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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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司法、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机构)市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机构按照规定承担下列工作:
㈠知识产权的申请受理;
㈡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转让登记和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㈢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
㈣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㈤专利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
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治)构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型智库、服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自治,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健全知识产权信息沟通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交流合作)推进与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对口支援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与“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经济协作发展,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先行先试)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厦门片区在知识产权体制创新、政策措施、公共服务、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试验任务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十条(政策促进)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一条(建立聚集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强化综合服务功能,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代理、咨询、培训、评估、交易、维权等全链条服务。
产业园区招商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专利技术项目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知识产权活动:
㈠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知识产权获权、维权和知识产权组合构建等活动;
㈡具有市场前景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实施、基金投资等知识产权运营活动;
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生的利息、保险、担保、评估等费用补贴以及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
㈣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园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以及产业联盟的培育;
㈤知识产权评议、风险预警、数据库建设、专利导航等知识产权信息利用活动;
㈥其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服务、保护和人才培养活动。
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相关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机构、产业园区和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金融创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知识产权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化、商用化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建立适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评价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模式。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推动创建两岸知识产权银行,为各类创新主体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资本供给和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经费列支)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维持、转化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维持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税收优惠)转让、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专利奖)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专利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专利奖评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合作转化)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协作,实施知识产权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产业推广机构,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八条(收益分配)事业单位、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与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书面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许可使用、作价投资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内容。
职务发明专利权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按照书面约定分配收益,没有书面约定的,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享有百分之六十的收益分配比例。
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约定享有收益分配比例,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收益。
第十九条(自行转化)事业单位、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与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没有书面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事项或者约定不明的,自职务发明专利权取得后超过一年单位未自行使用、许可使用、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书面请求单位允许其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使用。
单位自收到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对职务发明专利权仍未自行使用、许可使用、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使用。
单位应当对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自行转化运用知识产权的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事业单位、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权利人按照书面约定的收益比例,享有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自行转化运用收益,没有书面约定的,单位享有百分之十的转化运用收益。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传统挖掘)深度挖掘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价值,鼓励开展专利申请和作品自愿登记。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老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贸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对自愿登记的作品进行重点保护。
鼓励和支持著作权贸易,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优秀作品著作权输出;
开发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优势著作权产品,促进著作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公共卫生研究)加强公共卫生、生物安全与防疫防化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动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鼓励、引导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惠台政策)推进两岸知识产权经济发展工作,成立两岸知识产权产业联盟,搭建两岸知识产权产业化孵化基地,开展两岸知识产权金融合作,支持台湾民间资本和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基金投资、知识产权运营等活动。
对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在本市转化实施的,可以享有本市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三章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自我管理)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应当在立项开工前进行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规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应当书面承诺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无偿为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先审查)市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机构推动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监测研究)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农业、林业、发改、科技、工信、商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的监测、研究,为相关产业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人才培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推动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学院,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
鼓励企业内部设立知识产权岗位,培养岗位人才。
第三十二条(服务机构)促进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评议、专利导航、数据库建立、技术咨询、专利布局、风险预警、知识产权托管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联盟)鼓励支持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专利导航、专利池构建和运营、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等活动,推动相关必要专利纳入产品和技术标准,组织联盟成员共同防御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五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和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效衔接。
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行政裁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七条(行政调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纠纷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进行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人员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
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支持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以及行业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司法确认)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公证保护)鼓励公证机构以公证咨询、公证代书、公证证明、公证调解等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设、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环节提供全程公证服务与保护。
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融资的增信作用,为化解知识产权融资风险提供法律保障。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二条(境外维权联盟)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预警防范等方面服务。
第四十三条(商业秘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查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其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
调查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据之一,且涉嫌侵权人无法证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不属于需要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
㈠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㈡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㈢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四十四条(加强监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会展活动、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防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
第四十六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参展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调解不成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出侵权参展项目;
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参展方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主办方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软件正版化)推进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建设、信息安全保护相结合,健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且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作出行政决定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决定。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错误给涉嫌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知识产权专家库中选聘技术调查官,为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和维权援助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和维权援助等活动的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㈠协助调查取证;
㈡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㈢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㈣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两法衔接)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骗取专项资金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骗取资金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骗取资金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骗取专利奖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奖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理标志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名称以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引起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决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的决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重复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扰乱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调解不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申请行政调解。
在立案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可以不予立案。
在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并实际履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妨碍促进责任)事业单位、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使用职务发明专利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抄告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技术调查官责任)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聘,并从知识产权专家库中除名;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㈡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㈢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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