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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范围: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1、案件受理费用
案件受理费包括: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行政赔偿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为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
1、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2、非财产案件,指因人身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按件计征,涉及财产的部分依不同情况处理;
3、其他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
2、案件申请费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申请费交纳标准:
申请费是当事人因申请人民法院未特定诉讼事项或开启相关程序而依法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依据其执行标的收费。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3)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4)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6)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用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7)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请求的不同交纳费用。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
3、其他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
其他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强制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1)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2)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3)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根据民诉第11条第3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诉讼费用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分别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反诉,则由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不预交费用的情形:
1、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2、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3、申请破产的案件;
4、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诉讼费用的退还:
(1)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2)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4)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诉讼费用的负担:
(1)败诉人负担。
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2)当事人协商负担。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离婚案件、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3)法院直接决定负担。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
(4)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的。
(5)申请人负担。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使得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保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
(6)被申请人负担。
债务人没有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的案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
4、司法救助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者暂时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时,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免交诉讼费用,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减交诉讼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缓交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司法救助的程序:
提出申请,批准。
三、外国诉讼费用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和构成
德国
根据德国民诉法及其法院费用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二部分构成。
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具体由司法手续费和经费二部分组成。
所谓司法手续费是指当事人依据《法院费用法》向法院交纳的利用司法程序的费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
所谓经费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外人员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送达费以及向证人和鉴定人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除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
在德国,除了区法院外,对在其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都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所以律师费用也作为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均由败诉者负担。
在德国一般以败诉方负担作为确定诉讼费用一般原则,但是下列情况除外,被告即时认诺时诉讼费用的负担;
并非必要费用的负担;
身份诉讼的诉讼费用的负担;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费用负担;
上诉费用的负担;
和解费用负担;
辅助参加的费用负担。
诉讼救济的条件:
1、申请诉讼救济的一般都是公民个人,但是职务上的当事人、法人、或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申请诉讼费用的救济;
2、民诉114条规定,当事人按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下不能负担其进行诉讼的费用,或仅能负担一部分,或仅能分期支付者可以申请诉讼费用的救助;
3、案件条件方面,要求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人,对其案件有胜诉的可能和希望。
根据民诉112条规定,诉讼救济分为全部给予诉讼费用的救济和部分诉讼费用救助即允许分期缴纳诉讼费用。
日本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所谓诉讼费用,就是指为了是诉讼活动得以进行而在制度上要求当事人负担的各种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
审判费用可以分为二类:
一类是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各种申请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手续费或规费,这一部分相当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另一类则是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的审查时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有关费用。
例如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翻译等需要的费用或报酬,这部分费用类似与我国法院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费用,就是指当事人为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代书而支付的报酬,当事人自身或其非律师的代理人出庭所需要的旅费及住宿费等。
日本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般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和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日本的诉讼费用也采取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是对于因胜诉当事人的不必要的诉讼行为,或者因应归责与胜诉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诉讼迟延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法院可以责令胜诉方当事人承担其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在当事人部分败诉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
和解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
在日本,诉讼费用的救助就是指允许确实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暂缓预交审判费用的制度,并没有有关减少或者免除审判费用的规定。
不过在审判终结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确实没有资力的,法院最终会免除该项审判费用。
申请条件:
1、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审判费用或者支付这种费用会导致生活发生明显的困难;
2、并非没有胜诉可能(不是属于完全没有胜诉可能就足够了)。
诉讼救助的范围除了审判费用外,在一定特殊的情况下还包括律师代理费用
法国
法国实行”司法免费“原则。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法律上对于进行诉讼不可或缺的、其金额是被规定的,即或受到规制(例如司法助理官或者公务员助理官的报酬)或由法官判定(例如被授予证据调查职能的专家的报酬)的费用。
具体来说,败诉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下列项目:
1、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费用和税务机关收取的费用,但各方当事人为了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文书与凭证可能产生的税款与罚款不包括在内。
现在民事与行政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取消,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以保留;
2、审前准备程序所引起的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对证人的补偿费、技术人员的报酬;
3、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
4、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酬劳。
5、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以及在代理诉讼属于强制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律师的酬金;
6、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应交款项。
法国民诉法696条规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受判处承担诉讼费用,但是,法院法官以说明理由之裁判决定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情形除外。
此外,司法辅助人员也可能因为他们的执行行为或者程序无理、无效或者超越委托范围而被判决由他们个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方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时,法院可以对诉讼费用的分担进行自由裁量。
法院运用其特别选择的权利判决胜诉的当事人负担全部或一部诉讼费用时,应当说明其判决的理由(法院判决认为,在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给予其数额很高的赔偿金是,如果再判决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数额,诉讼的公正性即受到影响)。
诉讼费用之外费用的承担,诉讼费之外的费用,包括包括在法律上并非进行诉讼所不可或缺的所有费用,特别是律师报酬和交通费。
追偿这些费用的方法1、基于民法典第1382条,要求对诉讼引起的费用支付补偿金,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必须有损害的故意或者至少存在等同于欺诈的重大错误。
如果举证成功的话,则滥诉行为的受害方就可以就其在被提起的滥诉中直接遭受的全部损失获得赔偿。
2、依据民诉第700条规定,如1991年7月10日第91-647号法律第75条第1款所规定,所有诉讼中,对于发生的诉讼费之外的费用,法官有权判令有义务承担诉讼费方当事人承担,或,如无该等当事人,有权判令败诉方承担。
法官应考虑衡平原则或者考虑被判承担费用方的经济状况。
法官可以给予上述考虑所致的理由,依职权裁定没有理由作出该等判令。
该条规定虽然方便了赔偿的获取,但是也存在限制赔偿范围的作用,依该条规定获得的费用补偿只占诉讼费用外其他费用很小的一部分。
集体对诉讼费用的承担:
1、国家的协助:
法律援助。
司法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主要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在法国有住所的非营利性法人,申请人既可以是法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非欧盟成员国公民需要在法国境内惯常性、经常性居住着才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2)缺乏财力;
(3)诉讼具有严肃性。
当事人提请的诉讼不能是显然不可接受或缺乏依据的。
援助分为全额或者部分司法援助。
获得司法辅助人员的协助和获得诉讼费用的支付。
司法援助的撤销:
受益人经济状况好转,司法援助受益人提起诉讼行为的行为被认定为是随意、滥用权力的行为。
2、保险救济:
司法保险。
一切通过支付一笔预先约定的保费或者分钱,在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承担诉讼费用或者提供保险保障约定的服务。
(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
英国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开支、支出、报酬、补偿费用,以及如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其进行行为的,所花费的任何诉讼费用和报酬。
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时,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他的律师的费用,无论如何也要补偿,胜诉方支付给其律师的费用,依律师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全部行为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其律师的某行为不当。
在英国,胜诉方所支付的诉讼成本最终均有败诉方承担,但是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而提起的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的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
英国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令》,1995年《按条件收费协议规则》,1998年《按条件收费协议命令》规定了附条件的费用,即允许律师给予风险代理协议收费,如果案件没有胜诉,则不收取任何诉讼成本,若当事人胜诉,律师收取基本费用和一个额外的提成比例。
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服务委员会。
法律援助的形式:
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
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
3、家事调解;
4、诉讼代理,分为调查帮助和全面代理;
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和概括性家事帮助;
6、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和诉讼资助。
法律援助的条件:
1、基于合理的理由参加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合理性取决于形式上予以考察。
2、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院援助法律、规章的规定
美国
根据美国法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二部分,即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费用。
在美国,由于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案件受理费。
美国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要免交诉讼费用。
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
当事人费用,是指除律师费用以外的由当事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证人的差旅费、法庭记录费用,专家费用等。
当事人费用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由败诉方当然补偿给胜诉方。
其具体范围由书记官评定。
对于律师费用,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
如果当事人要求从败诉方那里获得律师费用补偿及其他非税性费用,则必须提出动议,且所依据的判例和制定法规则或其他依据。
美国的诉讼救济:
1、对贫困当事人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服务公司,对当事人的提供援助的条件极为严格,只有极度贫困的人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同时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的范围也极为有限,通常包括驱逐租户、债务人贫困以及解除婚姻的案件。
2、胜诉酬金制。
胜诉酬金制是在侵权案件中律师根据当事人获得赔偿收取一定比例的赔偿金作为律师报酬的律师代收制度。
从对二大法系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外国的诉讼费用制度不仅调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那些实行司法免费原则或者采取象征性收费,审判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承担诉讼的私人成本方面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
我国诉讼费用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
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
我国把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斥在诉讼费用的范畴之外,这在国际上是绝无仅有的。
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这是我国绝对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中的体现。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私人的诉讼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在这种模式下,律师制度也就无足轻重了。
但是目前我国的诉讼模式开始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变,开始强化当事人取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在增强。
从审判成本角度讲,诉讼模式的转变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开始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法律和审判的专业化和复杂化,律师的作用也就凸显出来,人们在聘请律师方面需要花费更大的金钱,在这种情况下,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到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3、以败诉方负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鼓励和解,非正当的开支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费用的规定
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费用的规定可能会对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影响:
这些规定是当事人进行普通民事诉讼交费的主要法律依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类型,仍然依附于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支,因此,这也是当事人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交费依据。
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费用。
而现行的诉讼费用规则是为适应私利诉讼的制度而设计的,如果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将极大地抑制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一)对于高昂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可能因无力预付而放弃诉讼。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公益损害往往涉及面积广、范围大,恢复和修复极其困难,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巨大。
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同时,诉讼费用要先预交后由败诉方承担。
预交环境公益诉讼如此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难以承受。
(二)调查取证、鉴定费、律师费等当事人费用高,原告可能会因为无力负担而放弃诉讼。
环境公益纠纷产生原因复杂,牵涉面广,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证明过程往往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涉及化学、生物等专业领域高深的科学知识和技术的综合利用,同时“诉讼请求的提出、举证责任的负担、辩论的有效进行、复杂的诉讼程序都有赖律师帮助,没有律师代理很难取胜,代理费是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成本之一。
”[]这些费用会让当事人难以承受而不得不放弃官司。
如阳宗海案,鉴定费就非常昂贵。
后因有关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云南省环保科学研究院免收鉴定费,西南勘测地质公司收取水文鉴定费20万元(原需100多万元)。
[]资金匮乏的原告往往会因为高昂的费用开支而不得不止步。
(三)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缺乏合理的奖励机制,抑制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和保障整个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获得私人的收益。
诉讼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费用开支,胜诉后也只能得到为诉讼而支出费用的补偿,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等款项不归属于原告,而原告还要面临巨大的败诉风险。
这会极大地挫伤关心环境公益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四)诉讼费用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可能不适用环境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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