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采购契约范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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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
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
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屬於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其他:
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__%或___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__%或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30%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廠商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___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撥付。
3.分批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得分批交貨,但全部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
4.訓練費之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訓練完成後付款。
□其他。
5.安裝測試費之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
6.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7.其他付款條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9.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物價指數__________________(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10.契約價金得依前目或(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
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11.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
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12.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3.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4.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成本或費用證明。
□海運、空運提單或其他運送證明。
□送貨簽收單。
□裝箱單。
□重量證明。
□檢驗或檢疫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保固證明。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
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廠商契約價金,廠商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稅捐
(1)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2)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3)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年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天/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完成(交易條件)。
□廠商應於年月 日以前(決標日/簽約日/收到信用狀日起____天/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分批交貨之期限:
□完成交貨之期限:
□完成安裝測試之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測試期間(無者免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
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
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
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
但其與前3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履約期間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___時___分至下午____時____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____時____分至下午____時____分;
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____時____分至下午____時____分。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履約期限展延: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
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七)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次交清。
□分批交貨。
第八條履約管理
(1)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2)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3)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4)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5)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
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6)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機關履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7)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8)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9)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10)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11)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12)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13)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14)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15)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16)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17)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18)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19)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20)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一)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二)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二十三)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二十四)廠商於機關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二十五)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無者免填):
□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_______________
□包裝材料:
_________________
□包裝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裝內應隨附之文件:
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必要之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六)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
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二十七)以海空運輸入履約標的:
1.以CFR/CPT或CIF/CIP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以其他條件簽約者,由機關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2.廠商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概由廠商負擔。
除另有規定外,財物不得裝於艙面。
(二十八)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二十九)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
(1)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2)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3)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
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5)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6)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7)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8)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9)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保險
(一)廠商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非屬自然人者,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列入招標文件,無者免填):
□安裝財物綜合保險。
(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雇主責任險。
□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廠商應按進口財物契約價格(CIF/CIP價款)之110%投保海/空運輸全險,包括協會貨物條款(海)/(空運),協會貨物兵險條款,協會貨物罷工條款及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暴動險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並延伸至機關指定之地點,以涵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內陸保險。
□其他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
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
以機關及廠商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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