿金的给付之诉。
诉之声明的分割尽管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绝不应当允许让诉之声明的分割成为一种常态,否则无疑会造成极大的诉讼不经济的不可收拾的局面。
两相比较,在诉讼标的范围的确定上,更为优先考虑的应当是具有不可分性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具有可分性的诉之声明。
(三)案件事实说的胜出
从逻辑的角度加以考量,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并不比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来的宽广。
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
[15]从经验的角度出发,在诉讼标的三大要素的各种组合方式中,案件事实要素所划定的诉讼标的范围最为宽广。
美国研究者认为,“自然事实的包容性(breadth)要高于以往任何一个标准。
”[16]欧共体生活案件事实观的研究者也发现,要让判决的效力不相抵触,就必须寻找到比请求权更为宽泛的标准。
[17]台湾的邱联恭教授更是在其诉讼标的相对论中直陈“纷争一次性解决”的重要性。
[18]出于减轻诉讼压力和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案件事实说自然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改革的首选方案。
三、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选择
案件事实说因其覆盖范围的广泛性而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新生长点。
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是否接受案件事实说,这既需要探讨该理论的价值取向,又需要研究该理论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可契合性,更需要正视理论革新的困难。
(一)价值取向的判断
诉讼标的诸理论的争鸣,实际上是两种价值取向的对立:
其一是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性。
例如,旧诉讼标的理论通过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严格区分,实现了审判对象范围的准确划定,明确了审判方向,提高了审判效率。
其二是审判对象范围的最大化。
例如,新诉讼标的理论通过各种途径来扩大审判对象范围,实现了纷争的一次性解决,提高了审判效率。
而新近出现的案件事实说,则将审判对象范围扩张到了极致。
对这两种价值取向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性,有利于个案中各法律关系的条分缕析,但不利于纷争的一次性解决。
这可谓是“小处明确,大处模糊”。
审判对象范围的最大化,则可能会不利于个案中各法律关系的有效区隔,但其更有利于纷争的一次性解决。
这可谓是“大处明确,小处模糊”。
不过,借助于法官知法原则,借助于法官阐明权的介入,那些一开始隐藏在案件中的模糊法律关系,最终也完全能够水落石出。
在民事案件剧增的今天,纷争一次性解决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因此,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是否采用案件事实说,而在于如何适当地运用案件事实说。
(二)案件事实说更为符合我国的审判习惯
1.实务界对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漠然。
大陆学界通说认为实务界采用的是旧诉讼标的理论。
[19]但是,在实务运行中难以发现这一论断的依据所在。
[20]一方面,许多法官对诉讼标的并无清楚的认识。
在每一案件卷宗中依照规定需要填写诉讼标的之位置,很多法官要么不填,要么由书记员随意填写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或诉讼标的物。
另一方面,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诉之合并、诉之变更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
前者多认为是当事人所请求具体救济内容的合并与变更,后者多认为是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合并与变更。
在诉讼标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隔阂,虽非天堑,但确有鸿沟。
2.实务中审判对象的确定。
实务界对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漠然,并没有造成民事审判混乱不堪的局面。
相反,其仍然在有序中平稳推进。
这是因为,我国的法官已在实践中自发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标的确定方法,即直接视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
(1)律师的推动。
法官之所以能够以案件事实为审判对象,律师的推动可谓功不可没。
一般情况下,律师总是希望能够穷尽隐藏在案件事实中的各个实体法依据,并在代理词上一一陈列,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这种做法与中国的法制环境紧密相关:
其一,是律师业自身的激烈竞争。
这促使律师即便是在捕获一只兔子时也不惜搏虎之力。
其二,是相关证据规则的要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中,明确了二审中可使用“新的证据”的范围。
因此,对于可支持各种法律关系主张的证据,律师必须在一审中即完成搜集任务。
其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模糊性。
立法上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给出统一的解释。
律师因害怕触及这个模糊的雷区,也不敢有意拆分同一个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至后诉中使用。
(2)法官自发形成的办案方式。
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全力挖掘,逐渐影响了法官的办案方式。
长此以往,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分析,成为了法官的一种办案习惯。
案件事实也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事实上的民事审判对象,法律关系则被相对看轻。
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观点的超越。
在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主张均不甚准确的情形下,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会依据自己所认为正确的法律关系、法规依据和推理方式作出裁判。
[21]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官阐明权对法律关系领域的大胆介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要求法官对当事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进行阐明,以促使其变更诉讼请求。
该规定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当事人法律关系主张的束缚,从而能够依据案件事实来通盘考虑法律关系的适用。
总体上而言,我国实务界虽然没有对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充分的研究,但基层法官通过办案经验的积累,已经习惯于将案件事实本身视为审判对象,这实际上是一种最朴素的案件事实观。
(三)案件事实说可能会遭遇到的问题
1.理论界的质疑。
在上个世纪20年代美国案件事实说刚提出之时,周遭可谓讨伐声一片。
学者们认为:
“案件事实仅仅是一堆无目标事实的集合体,不具有形成法律争议的工具性作用。
”[22]“这实际上是将一堆半生不熟的事实(halfbakedandundigestiblefacts)塞给了未经训练的陪审团和处于时间高压下的法官,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
”[23]但这些诘难多是一种误解。
就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而言,没有一个诉讼标的理论能够完全撇开三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
以一分肢说为例,如果离开了案件事实,则此诉之声明和彼诉之声明可能就无法相互区别。
又以旧诉讼标的理论为例,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张,都必定要以一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
各诉讼标的理论间之所以会存在差别,实则是因为其各自侧重于三要素中的某一个或两个或是全部的要素。
在三要素均不能完全抛弃的前提下,案件事实说能够最大化审判对象范围,体现出了理论优势。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的理论质疑也起到了一种很好的提醒作用,即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三者间关系的协调。
原告陈述的案情往往是碎片化的事实,它天生就具有让审判流于散漫化的危险。
一方面,如果要让案件事实能够服务于原告的主张,案件事实就必须转化为法律事实,就必须受到法律关系的剪裁。
另一方面,案件事实还必须和诉之声明相结合,以进一步明确审判的方向。
没有诉之声明的案件事实,犹如写文章没有给出标题一般,让人如堕烟海。
2.案件事实的模糊性。
案件事实具有模糊性,它在生活中总是处于前后延续和左右蔓延的状态。
在流动的生活过程中,要攫取一个片段性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实属不易。
在诉讼中,究竟是将原告所陈述的全部事实纳入到诉讼标的范围还是应当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适当的剪裁?
如果要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适当的剪裁,是以法院的强制为准还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准?
抑或是以法官行使阐明权后当事人的最终意愿为准?
此外,当事人在陈述基本案件事实之后,还可能补充一些新的事实。
如何处理这些新补充事实和基本案件事实的关系?
如果将部分新补充事实定性为基本案件事实的理由,那么,对于这些事实性的理由,是否可纳入到既判力的范围呢?
凡此种种,均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回答。
3.法官的素质准备。
以案件事实为诉讼标的,就要求法官擅长于从案件事实中抽取出各种法律关系,这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可能是案件事实说所会遭遇到的最大阻力。
但任何一种诉讼标的理论的应用,都会对法官的素质提出挑战。
就我国法官的办案习惯而言,其更接近于案件事实说,而不是旧或新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在此三种理论中,法官更有能力适应案件事实说。
但是,案件事实说的确立,既需要对审判经验作进一步的理论总结,又需要对理论知识作进一步的实践检验。
如何将案件事实剪裁为适当的诉讼标的,这将会让法官们面临新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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