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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则……………………………………………………………………………………(9)
附件一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表)………………………………………(10)
附件二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5)
附件三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及抽样单………………………………(30)
附件四轴承钢材生产许可证实物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36)
1总则
1.1为了做好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轴承钢材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轴承钢材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轴承钢材产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下轴承钢材单元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产品标准
1
轴承钢型钢
高碳铬轴承钢(圆钢、盘条产品)
GB/T18254-2002
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冷拉轴承钢
YB4101-1998
2
轴承钢钢管
高碳铬轴承钢(钢管产品)
高碳铬轴承钢无缝钢管
YB/T4146-2006
3
轴承钢钢丝
高碳铬轴承钢丝
GB/T18579-2001
4
渗碳轴承钢
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渗碳轴承钢
YB4100-1998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组织对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邮政编码:
100081
电话:
(010)62182862;
62182864
传真:
(010)62182864
电子信箱:
szm61@
联系人:
宋志敏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以下单位负责:
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验产品范围:
轴承钢型钢单元、轴承钢钢管单元、轴承钢钢丝单元、渗碳轴承钢单元。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227号
210029
025-*******、6614761
汪东华、高巍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产品品种以及牌号、规格;
;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三份;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
4.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凡不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
4.1.5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质量证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发出《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产品实物抽样工作计划》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审查组应当按照《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
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工作,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5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应由审查组长将情况向审查部汇报并经审查部确定后,将核查结论告知企业。
4.2.7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8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4)一式三份。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轴承钢材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单元名称
产品名称
GB/T18254-2002《高碳铬轴承钢》(圆钢、盘条产品)
YB4101-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冷拉轴承钢》
GB/T18254-2002《高碳铬轴承钢》(钢管产品)
YB/T4146-2006《高碳铬轴承钢无缝钢管》
GB/T18579-2001《高碳铬轴承钢丝》
YB4100-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渗碳轴承钢》
申报轴承钢材生产许可证的规格和钢号超出上述产品标准范围的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5.2企业生产轴承钢材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2.1生产设备
5.2.1.1申证企业的生产装备等必备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5.2.1.2轴承钢冶炼生产企业:
电弧炉冶炼轴承钢企业应采用公称容量大于10t的电弧炉,并配备炉外精炼设施;
采用模铸工艺的企业,钢锭单重必须大于600kg;
申报GB/T18254-2002《高碳铬轴承钢》(圆钢、盘条产品)、GB/T18579-2001《高碳铬轴承钢丝》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炼企业必须采用真空脱气处理装置;
申报YB4100-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渗碳轴承钢》、YB4101-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冷拉轴承钢》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炼企业应采用电弧炉冶炼并经电渣重熔;
5.2.1.3轴承钢压力加工的生产企业:
应具备酸洗或抛丸、修磨设备(适用时),加热炉,穿孔机(钢管企业适用时,管坯外协穿孔企业除外),锻造、热轧机组、冷拔机组、冷轧机组,矫直机,热处理设备(适用时);
轴承钢管生产企业应具备连续式热处理炉等。
5.2.1.4生产轴承钢锻材的企业必须有3t(含3t)以上的锻锤设备。
5.2.1.5生产锻材的企业应有钢材缓冷装备。
5.2.1.6轴承钢丝从盘条到成品钢丝的拔制总减面率应大于35%。
5.2.1.7采用荒管生产冷拔轴承钢管时,荒管不得一次直接拔制至成品管。
5.2.1.8外购钢坯生产轴承钢材产品的企业,所用的坯料必须由持有轴承钢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供。
5.2.2检测设备
企业应具备满足相应产品检验需要的以下检测设备(部分设备适用时为必备):
5.2.2.1所有申报轴承钢材的企业应有化学成分分析设备。
申报GB/T18254-2002《高碳铬轴承钢》(圆钢、盘条产品)、GB/T18579-2001《高碳铬轴承钢丝》生产许可证的冶炼企业还需有氧含量气体分析设备;
申报YB4100-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渗碳轴承钢》、YB4101-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冷拉轴承钢》应具备火化或看镜谱设备或其他更先进设备。
5.2.2.2金相检验:
制样设备、显微镜、相关的图谱、相关的检测标准、端淬试验机;
5.2.2.3力学检验:
拉伸试验机、硬度试验机、冲击试验机等相关检测设备、相关的检测标准。
5.2.2.4申报YB4100-1998《铁路货车滚动轴承用渗碳轴承钢》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有超声波探伤设备。
5.3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二。
5.4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及抽样单》见附件三。
5.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物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见附件四。
6证书和标志
6.1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轴承钢材的产品单元、产品品种、规格范围。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审查部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品种或产品规格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审查部应组织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补充实地核查将侧重企业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或产品规格部分,《轴承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中标注***的部分免查。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3.1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质量证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
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XK05-006-×
×
。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05)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6)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质量证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收费
8.1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8.2审查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
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3公告费:
每个企业400元。
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4产品检验费:
由企业按照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价费[1500]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8.5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8.6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8.7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9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9.1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9.2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9.3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9.4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9.5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9.6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
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
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9.7精神饱满、热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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