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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案。
(注:
江平、米健著:
《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
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
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
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
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
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
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
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
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
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
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
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
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
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
“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
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
)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
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
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
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
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
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
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
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
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
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
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
张卫平著:
《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
)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
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
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
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
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
《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1、2页。
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
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
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
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
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
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
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
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
沈达明编著:
《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244页。
)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
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
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
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
〔日〕花村治郎:
《当事人欠席》,载《民事诉讼法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282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
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
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
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白绿铉著:
《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0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131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
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
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
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
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
张晋红著:
《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第二,对被告缺席,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
根据缺席判决主义,被告缺席的场合则被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出庭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第三,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
参见张卫平著:
《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0页。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出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不以缺席为基础,同时不设立异议制度。
但在本质上,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相差甚远。
第一,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
在我国,不仅被告在出庭前或者退庭前提出的事实应作为法院判案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且被告没有陈述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为法院判案的根据。
也就是说,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
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1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贯彻辩论主义,
法院的裁判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
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
因此,缺席的消极效果对法院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
也正由于贯彻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
而我国,则不认为这是缺席。
第二,我国现行法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
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
这样立法的意图是:
对原告的缺席视为撤诉的根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样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
对被告的缺席则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是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庭秩序。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引起缺席判决。
第三,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
”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
白绿铉:
《督促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做法,具有自己的特点,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所决定的。
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
“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
〔日〕谷口安平著: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
首先,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
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
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从另一方面看,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
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其次,公正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但我国对原被告相同的行为-缺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在理论和实务上,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
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
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
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权力泛滥;
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
”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
宋朝武主编:
《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
)现在,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普遍认为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起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公正裁判争议。
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
有人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
因此在立法中不可避免地“民事诉讼刑法化”(PesmaTerielle
wnd
ofrrelle
zlliprocesstra
frecht)。
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
有台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
“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
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
《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第121页。
)这种批评是中肯的。
3.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
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
正由于立法的粗糙,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
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
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
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
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
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
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
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
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
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
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
通过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宜兼采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以前者为基本原则,而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缺席判决主义和限制异议制度。
首先,确立辩论主义原则。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
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
日本法学院兼子一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
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注:
《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4页。
因此,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要求法院不得在缺席方于准备书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主张之外和言词辩论期日前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
这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做法截然不同。
其原因在于我国一直不承认辩论主义,认为它只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真实和公正,而不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和公正,其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的,尤其是认为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导致如果当事人违背案件真实,作虚假的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这直接违背了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正义。
但是,如果说“辩论主义”之下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
只是显示了相对的公平,那么“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注:
〔苏〕克列曼著:
《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6—98页。
)而法院裁判的结果不完全甚至不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其公正性便会遭到更大的怀疑。
“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
陈桂明著: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提交答辩状或不出庭,法院仍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出裁判,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沉重的负担。
缺席审判制度只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攻击防御,才能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压力,才能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缺席来拖延诉讼。
其次,缺席判决的作出不以缺席的效果为依据,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
在查士尼安大帝时代,缺席的后果-败诉被视为缺席者不服从国家义务而导致的后果;
寺院法把被告懈怠诉讼看成是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上的主张有争议(否定性争点决定);
1793年普鲁士一般裁判法规定,被告缺席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承认性争点决定);
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将原告缺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把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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